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11月
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楊清樑、林聖凱(
上2 人均另行審結)謀以向他人承租汽油電焊機等機器為由
,待取得上開機器後
旋即將之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朋分,自
始即無承租上開機器之真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4日,陳志明、楊清
樑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台發機電有限
公司,由楊清樑向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生雄表示,因
在中鋼工地施工,擬承租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
發電機各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雙
方約定租金以每日計為600 元;以月計則為每月15,000元,
致許生雄
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清樑、陳志明確係基於工作所
需而承租上開機器,因而將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
擎發電機各1 台交付予楊清樑、陳志明2 人,並由陳志明以
其名義與台發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
暨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予許生雄。楊清樑、陳志明取得上開機器後,旋
即將之交付予林聖凱對外出售,陳志明因而分得13,000元,
嗣楊清樑、陳志明遲未歸還上開機器,且均無法聯繫,許生
雄始知受騙(上開事實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為99
年2 月24日之部分)。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7 、213 頁),核與
證人許生
雄即
告訴人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清樑即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
符,並有台發機電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偵一卷第5 頁)、存
證信函(偵一卷第26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
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
適法之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
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
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86年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取得租用
之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 台後,旋即
將上開物品變賣朋分價金,均未用於其
所稱之工作上,
堪認
其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
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以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上開機器
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 台供其等
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就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陳志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陳志明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
以承租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上開機器後,旋即對外出售獲取利益,任意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另被告陳志明被訴於99年2 月27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
人為勁信有限公司,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因係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