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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聖       陳姬華       吳來勝       林芯存       許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姬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芯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許德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來勝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分別與林 恒聖、陳姬華、林芯存(原名林靜儀)、許德安等人因需錢 孔急,由吳來勝與陳啟清、林恒聖與柯淑玲、陳姬華與陳啟 清、林芯存與顏如玉、許德安與陳啟清(柯淑玲、陳啟清、 顏如玉3人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恒聖、陳姬華、林芯存、許德安 、吳來勝等人分別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柯淑玲、陳啟清、 顏如玉等人換取現金,其行為分述如下: ㈠林恒聖於96年2 月28日,持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 號 柯淑玲所經營之商店,將信用卡交給柯淑玲,由柯淑玲刷卡新 台幣(下同) 3萬3264元後,柯淑玲即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並 將餘款交付給林恒聖。林恒聖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 事實,仍於柯淑玲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柯淑玲據 以向發卡之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柯 淑玲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柯淑玲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聯邦商業銀行。 ㈡陳姬華於96年1月21日,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4萬 4856元後,陳啟清即將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並將餘款約4萬 元交付給陳姬華。陳姬華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 ,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陳啟清據以向 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啟清 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清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 信用卡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吳來勝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4月4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陳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分別 由陳啟清各刷卡1萬8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十費用後, 並將餘款9000元交付給吳來勝。吳來勝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 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 陳啟清據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陳啟清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清使用之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 ㈣林芯存於96年3月20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至(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高 雄縣○○鄉○○○路○○號顏如玉所經營之如玉服飾店,將信用 卡交給顏如玉,由顏如玉刷卡2萬8500元後,顏如玉即預扣一 定比率之費用後,並將餘款交付給林芯存。林芯存於同(20) 日,以其另一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 ,刷卡3萬1500元,顏如玉亦預扣一定比率,並將費用後 之餘款交付給林靜儀。林芯存再於同年4月16日,持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顏如玉 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將信用卡交給顏如玉,由顏如玉刷卡3 萬3000元後,顏如玉即預扣一定比率之費用後,並將餘款交付 給林芯存。林芯存均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 於顏如玉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再由顏如玉據以向發卡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上開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顏如玉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顏如玉所使 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上開銀行。 ㈤許德安於96年1月22日,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陳 啟清居住處所,將信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1萬4500 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八費用後,並將餘款1萬3000元交 付給許德安。復於同年3月29日,許德安再至陳啟清上開居住 處所,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信 用卡交給陳啟清,由陳啟清刷卡2萬450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 百分之八費用後,並將餘款2萬2000元交付給許德安;許德安 又以另一張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1萬4500元後,陳啟清即預扣百分之八費用後,並 將餘款1萬3000元交付給許德安。許德安均明知自己實際上並 無刷卡消費之事實,仍於陳啟清所出具之刷卡簽帳單上簽名, 再由陳啟清據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請款, 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啟清有實際銷貨,而撥款至陳啟 清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上開發卡銀行 。經檢察官於偵辦金動力公司真刷卡假消費事件時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5 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柯淑玲、顏如玉、陳啟清等3人,以及林恒聖、陳姬華 、吳來勝、林芯存、許德安(以上各對其他被告4人部分)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7月 29日函被告陳姬華、林芯存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台 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8月10日函暨林芯存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份,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8月4日 函暨許德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9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9 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吳來勝、林芯存、許德安之刷卡消費明 細共5紙,聯邦銀行99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林恒聖之刷卡 消費紀錄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函 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4、25、26反面至28、32正面至34 正面頁;偵2卷第219頁正、反面;院1卷第25至27、62至78 頁;院2卷第34至38、54、67、68、80至83頁)。是本件被 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採認。 三、核被告林恒聖、陳姬華、吳來勝、林芯存及許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來勝、林芯 存許德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 示時間、以不同或相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恒聖與另案柯淑玲 間,被告陳姬華、吳來勝、許德安與另案陳啟清間、被告林 芯存與另案顏如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來勝有如事實欄所記載 論罪科刑之情形,並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上開被告以假消費方式刷卡金額高低、詐得款項數額 多寡,致各銀行所受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5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 應減其各罪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許德安、林芯存、吳來勝3 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被告5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5 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5 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得為被告5 人為一般合法之使用,未 予沒收尚非顯然即會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未據扣押在案,為 免生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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