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 時36
分58秒許、同日1 時42分14秒許及2 時45分10秒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518 之3 號住處,接續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俞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在對話中以臺語對王俞文恫稱:「要把你找
出來不是一件難事!把你找出來後,要強暴你!要把你的電
話放到網路上,叫100 個男子騷擾你!」等語,以此加害王
俞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俞文,使王俞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嗣經王俞文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99年10月25日2 時許,在伊住處以伊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害人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被害人;伊原意要
與王俞文解釋之前
錯誤,但她都不聽伊說,所以伊便恐嚇她
稱伊要將她的電話放置網路上叫人騷擾她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已部分自白對
告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於警詢供述不實在,因為問伊問題
的警察一直瞪伊,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卷
第1218號卷第13頁)。然警員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目視被
告,本屬常情,被告所述情形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製作筆
錄之員警有對被告施以
不正方法,且被告並未提及製作筆錄
之員警有對被告施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認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接獲好幾通同一
名男子電話向伊恐嚇,對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該男
子之電話號碼,對方罵伊、恐嚇伊之內容,好像在不同通電
話中講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9、21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明確,有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王俞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王俞文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俞文警詢之證述
,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王俞文於警詢時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俞文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俞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而為證
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王俞文
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
上開說明,證人王俞文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信昌固不否認伊有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45分
許,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王
俞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想跟告訴人說話,但電話
不是告訴人接的,告訴人同事說伊打錯了,伊沒跟告訴人說
到話,亦無說上開恐嚇言詞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公司
上班時,接到好幾通同一名男子電話向伊恐嚇,每次伊都有
問他是何人但他都不講,而他分別在數通電話中跟伊說「我
要將妳的電話放到網路上去,每天叫一百個男生騷擾我,我
要把你找出來很容易,你要小心點... 」,對方的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伊接聽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聽完對方
的言詞後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上班及生活都受到影響,
事後伊確有於同日凌晨2 至3 時許,陸續接到不明人士打電
話給伊,問伊說「你不是有留訊息給我嗎?你不是有在援交
嗎?... 」,伊才發現恐嚇伊的人所說並不假;伊尋求『尋
夢園台南網友聊天室』的站長(真實姓名不詳) 幫忙於網站
內以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資料庫內搜尋,並有搜尋到
一些暗示伊有在援交的字語,渠並提供伊一份留言內容影本
,伊即依據該份資料向警方報案;伊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恐嚇
伊,可能是於99年10月25日1 時許,陳信昌有撥電話給伊,
但伊不願跟他說話便掛斷電話,可能是因為這樣報復伊;陳
信昌於電話中未說明他就是陳信昌,伊向永信派出所報案,
警員調閱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人讓伊
指認,而事後陳信昌
相同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且稱他叫「昌仔」,故
我便更確定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2、13至1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連續接
了好幾通恐嚇電話,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是一名男子說台語
,他說要把伊找出來很容易,要對伊強暴,要把伊的電話放
到網路上,要叫100 個男生騷擾伊,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
才知道是被告騷擾伊;對方打來的電話一開始是伊接的,但
是對方不出聲,伊掛斷後對方又打來,伊同事就幫伊接,對
方就開始罵髒話,後來伊把電話接過來,按擴音叫伊同事跟
伊一起聽,他以台語說要把伊找出來不是一件難事,把伊找
出來後,要強暴伊,並把伊的電話放到網路上去,叫100 個
男子騷擾伊,伊掛掉後,10分鐘後,就一直接到很多電話,
電話那端都問伊「約在哪裡」、「你不是有在網路上留言給
我」、「是不是兩千」、「我去接你嗎」;伊問打電話騷擾
伊的人為什麼會打伊的電話,因為是放到網路上,是在哪一
個網站,伊才去那個網站上面查;伊一開始以為是惡作劇,
但不到10分鐘之後,伊就開始一直接電話,伊就覺得很恐怖
,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
24頁)證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王俞文於筆
錄指控於99年10月25日2 時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
要將被害人電話上傳於網路上要叫100 個男生騷擾被害人,
隨即於同日2 至3 時許被害人陸續於「尋夢園台南網友聊天
室」中發現以被害人名義留有暗示援交等字眼(詳如網路下
載資料),該恐嚇言詞及網路上留言是伊所為,電話000000
0000是伊申請使用;伊
原本是要跟王俞文解釋之前錯誤但她
都不聽伊說,所以伊便恐嚇她稱伊要將她電話放在網路上叫
人騷擾她;伊忘記於電話中是否有提及「要找你出來很容易
你要小心一點」;伊於99年10月25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2 樓(藍語網咖)內以被害人名義(佳佳
)留暗示援交等字眼上傳網路,警方調閱「楓軸」IP:114.
33.153.131是伊上網位置,伊留有凍凍貓0000000000佳佳20
00等計86通留言於網路上供人瀏覽,警方所提供凍凍貓0000
000000佳佳2000等計86通留言予伊觀看,是伊所為,伊用意
是要騷擾被害人,伊將該留言上傳於網路上,不特定人士都
可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全虹通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帳號「楓軸」
使用人詳細資料及99年10月25日IP登出入使用資料、「楓軸
」進入台南網友聊天室主聊內容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16至26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
言詞,伊未與告訴人說到話,當日告訴人有叫一名男子打電
話給伊,被伊掛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至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明確陳述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許,接獲數通
同一名男子以電話對其言詞恐嚇,當時告訴人尚不知行為人
是誰,係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到被告,告訴人始知被
告是對其恐嚇之行為人乙節,業據證人王俞文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99年10月31日、100 年1
月29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
,佐以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聊天室訊息,足見告訴人
確是因為接獲恐嚇電話及騷擾電話後,心生畏懼而報警。由
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門號,於99年10月25日0 時至6 時僅有由被告「發話」
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紀錄,並無接獲告訴
人上開門號撥打,由被告之門號「受話」之紀錄(見偵查卷
第20至23頁),被告於本院辯稱99年10月25日當時係告訴人
叫一名男子打電話給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有恐嚇告訴人稱伊要將她電話放在網路上叫人騷擾她
;伊忘記於電話中是否有提及「要找你出來很容易你要小心
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已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恐嚇
之言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接電話的人說什麼伊忘了
,因當時伊喝很多酒,都是酒話云云(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跟告訴人講到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30頁),言詞前後反覆,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凌晨2 時45分8 秒許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
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於數通電話中所為(見偵查卷第10、42
頁、本院卷第19、21頁),佐以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5日1 時36分58秒許、同日
1 時42分14秒許及2 時45分10秒許,有3 次「發話」予告訴
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通話時
間分別為63秒、342 秒、11秒,故應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係
於上開3 次通電話內所為,非僅起訴書所認定之上開1 次通
話時間。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次
撥電話對告訴人言詞恐嚇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前科(不構成
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其於上開時間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當,且
犯後猶
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