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郭昭賢
郭昭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25 號、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宏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區
○○○街○○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
司)負責人,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分別為郭明宏之長子及次
子,亦均同為漢泰公司之股東。緣漢泰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
25 日19 時41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
生短路熱熔現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被告郭明宏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除燒燬漢泰公
司外,並延燒隔鄰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亦燒毀台郡公
司之廠房,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951萬9561元之損失,經
保險公司理賠4700萬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司,漢泰公司尚
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萬8338元以為賠償,惟被告郭明宏僅於
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各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台郡公司,自此未再償付剩餘款項。
詎被告郭明宏、郭
昭賢、郭昭陽3 人明知被告郭明宏並無與被告郭昭賢、郭昭
陽買賣漢泰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
意,但為避免台郡公司追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賢及郭昭
陽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劉進福代書,填載
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
用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
於97 年3月6 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
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7 日,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
」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
,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涉有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
犯行,無非係以:⒈
告訴人台郡公司之代表人鄭
明智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1-37 頁),⒉被告郭明宏、郭昭
賢、郭昭陽分別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1-37 頁、偵
二卷第32-38 頁、偵四卷第9-13頁),⒊漢泰公司、台灣號
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79頁),
⒋高雄市(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
請求書、保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 頁)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鄉○○段潮
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39-42 頁、第86頁、偵
一卷第12-13 頁),⒍被告郭昭賢、郭朝陽支付漢泰公司購
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
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之會計
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
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0-150 頁、偵二卷第20
4-212 頁、第146-150 頁、第152-167 頁),⒎被告郭昭陽
、郭昭賢、郭明宏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
頁、第27-61頁、第62-138頁)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固均坦承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
乃屬真正,並非虛
偽意思表示,且有依約支付價金予漢泰公司等語。被告郭明
宏之辯護人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之辯護人則均以:漢泰公
司在出賣系爭土地時,確有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而被告郭昭
賢、郭昭陽亦確將買賣價金轉匯入漢泰公司之帳戶中,漢泰
公司
嗣後並將該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廠商、債權人之款
項、員工薪資等債務,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確屬真正,
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
彼此間為父子關係,並分別為
漢泰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漢泰公司於96年11月25日19時41
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生短路熱熔現
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除燒燬漢泰公司外,並延
燒隔鄰之台郡公司,燒燬台郡公司之廠房,而受有9951萬95
61元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4700萬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
司,漢泰公司尚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萬8338元以為賠償,惟
被告郭明宏僅於97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各交付面額10
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台郡公司,嗣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
賢及郭昭陽2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劉進福代書,
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
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於
97年3 月6 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 月7 日,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
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完成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等情,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
人均
坦承不諱,並有漢泰公司、台灣號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79頁)、高雄市(即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
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 頁)、高雄大寮大發郵局存證
信函第89號、漢泰電子公司及台郡公司之火災現場照片2 張
(見偵一卷第9-11頁、第42-4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
39-42 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偵一卷第12-13 頁)、被
告郭昭賢、郭朝陽支付漢泰公司購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
之會計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
偵三卷第140-150 頁、偵二卷第20 4-212頁、第146-150 頁
、第152-167 頁)、被告郭昭陽、郭昭賢、郭明宏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頁、第27-61 頁、第62-138
