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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 時36 分58秒許、同日1 時42分14秒許及2 時45分10秒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518 之3 號住處,接續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俞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在對話中以臺語對王俞文恫稱:「要把你找 出來不是一件難事!把你找出來後,要強暴你!要把你的電 話放到網路上,叫100 個男子騷擾你!」等語,以此加害王 俞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俞文,使王俞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王俞文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99年10月25日2 時許,在伊住處以伊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害人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被害人;伊原意要 與王俞文解釋之前錯誤,但她都不聽伊說,所以伊便恐嚇她 稱伊要將她的電話放置網路上叫人騷擾她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已部分自白對告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於警詢供述不實在,因為問伊問題 的警察一直瞪伊,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卷 第1218號卷第13頁)。然警員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目視被 告,本屬常情,被告所述情形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製作筆 錄之員警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且被告並未提及製作筆錄 之員警有對被告施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認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接獲好幾通同一 名男子電話向伊恐嚇,對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該男 子之電話號碼,對方罵伊、恐嚇伊之內容,好像在不同通電 話中講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9、21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明確,有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俞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王俞文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俞文警詢之證述 ,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王俞文於警詢時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俞文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俞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 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王俞文 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 上開說明,證人王俞文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信昌固不否認伊有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45分 許,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王 俞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想跟告訴人說話,但電話 不是告訴人接的,告訴人同事說伊打錯了,伊沒跟告訴人說 到話,亦無說上開恐嚇言詞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公司 上班時,接到好幾通同一名男子電話向伊恐嚇,每次伊都有 問他是何人但他都不講,而他分別在數通電話中跟伊說「我 要將妳的電話放到網路上去,每天叫一百個男生騷擾我,我 要把你找出來很容易,你要小心點... 」,對方的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伊接聽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聽完對方 的言詞後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上班及生活都受到影響, 事後伊確有於同日凌晨2 至3 時許,陸續接到不明人士打電 話給伊,問伊說「你不是有留訊息給我嗎?你不是有在援交 嗎?... 」,伊才發現恐嚇伊的人所說並不假;伊尋求『尋 夢園台南網友聊天室』的站長(真實姓名不詳) 幫忙於網站 內以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資料庫內搜尋,並有搜尋到 一些暗示伊有在援交的字語,渠並提供伊一份留言內容影本 ,伊即依據該份資料向警方報案;伊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恐嚇 伊,可能是於99年10月25日1 時許,陳信昌有撥電話給伊, 但伊不願跟他說話便掛斷電話,可能是因為這樣報復伊;陳 信昌於電話中未說明他就是陳信昌,伊向永信派出所報案, 警員調閱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人讓伊指認,而事後陳信昌 相同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且稱他叫「昌仔」,故 我便更確定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2、13至1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連續接 了好幾通恐嚇電話,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是一名男子說台語 ,他說要把伊找出來很容易,要對伊強暴,要把伊的電話放 到網路上,要叫100 個男生騷擾伊,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 才知道是被告騷擾伊;對方打來的電話一開始是伊接的,但 是對方不出聲,伊掛斷後對方又打來,伊同事就幫伊接,對 方就開始罵髒話,後來伊把電話接過來,按擴音叫伊同事跟 伊一起聽,他以台語說要把伊找出來不是一件難事,把伊找 出來後,要強暴伊,並把伊的電話放到網路上去,叫100 個 男子騷擾伊,伊掛掉後,10分鐘後,就一直接到很多電話, 電話那端都問伊「約在哪裡」、「你不是有在網路上留言給 我」、「是不是兩千」、「我去接你嗎」;伊問打電話騷擾 伊的人為什麼會打伊的電話,因為是放到網路上,是在哪一 個網站,伊才去那個網站上面查;伊一開始以為是惡作劇, 但不到10分鐘之後,伊就開始一直接電話,伊就覺得很恐怖 ,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 24頁)證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王俞文於筆 錄指控於99年10月25日2 時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 要將被害人電話上傳於網路上要叫100 個男生騷擾被害人, 隨即於同日2 至3 時許被害人陸續於「尋夢園台南網友聊天 室」中發現以被害人名義留有暗示援交等字眼(詳如網路下 載資料),該恐嚇言詞及網路上留言是伊所為,電話000000 0000是伊申請使用;伊原本是要跟王俞文解釋之前錯誤但她 都不聽伊說,所以伊便恐嚇她稱伊要將她電話放在網路上叫 人騷擾她;伊忘記於電話中是否有提及「要找你出來很容易 你要小心一點」;伊於99年10月25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2 樓(藍語網咖)內以被害人名義(佳佳 )留暗示援交等字眼上傳網路,警方調閱「楓軸」IP:114. 33.153.131是伊上網位置,伊留有凍凍貓0000000000佳佳20 00等計86通留言於網路上供人瀏覽,警方所提供凍凍貓0000 000000佳佳2000等計86通留言予伊觀看,是伊所為,伊用意 是要騷擾被害人,伊將該留言上傳於網路上,不特定人士都 可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全虹通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帳號「楓軸」 使用人詳細資料及99年10月25日IP登出入使用資料、「楓軸 」進入台南網友聊天室主聊內容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16至2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 言詞,伊未與告訴人說到話,當日告訴人有叫一名男子打電 話給伊,被伊掛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至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明確陳述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接獲數通 同一名男子以電話對其言詞恐嚇,當時告訴人尚不知行為人 是誰,係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到被告,告訴人始知被 告是對其恐嚇之行為人乙節,業據證人王俞文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99年10月31日、100 年1 月29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 ,佐以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聊天室訊息,足見告訴人 確是因為接獲恐嚇電話及騷擾電話後,心生畏懼而報警。由 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門號,於99年10月25日0 時至6 時僅有由被告「發話」 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並無接獲告訴 人上開門號撥打,由被告之門號「受話」之紀錄(見偵查卷 第20至23頁),被告於本院辯稱99年10月25日當時係告訴人 叫一名男子打電話給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有恐嚇告訴人稱伊要將她電話放在網路上叫人騷擾她 ;伊忘記於電話中是否有提及「要找你出來很容易你要小心 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已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恐嚇 之言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接電話的人說什麼伊忘了 ,因當時伊喝很多酒,都是酒話云云(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跟告訴人講到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30頁),言詞前後反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45分8 秒許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 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於數通電話中所為(見偵查卷第10、42 頁、本院卷第19、21頁),佐以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1 時36分58秒許、同日 1 時42分14秒許及2 時45分10秒許,有3 次「發話」予告訴 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通話時 間分別為63秒、342 秒、11秒,故應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係 於上開3 次通電話內所為,非僅起訴書所認定之上開1 次通 話時間。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次 撥電話對告訴人言詞恐嚇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其於上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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