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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淇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艾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艾淇(原名蔡淑玲)自民國93年4 月 30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拉拉聖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藍子鴻(原名藍瑞)原為蔡艾淇之配偶並擔任「拉拉聖薔公 司」之股東,嗣夫妻2 人感情不睦,被告蔡艾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5 月21日在上址,以獨資方式設立 「東淇企業行」,將「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蒸氣烤箱、遠 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器械消毒儀器、毛巾消毒 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 冷氣機、洗衣機、乾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美容事 業之生財器具,移轉並提供予「東淇企業行」使用,而侵占 入己。並於98年3 月1 日將「拉拉聖薔公司」辦理停業,將 「拉拉聖薔公司」所在之房屋委託出售。嗣亦將「東淇企業 行」結束營業且將上開生財器具藏置於不詳處所。嗣藍子鴻 發現「拉拉聖薔公司」未繼續營業,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 蔡艾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19年上字第1052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艾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藍子 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周宜燕於偵訊之證述,以及拉拉聖 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紙、財產目錄1 份、東淇企業社與 拉拉聖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 紙,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擔任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客戶從事 瘦身美容服務等語,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伊 實際經營拉拉聖薔公司,公司之生財器具在財產目錄記載儀 器、展示櫃、中古事務機,實際上有類似遠紅外線排毒儀器 、減肥振盪儀器、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 、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 等物,然公司於98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並將該址出售,上 述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液晶電視機因老舊不堪 使用而丟棄,其餘物品均移至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路25 9 之4 號5 樓房屋(下稱水源路租屋處)內存放,伊沒有將 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至於蒸氣烤箱、器械消毒儀器、洗 衣機、乾衣機等物,並非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伊絕無 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艾淇自93年4 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藍子鴻原係被告蔡艾 淇之配偶並為拉拉聖薔公司之股東,拉拉聖薔公司陸續購置 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 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 櫃等美容事業之生財器具。嗣夫妻2 人感情不睦,被告蔡艾 淇於97年5 月21日在同址,以獨資方式設立東淇企業行,而 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上述生財器具仍放置在該址,又被告蔡 艾淇於98年3 月1 日將拉拉聖薔公司辦理停業,並將該址房 屋委託出售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藍 子鴻、證人周宜燕於偵訊時陳述甚明,復有拉拉聖薔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1 紙、財產目錄1 份、東淇企業社與拉拉聖薔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偵㈠卷第 67-69 頁;偵㈡卷第9-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蒸氣烤箱、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 儀器、器械消毒儀器、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 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氣機、洗衣機、乾衣機、 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14項物品,均為拉拉聖薔公司所有 之生財器具,然被告蔡艾淇否認全部14項物品均為拉拉聖薔 公司所有,且提出拉拉聖薔公司93年5 月31日購買遠紅外線 能量屋1 台38,095元、93年6 月3 日購買儀器(G5儀器)1 台60,300元、93年6 月24日訂製展示櫃145,333 元、95年7 月19日購買中古事務機1 台95,23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 附卷(本院審易字卷第48-50 頁)。