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宗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
3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宗
搬運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承宗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
上
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3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
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謝勝德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請其幫忙搬運之電纜線( 價值約逾
新臺幣10萬元) 係謝勝德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址設於高雄
市○○區○○路○○○ 號「玉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
峰窯業) 廠房內竊得之贓物(謝勝德所涉
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在案),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
故意,與謝勝德共同將謝勝德在前開地點竊得之電纜
線搬運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高雄市○○區○
○路○○號謝勝德住處內,並欲與之共同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
以美工刀去皮後,再以六、四分帳之方式販售牟利。嗣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及高雄市○○區○○路○○號分別查獲遭去皮後之電纜線等物
,並扣得謝勝德所有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
鉗各1 支,另在余承宗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余承宗所有之美工刀1 支、老虎鉗2 支、扳手
6 支、斜口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膠帶1 捲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承宗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各項
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53至54頁、
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8 頁),核與
證人即玉峰公司總
經理蘇崑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51至5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搜
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
扣案證物照片
29張及扣案證物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至42頁),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
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
知上開電纜線係玉峰窯業所有遭同案被告謝勝德竊取之贓物
,而仍予搬運,造成
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及犯罪
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
度尚佳,所搬運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
等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在慈濟作志工(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至11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前開扣案之謝勝德所有美工刀及
老虎鉗各1 支,並非本案被告余承宗所有之物,且該物已於
同案被告謝勝德所涉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而謝勝德與本案被告余承宗間就前開贓物犯行,並未具有
共同
正犯關係,故不另於本案中就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
鉗各1 支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物品,皆無
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贓物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