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裁定將
上揭有期徒刑
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
期徒2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12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一)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8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見杜龍雄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該
車輛離去而得手;(二)
嗣其為避免警方
查緝,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與仁忠街口,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威公司)所有停放路旁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0 面後
予以竊取,並
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嗣於100 年
1 月3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
銀行前之停車格,林聖凱欲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際,
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上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未含車牌0 面)、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0 面、上揭自用小
客車鑰匙2 把、遙控器1 個及上揭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 定甚明。本院用
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又被告
則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卷第
2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又查被告林聖凱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復對於上揭事實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坦認犯行,次查,
被告亦未主張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時有何遭受任何強
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被
告有受任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自白顯係基於自己
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凱
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上揭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林聖凱
迭於警詢、偵訊時所坦承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杜龍雄於警詢、證人即汎威公司之職員
吳昇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8頁;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蒐證照片5 張附
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42頁),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竊盜犯行,均得以認定。
二、至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
異前詞辯稱:當時上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
0 面僅係用鐵絲固定在車上,其係徒手將鐵絲拉開卸下車牌
,並未使用上揭螺絲起子等云云,然查,證人即汎威公司職
員吳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上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係其任職之汎威公司所有而用於停放於路邊之廣告車,但
該車會一直移動,公司會固定時間看宣傳車是否失竊,上揭
自用小貨車在失竊車牌前,其去巡視該小貨車時,該小貨車
之車牌並未遭破壞鬆脫之情形,而且公司配合之修車廠都是
用螺絲固定車輛之車牌,不會用鐵絲固定車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參以證人即汎威公司職員吳昇翰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是衡情
,證人即汎威公司職員吳昇翰要無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
被告之必要,則證人即汎威公司職員吳昇翰之上揭證詞,應
屬可信,再者,衡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仍有行駛於馬路,又汎
威公司均會固定檢查上揭小貨車且交由修車廠保養乙節,如
證人即汎威公司職員吳昇翰上揭所證述,則汎威公司或修車
廠為確實固定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起見,自應會以螺絲固定
車牌,始為合理,則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
併
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
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起子1 支,係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乙情,有蒐證照片1 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42
頁),是該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
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7年12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按,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犯行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
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對大部分犯行尚能坦承,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