則首應釐清者即係拉拉 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是否僅以財產目錄登載者為限?依 據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目錄係載儀器、展示櫃、中古事務機 等3 項,然拉拉聖薔公司既以經營瘦身美容為業,有前揭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紙可參(偵㈡卷第12頁),而該 公司業務上需要所購得物品應不僅只財產目錄所載3 項,況 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上有類似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 器、蒸臉冷熱噴儀器、美容床、液晶電視機、音響設備、冷 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9 項生財器具,並具狀陳明 該公司購買使用機器正確名稱「遠紅外線能量屋」、「G5儀 器」而非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等語(本院審易 字卷第35-36 頁)。是拉拉聖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應非以 財產目錄登載為限,惟起訴意旨並未詳載上述物品之個別性 外觀、品牌或型號等足供可得具體特定之明確表徵,故以下 就各類型物品逐一析究是否可證明為拉拉聖薔公司所出資購 買,以及送貨安裝地址等,以及被告有無侵占各該物品之犯 意與犯行。 1.遠紅外線排毒儀器、減肥振盪儀器、美容床、音響設備、冷 氣機、多功能事務機及展示櫃等物: ⑴被告擔任拉拉聖薔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 營,其於偵、審中供陳上述7 項物品屬於拉拉聖薔公司營業 上所需使用之物,但後來公司於98年3 月1 日辦理停業,該 址於99年5 月7 日點交給買方,而將上述物品移置水源路租 屋處內存放等詞(偵㈠卷第59頁;偵㈡卷第149-150 頁;本 院卷第77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提出承租水源路房屋期 間自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4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且經證人周宜燕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出售高雄市○○路○○號房屋,我有帶合 約書來,有不同期間的委託,當時我手上除了這件之外,還 有其他件,印象中該屋於99年4 月底出售,銷售期間,被告 有把店內桌、椅借用作為銷售工具,裡面還有一些零散的東 西,但她整理過讓我們方便帶客戶看屋,我不是美容專業人 士,只是幫忙賣房子,沒有特別去記房裡有什麼東西,屋主 沒有特別交代,我只會確認房子有無被入侵、狀態是否與前 天離開時一樣,房屋全部淨空是4 月底成交後要交屋時,我 記得有催被告趕快把房屋清理乾淨讓買方點交,告訴人藍子 鴻曾用假客戶名義請我帶他去看屋,事後才知道他是屋主的 先生,當下我以為他是客戶,一般我們對客戶會有商業說法 ,而且我們仲介所謂屋內空空與一般人認知不一樣,簽合約 書時被告還有在營業,我拿到鑰匙後,我說裡面是空空是指 屋主整理過方便我可以帶客戶看屋的情況,但每個樓層仍有 雜物,真正清空是在點交時等語(本院卷第74-78 頁),並 庭呈98年6 月18日、11月20日(2 紙)、99年1 月19日委託 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共4 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6-109 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蔡淑君到庭結證稱: 我曾經在拉拉聖薔公司服務,公司有類似排毒儀器、減肥儀 器是稱G5儀器,還有冷氣機、音響、事務機、展示櫃、美容 床跟一些雜物,結束營業後被告要搬家整理,我有去幫忙, 時間約99年5 月初,我跟被告2 人把東西整理搬到水源路租 屋處等語(本院卷第78-81 頁);證人黃明看律師於審理時 證稱:我到水源路租屋處盤點時只確認財產目錄上的東西, 至於美容床、音響設備、冷氣機那些在財產目錄上沒有登載 的物品,則不會勾選,也沒有作成清冊,因為會計師是確認 資產負債表內的財產目錄等語(本院卷第82-83 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99年5 月24日在水源路租屋處進行資產盤 點光碟1 片,內容略以:徐仲志律師、黃明看律師、被告蔡 艾淇、告訴人藍子鴻在場,畫面中出現事務機1 台、展示櫃 1 個、儀器、美容床3 床、冷氣機1 台、音響1 台等物,有 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以,被告 所辯上述7 項物品均另行放置在水源路租屋處而無侵占入己 之意,尚非虛詞。 ⑵雖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中提出97年2 月15日拉拉聖薔公司向 醇品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音響器材金額189,524 元之統一發票 影本1 紙、87年1 月21日、92年1 月15日藍瑞向雅瑟音響購 買「Au6500」、「Au7500」、「S-520 喇叭」之保證書與保 證卡影本各1 紙、92年1 月16日藍瑞購買大同分離式冷氣機 2 台、型別RS-712DE之顧客卡與保證書影本各2 紙、96年12 月20日拉拉聖薔公司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P彩色雷 射多功能事務機1 台19,400元、94年12月18日藍瑞向東森購 物購買SONY數位攝影機1 台33,900元、96年12月22日向viva 購買衛星導航1 台8,457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偵 ㈠卷第33-39 頁),且於審理時指稱:成立拉拉聖薔公司時 ,我跟被告一起去各地洽購美容儀器、冷氣、音響、電視、 展示櫃,公司開始營運至停業期間有無變賣過,被告不讓我 看帳、查帳,所以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中古事務機是哪一台 ,多年來前後有換過,醇品音響器材的發票,當初是律師弄 錯,這部分音響與本案無關,我提告的是雅瑟音響,87年我 根本還沒認識被告,92年買的音響到93年成立公司時安裝, 我提出大同冷氣顧客卡與保證書的購買日期是由我填載92年 1 月16日,不清楚購買日期為何塗改成93年1 月16日,因年 代久遠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我可以提供被告將大同冷氣搬到 安吉街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5-91 頁),並庭呈100 年7 月13日雅瑟音響出具93年間安裝音響之證明書1 紙、大同冷 氣型號FT-362SKU 照片4 張附卷(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118 頁)。惟本院觀諸前揭雅瑟音響保證書與保證卡所載購 買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21日、92年1 月15日,與拉拉聖薔公 司於93年4 月30日成立,時間差距達6 年、1 年餘,則購置 雅瑟音響是否係為拉拉聖薔公司成立使用,已有可疑,且保 證書與保證卡之客戶姓名、地址均記載藍瑞、高雄市○○區 ○○街○○號28樓之5 ,可推認上開雅瑟音響購買後安裝在告 訴人之住處,而非拉拉聖薔公司之地址甚明,縱告訴人提出 雅瑟音響具名之證明書,卻未提供任何雅瑟公司內部安裝或 遷移相關紀錄,又證明書已先繕打內容再由雅瑟音響負責人 簽名,出具該證明書時點距離購買或安裝時間亦相隔已7 、 8 年之久,真實性尚非無疑。另告訴人提出前揭大同分離式 冷氣機型別RS-712DE之顧客卡與保證書影本,其上購買日期 原填載92年1 月16日遭塗改為93年1 月16日(偵㈠卷第36- 37頁;偵㈡卷第100-101 頁),更遑論顧客卡與保證書所載 型別,與其指述照片所示大同冷氣型號FT-362SKU 顯不相符 ,難認告訴人提出其他冷氣機品牌或型號與所述之大同冷氣 型號FT-362SKU 有何關連。參以,被告當庭表示:94年12月 告訴人購買SONY數位攝影機是為了替同年0 月出生的女兒作 成長紀錄,且公司不可能使用衛星導航,HP多功能事務機是 告訴人在家編書出版資料需要,因告訴人是稅務老師,他跟 我說公司要避稅,也交代我們購物盡量以公司名義開發票, 這樣有節稅效果,他卻順勢把公司抬頭但是私人購買物品都 稱公司所有等語,並指出卷附96年10月3 日、12日、15日、 16日向興如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數位相機,以及96 年8 月13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立變頻冷暖分離 式冷氣RAS-32PQRAC 、RAS-36PURAC 、96年7 月2 日向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漿顯示器統一發票影本(偵㈡ 卷第169-171 頁),均係被告私人購物但開立拉拉聖薔公司 名義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又以拉拉聖薔公司名義 購買日立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2 台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上靠近南屏路明華大樓一節,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4 月21日燦坤(100) 法務字第10029 號回函檢附安 裝明細單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字卷第80-87 頁)。況告訴人 藍子鴻亦供陳:我之前購買東西有以公司名義開發票,因為 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要作帳,確實有此情形,但是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購買私人物品竟 以拉拉聖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乙情,非無憑據。則拉拉聖薔 公司以從事美容為業、前於95年7 月19日購買事務機1 台, 業如前述,是否如告訴人指述再於96年12月20日另購入HP彩 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之業務上必要性,仍屬有疑,復難排除 告訴人以公司名義購買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以供其個人 使用之可能性。