頁)存卷
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固執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未出席97年2 月13日表決系
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會為由,質疑該股東臨時會為虛假不
實云云。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
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此即董事會
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著有明
文。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
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
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
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後始得實行。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0日
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
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如未依前開
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漢泰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
郭健藏,監察人為翁郭登美,股東則均為被告郭明宏之郭氏
家族成員,業經
證人郭明宏、郭健藏、郭昭輝、陳虹蓁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81-83 頁),並有漢泰公司股東
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四卷第3 頁
、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 頁),次查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及
廠房所在地,自96年11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後,廠房及該內
部生財機具均付之一炬,而僅存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所有之
主要資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依上開之說明,首應先
經漢泰公司董事特別會議提出後,再經漢泰公司股東會決議
表決通過,方屬
適法,而漢泰公司經被告郭明宏與董事郭健
藏討論後,即於97年2 月13日召開系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
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之議案,其中
漢泰公司股東之一之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均委託被告郭明
宏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授權被告郭明宏行使漢泰公司股東
之表決權,惟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情,業經證人郭昭輝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
,為了要償還債務,伊們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
金,
嗣後,在97年2 月份左右,有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是否出
售系爭土地,而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漢泰公司的股東幾乎都
到場,沒有到的股東也有託其他股東出席,至於被告郭昭賢
、郭昭陽有委託被告郭明宏出席,除莊啟川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外,其餘股東均有同意,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簽系爭
土地買賣同意書,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
83頁、見院二卷第142-147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明
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漢泰公司主要財產於火災後只剩下系爭
土地,而為了要償還債務,遂經董事會議決定要出售系爭土
地,而被告郭昭賢、郭昭陽都委託伊行使漢泰公司股東表決
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院二卷第267-272 頁),及
證人即漢泰公司股東郭健藏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曾經參加股
東會,而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的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郭昭陽、
郭昭賢,因為是伊提案要將土地賣出去的全取得共識後,我
們就找很多朋友來看,但都賣不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郭
明宏就說賣給他的2 個兒子好了,那時召集了很多人,有郭
昭輝、郭昭仁、翁郭登美、郭明宏、莊啟川及伊等人,莊啟
川是第二次股東會有到,第一次他並沒有到;陳虹蓁、郭昭
慧、郭昭瑛都沒有到,第一次是會議記錄,第二次是簽同意
書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1-83 頁),並有證人即漢泰公司
股東郭昭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
,係伊授權伊父親郭健藏所簽的等語可佐(見偵二卷第81
-8 3頁)。
考諸漢泰公司之內部構成員,係以被告郭明宏及
其胞弟郭健藏為首之郭氏家族成員為股東成員,其中董事長
為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郭健藏,監察人為翁郭登美
,
核屬人合性、封閉性頗高之家族性企業,關於
上揭董事會
之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衡情難免因股東、
董事同為家族成員,而有所便宜行事,縱被告郭昭賢、郭昭
陽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屬實,惟
渠等仍授權被告郭明宏代
為行使漢泰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漢
泰公司該次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
除卷附之97年1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7年2 月13
日之出賣系爭土地同意書外,雖未有漢泰公司會議紀錄、公
告等書面資料,惟實質上既經漢泰公司各股東之同意,嗣後
並簽署出售系爭土地同意書,即
難謂97年2 月13日之股東臨
時會為虛假不實,是檢察官所指訴之上情,即非有據。
㈢再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董事會提議,並經股東會決議,同
意出售予股東即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業如前述,則被告郭
昭賢、郭昭陽自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號公司)各
借得25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後,
旋於97年2 月14日、
97 年2月18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6
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28日陸續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轉帳至漢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漢泰公司將該筆出售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清償積欠呈茂電子有
限公司、展業科技有限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誠
電子有限公司等及其他多家廠商、債權人之款項、員工薪資
等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漢泰公司總經理郭昭輝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為了要償
還債務,伊們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金等語明確
(見偵二卷第81 -83頁、院二卷第141 頁)及證人即漢泰公
司財務部副理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96年火災發生前
,漢泰公司現有資金無法支應銀行借款及廠商貨款,嗣後因
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取得價金,才得支付上開款項等語可佐(
