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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霞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秀霞明知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且上 開債務經前揭債權人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高雄銀 行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 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7月14日送達而生效,並於同年8月3日 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 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4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告訴人於同年12月21 日將催告函送達被告,並於100年1月6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 請,被告鄧秀霞本應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併受強制執行 。詎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接續 犯意,明知其名下資產均將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 為以下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㈠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 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號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張麗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完成登記;㈡於99年12月 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 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虹穎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 登記,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卷內資料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被告應為 無罪之諭知,自無須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論述,先此敘明。 ㈡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債權業經多次轉讓,有如公 訴意旨所載。而如辯護人所言,該債權由福爾摩莎公司讓與 亞聯資本公司時,依卷內所示,並未有何通知被告之資料, 而有可能漏未「通知」被告,因而該債權轉讓對被告是否生 效力而有疑問。然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 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業已取得該債權,並無疑問。準此, 若被告真如公訴意旨所述,於該債權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 仍基於損害該債權之意圖,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處分行為,告 訴人為該債權之所有權人,自會直接受有損害,而得為件之 告訴人,並無疑問。至各次債權轉讓是否通知被告,乃債權 轉讓對被告是否生效之問題,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已當庭表明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43 頁、第56頁),然因此攸關本院應為程序判決或實體判決, 自有敘明必要。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前之期間而言;又該條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 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 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是該規定之適用,應無礙 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 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台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356 條係為 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必須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 已危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始有其適用,並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於債務人之財產仍足供債務擔保之情形下 ,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一律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徐建華、周侃鋒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張麗英、徐加得、鄧 崑耀、蔡坤玲、方月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89年度促字第 415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左地字第11100號及苓專第 240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被告遷移紀錄資料、被告名 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99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被告借款明細、被告所開立本票3紙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土地銀行取款憑條2紙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當鄧崑祥之連帶保證人,但鄧崑祥未告知遭銀行催討欠款 ,本件設定抵押係因向他人借款,並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等 語。經查: ⒈被告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經前揭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 人高雄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 ,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 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7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將催告 函送達被告,並於100 年1月6日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代理人徐建華、周侃鋒於偵訊中 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高雄銀行借據影本、高雄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影本、福爾摩沙公司債權讓與影本、亞聯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本 院89年度執字第30858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 415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6頁至 第20頁、促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麗英並完成登記, 另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第19地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之虹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證人張 麗英、徐加得、鄧崑耀、蔡坤玲、方月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 憑(參偵一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0頁、第161頁),並 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有上開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高市地新價字地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參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 41頁、第71頁至第119頁;偵二卷第4頁、第5頁、第7頁;審 易卷第127頁、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88年1 月22日間,將其戶籍遷往其母鄧藍花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之住處,且於該段時間,因鄧藍花罹 病,被告經常會至該址探望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家族 友人徐加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並 經本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7 頁)。而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之 上址,經同居人「鄧藍花」收受等情,則經本院調閱該卷核 閱無訛(促字卷第14頁)。是該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惟上 開補充送達之規定,係規範文書效力發生之依據,與支付命 令被告是否確實收受,非屬一事,此可由證人徐加得於本院 審理中另證稱:若是被告信件寄到上址,依照常情被告應該 可以收到,但是實際上有沒有收到,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而明 。參以本件支付命令形式上送達被告時,被告名下並無高雄 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土地,而係於99年10月7 日 始向博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該筆土地90/1000 持 分之所有權,有過戶登記文件在卷可考(參100他1847卷第 98頁以下),果被告確實經由上開形式上合法之送達而知悉 上開支付命令,為避免財產遭受債權人執行,實無可能將上 開新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致有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風險,被告所辯不知其弟未告知遭銀行催繳等情,並非無 稽。 ⒊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9年間向證人徐加得借款,證人 徐加得因早年受被告家族恩惠頗深,遂應允之,並以其妻張 麗英之名義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為:99年10月19日自證人 張麗英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予 被告;99年11月26日自證人張麗英上開帳戶再提領2,248,48 8元匯款予被告,另有5萬元係交付現金,合計借款金額為43 0 萬元等情,有證人徐加得、張麗英之證詞在卷可憑(參偵 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並有借款明細 、本票、匯款單在卷可稽(參100 他1847卷第149頁至155頁 ),被告確實積欠證人徐加得430萬元款項,堪信屬實。而4 30萬元款項於一般人家已屬鉅款,證人徐加得於偵訊中證稱 要求被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自為可採。故被告既確有積欠 徐加得430 萬元,且係應債權人徐加得要求,始設定公訴意 旨所載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縱該抵押權之設定,係收受告訴 人通知後所為,然此部分所為顯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 圖甚明。 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號土地(持分90/1000 ),被 告係於99年10月7 日始購得,有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所稱,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為41,478,843元等語 為基準(參偵一卷第4頁),以被告90/1000之持分計算,其 持有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約3,733,095 元。而本件 被告售出該筆土地之價格為9,762,743 元,有買賣契約及電 匯匯款回條在卷可參(參偵二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以幾 近公告現值2點5倍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顯非以不當低價出 售財產。是被告將該土地出售而取得對等之資金,並未減少 被告之資力,揆諸首開解釋及說明,其處分財產之行為自難 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 22日處分其財產時,即知悉高雄銀行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存在 。而依被告處分房地之時間及目的,亦難推認被告知悉上開 支付命令之存在,而有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處分其 財產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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