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8 「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司繼承、好市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紐越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歷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巧思 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岱德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良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8 罪 ),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至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司繼承、證人陳建中、詹小 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偵1 卷第13至14、19 至21、26頁、偵2 卷第43至47頁)、證人陳惠玲、莊恆玲、 郭家榛、賴慧菁、顏秀麗、葉此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卷 第10、17至2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被告照片2幀 (偵1 卷第15、22頁)、扣案物品照片17幀(偵1 卷第16、 45至54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 卷第34、38至40頁 )、現場照片4 幀(偵2 卷第13至1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 幀(偵2 卷第15至17頁)、進貨證明6 份(偵2 卷第4 至12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偵1 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 卷第6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2 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正 常工作能力,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罹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乙節,雖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00 年1 月17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087號函檢送病 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35至5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 0000 19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57至62頁) 、高雄市立凱醫院99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91 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99審易5025卷第66至83頁)在卷可 稽。然被告本件犯行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經該院函覆:…竊盜癖患者雖然一再偷竊物品,但重點是 患者會覺得偷竊過程刺激,並不會在乎計較偷竊物品之價值 ,故會偷一些價值不高的東西,而堆積偷來的物品,少有典 當換取利益。被告知道一般的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故在警詢時陳述會否認犯行…且會趁被害人不 注意時才進行偷竊犯行,可知被告知道這種犯行是會被他人 所制止…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的時候,並未因為精神障 礙或者是其他心智缺陷,出現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的能力。也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者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辨識能力有下降的情形,有該院100 年5 月25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00000423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 份(99審易5025卷 第86至89頁)在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正常工作能力,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8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執行 易科罰金,因認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8年度審簡字第3705、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易 字第16 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4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7 罪又經本 院99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合併及接續執行,應至102 年12月24日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所 涉8 件竊盜犯行,既均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依法即 均未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 犯行,應屬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 財物,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守法觀念淡薄,且對 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其易科罰金之 標準。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應社會生 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 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 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決罪 刑確定,又犯本案8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 意,且經本院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處以上開徒刑已屬適當,倘若再 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 主 文 │ │ │ │ │名 │ │ ├──┼──────┼────────────┼──────┼───────┤ │ 1 │98年9 月20日│趙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9時許 │有,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區○○○路○○○ 號之國│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豐文具行,徒手竊取司繼承│ │,以新台幣壹仟│ │ │ │所有之萬寶龍筆1 枝(價值│ │元折算壹日。 │ │ │ │新台幣8000元)得逞後,連│ │ │ │ │ │同CROSS鋼珠筆1支,持往高│ │ │ │ │ │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 │ │ │ │ │5000元。 │ │ │ ├──┼──────┼────────────┼──────┼───────┤ │ 2 │98年11月18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 │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656 號之好事多賣場,徒手│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POLO衫3 件(共價值新│ │,以新台幣壹仟│ │ │ │台幣3357元)得逞後,連同│ │元折算壹日。 │ │ │ │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持往│ │ │ │ │ │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共得│ │ │ │ │ │款1500元。 │ │ │ ├──┼──────┼────────────┼──────┼───────┤ │ 3 │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77│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7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2 樓 │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THEORY牌專櫃,徒手竊取手│ │,以新台幣壹仟│ │ │ │提包1 只(價值新台幣2288│ │元折算壹日。 │ │ │ │0 元)得逞後,連同其在他│ │ │ │ │ │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 │ │ │ │ │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 │ │ │ │ │元。 │ │ │ ├──┼──────┼────────────┼──────┼───────┤ │ 4 │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5時許 │在高雄市○○○路○○○ 號之│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漢神百貨1 樓DUNHILL 牌專│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櫃,徒手竊取皮夾1 個及香│ │,以新台幣壹仟│ │ │ │水1 瓶(共價值新台幣1570│ │元折算壹日。 │ │ │ │0 元)得逞後,連同其在他│ │ │ │ │ │處竊得之物品,持往高雄市│ │ │ │ │ │三通當鋪典當,共得款6000│ │ │ │ │ │元。 │ │ │ ├──┼──────┼────────────┼──────┼───────┤ │ 5 │99年11年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 號之│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漢神百貨1 樓FENDI 牌專櫃│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徒手竊取皮包2 只(共價│ │,以新台幣壹仟│ │ │ │值新台幣17700 元)得逞後│ │元折算壹日。 │ │ │ │,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 │ │ │ │ │,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 │ │ │ │ │,共得款6000元。 │ │ │ ├──┼──────┼────────────┼──────┼───────┤ │ 6 │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6時許 │在高雄市○○○路○○號之大│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立百貨5 樓之巧比思牌專櫃│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徒手竊取眼鏡3 副(共價│ │,以新台幣壹仟│ │ │ │值約新台幣10000 元)得逞│ │元折算壹日。 │ │ │ │後,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 │ │ │ │ │品,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 │ │ │ │ │當,共得款6000元。 │ │ │ ├──┼──────┼────────────┼──────┼───────┤ │ 7 │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7時許 │在高雄市○○○路○○號之大│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立百貨6 樓企鵝牌專櫃,徒│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手竊取夾克1 件(價值新台│ │,以新台幣壹仟│ │ │ │幣6690元)得逞。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99年11月24日│又另行起意,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 條│趙國良犯竊盜罪│ │ │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 號之│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大統百貨6 樓之皮爾卡登牌│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專櫃,徒手竊取夾克1 件(│ │,以新台幣壹仟│ │ │ │價值新台幣7980元)得逞後│ │元折算壹日。 │ │ │ │,連同其在他處竊得之物品│ │ │ │ │ │,持往高雄市三通當鋪典當│ │ │ │ │ │,共得款1500元。 │ │ │ └──┴──────┴────────────┴──────┴───────┘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