見院二卷第137-153 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影本各1 份、支票共2 張 (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
行,票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5
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14日)、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1
紙 (匯款日期分別為:97.02.18、97.02.26、97.04.30、97
.05. 28 、97.02.18、97. 02.26 、97.04.25、97.05.27)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9 7.03.19 、97.03.19) 共2 紙、
漢泰公司之支出細項及金額表1 份、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98
年12月01日 (98) 兆銀東高營字第73號函及函附之漢泰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華
南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2月14日華東高字第0980373 號函及
函附之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
金往來傳票影本各1 份、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
分行,戶名: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
戶)1 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分行,戶名:
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份在卷可
佐(見偵二卷第39-43頁、第86頁及反面、第102-105頁、第
106-134頁、第146-150頁、第152-166頁、第213-230頁),
足認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上情,應非子虛,
堪以認定。
㈣檢察官指訴以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名下財產甚多,
資力頗豐
,其二人不以自己財產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反而另向
台號公司各借款2500萬元支付,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虛
偽云云。然查個人理財、資金運用之方式數端,資力頗豐之
人藉借貸之方式以融通資金,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郭
昭賢、郭昭陽不以自己名下資產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即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況且,本件被告郭昭賢、
郭昭陽分別於97年2 月14日、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6日
、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6日、97年5 月27日陸續各向台
號公司借款總計2500萬元,用於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後,旋各於98年7 月27日至98年7 月31日,陸續償還向台
號公司所借貸之上開借款2500萬元乙情,有台號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
218 頁、第219-23 0頁)。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
股東會決議,又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5000萬元,亦用以
支應廠商、債權銀行之債務,並未回流入被告郭明宏、郭昭
賢、郭昭陽之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自難認被告郭明
宏、郭昭賢、郭昭陽具有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而使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訴之上情,尚
嫌速斷。
㈤檢察官指訴以被告郭明宏身兼漢泰公司及台號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
帳戶與漢泰公司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
行之帳戶,相互流用,故被告郭明宏有完全之資金調度能力
,而被告郭明宏為躲避對台郡公司之火災損害賠償責任,遂
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共謀製造系爭土地買賣之虛假事實,
以達到「假買賣,真脫產」之目的云云。查漢泰公司及台號
公司,均屬以被告郭明宏為首之郭氏家族之家族性企業,有
漢泰公司、台號公司之股東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 頁、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 頁、
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是上開二家公司閉鎖性、人合性
均甚高,則被告郭明宏身為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應有充分之
資金調度能力無疑,惟被告郭明宏之上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乃漢泰公司往
來之廠商、債權人,於火災發生後恐漢泰公司無法償付債務
,遂要求被告郭明宏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火災發生後,往來的廠
商及債權人,深怕漢泰公司無法清償,遂要求由被告郭明宏
個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被告郭明宏即開立個人名
義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而漢泰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後所得之款項5000萬元,於清償銀行借款後,所剩之
餘額再轉入被告郭明宏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再由該帳戶
清償款項等語屬實(見院二卷第149 頁),並有兆豐銀行東
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4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4
8-256 頁),既漢泰公司為家族性企業,而與漢泰公司往來
之廠商、債權人要求以董事長即被告郭明宏個人名義之支票
為支付,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私
吞入己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徒憑被告郭明宏身兼上開二家
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土地售得之款項存入其個人之甲存支
票帳戶內,以償付債權人及銀行之債務,即認漢泰公司與被
告郭明宏之帳戶相互流用,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假
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其他漢泰公司股
東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皆一致同意並作成
漢泰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嗣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向台號公司
各自所借得之2500萬元支付予漢泰公司,漢泰公司並將該筆
價金5000萬元償付漢泰公司積欠銀行、債權人之債務暨員工
薪資,並未遭被告郭明宏擅自供己私用;又被告郭昭賢、郭
昭陽各向台號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業均償還予台號公司,況
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於本院審理時,於101 年4 月
27日與台郡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台郡公司火災之損害,有和
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院二卷第306-310 頁),益徵被告郭
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應無假買賣,真脫產之不法動機,被
告3 人買賣系爭土地用以償付漢泰公司所積欠債務,該交易
應屬真實無疑,則被告3 人以系爭土地買賣為原因,向高雄
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郭明宏、
郭昭賢、郭昭陽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無罪之
諭
知。
七、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自
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