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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廣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廣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廣誠明知其並無承租汽油電焊機之真意,竟謀以工作所需 為由,向他人承租汽油電焊機,待取得上開機器後旋即將之 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9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向台發機電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生雄表示,因工作所需,擬承租EW190 型汽油 電焊機1 台(起訴書誤載型號為SHW ),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3,000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致許生雄陷於 錯誤,誤以為柯廣誠確係基於工作所需而承租上開機器,因 而將汽油電焊機1 台交付予柯廣誠。柯廣誠取得上開機器後 ,旋即將對外出售,嗣柯廣誠遲未歸還上開機器,且無法聯 繫,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上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9 日之部分)。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廣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74 、279 頁),核與證人許生雄即告訴人台發機電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發機電 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偵一卷第7 頁)、存證信函(偵一卷第 2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86年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租用之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 上開物品變賣供給花用,並未用於其所稱之工作上,堪認其 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以 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上開機器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 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汽油電焊機供其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以承租汽油電焊機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機器,旋即對外出售獲取利益, 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 迄今已逾1 年僅償還告訴人5,000 元,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 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93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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