故不得遽認告訴人所指雅瑟音響、大同冷氣 型號FT-362SKU 、HP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等物確屬拉拉聖 薔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 2.毛巾消毒儀器、蒸臉冷熱噴儀器、液晶電視機等物: 告訴人藍子鴻於偵、審時陳稱:我與被告曾經一起採購蒸臉 機、消毒箱,本案我強調的電視是Hiplus32吋的液晶電視, 那台電視於100 年6 月28日在安吉街因其他民事假扣押案件 遭查扣而發現,扣押的電視與照片中拉拉聖薔公司的電視一 模一樣,我拿照片給家樂福員工詢問辨識後表示是同一款, 該機型5 、6 年前已停產等語(偵㈡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 85-86 頁),並提出95年5 、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 河分公司JLD-320V2 液晶21,900元統一發票發票影本1 紙、 拉拉聖薔公司擺設電視與另案查扣電視照片3 張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16-119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3 項物品原係拉 拉聖薔公司之設備,且於偵、審中陳稱:毛巾消毒儀器、蒸 臉冷熱噴儀器使用時要放水在裡面,時間一久,外面都會鏽 蝕,毛巾消毒儀器是消耗品、市價約2,000 元,蒸臉器使用 多年,插電後燈也不會亮,因此在整理時才將耗損物品丟棄 ,液晶電視是我買的,有點損壞已丟棄等語(偵㈠卷第60頁 ;偵㈡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以及證人蔡淑君 於審理時證述:毛巾蒸汽箱是金屬,金屬會生鏽,蒸臉器很 老舊,都丟棄了,我整理時有1 台奇美液晶電視,試過不能 使用也丟掉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毛巾消毒儀器 、蒸臉冷熱噴儀器係以加熱水氣運作,隨使用期間、頻率, 難免有水氣鏽蝕金屬材質之情形,本屬消耗性器材,且液晶 電視若無法顯示畫面或模糊等功能損壞狀況,猶需支付修理 費用不貲。是以,被告將上述已不堪使用之3 項物品丟棄, 難認係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行為,更難認主觀上有何 侵占入己之犯意。至95年5 、6 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Hiplus 液晶電視21,900元統一發票發票影本,其上既未有拉拉聖薔 公司之統一編號,無從認定該產品確為拉拉聖薔公司所購買 使用,卷內亦無相關配送安裝資料可參,另告訴人提出拉拉 聖薔公司擺設液晶電視照片,照片中僅能辨別機體外觀,無 法確認品牌、型號,縱另案扣得同一品牌Hiplus液晶電視, 然工業化大量生產液晶電視,市○○路亦有購買二手轉售相 同品牌商品之管道,尚難認告訴人指稱Hiplus液晶電視已限 於特定具體之單一電視機台。 3.蒸氣烤箱、器械消毒儀器、洗衣機、乾衣機等物: 告訴人藍子鴻於偵查中陳稱:洗衣機、乾衣機都沒有在水源 路租屋處,我與被告曾一起採購紅外線烤箱、消毒機等語( 偵㈡卷第148-149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公司還有超音波 導入儀、BDR 青春魔法儀、冷氣7 、8 台、美容床不只3 床 等詞(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然被告既否認上 述4 項物品為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器具,告訴人就此部分器 具未舉出相關購買憑證、裝設地址以實其說,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物品採購之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空泛指 摘,遽認上述4 項物品或其他品項之物均為拉拉聖薔公司之 生財器具。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99年4 月偵查檢察官問我公司器 具去向,我說還留在現場尚未搬動,我承租水源路房屋合約 書是自99年5 月3 日開始,因此在5 月初將器具搬到水源路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被告於未通知拉拉聖薔公司股 東即告訴人藍子鴻之情況下,在公司同址另成立東淇企業行 而使用內部器具,或將公司之生財器具搬至水源路租屋處, 或將已不堪使用之耗材丟棄,固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對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可能有侵害,惟侵占罪之成立係 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為構成要件,其客觀行為在形式上須足 以顯現將該物據為己有,永久性不返還之意思,始足當之, 並非一有對所有權之侵害,或有非法行使所有權之部分權能 ,即該當此構成要件。質言之,被告將拉拉聖薔公司之生財 器具另作使用、搬移或丟棄,而未經告訴人藍子鴻同意或在 場,所生者可能為民事請求返還或求償之責,且使用、搬移 並非對物之處分行為,單憑使用、搬移之行為,在客觀上自 無法逕認定是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認 定有將該物視為己物之意思,其行為亦未達侵占之程度,更 遑論丟棄耗材難認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被 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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