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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河       黃廸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廸農無罪。 事 實 一、吳鎮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6 月9 日3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0之1 號之舒恒管件有限公司,自公司後方圍牆缺損處翻過踰越牆 垣進入無人居住之廠內,竊取加工後成品之白鐵法蘭26塊( 重量約100 公斤)及不詳塊數白鐵法蘭1 袋(重量約5 公斤 )得手。而因白鐵法蘭數量甚多,吳鎮河即將前述重量約5 公斤之白鐵法蘭1 袋藏置在前開公司後方圍牆內側,且將上 開白鐵法蘭26塊搬運離開,再於翌日(10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機車,持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金鑫資源企業行(下稱金鑫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黃 廸農(詳後述)。嗣舒恒管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子蔡嘉文 發現失竊,以及工廠圍牆內側藏置竊嫌不及搬完之不詳塊數 白鐵法蘭1 袋,即架設攝影鏡頭,並將袋內白鐵法蘭更換為 白紙,而於99年6 月13日4 時55分,攝得吳鎮河欲前往搬運 前述重量約5 公斤之白鐵法蘭1 袋,翻動圍牆內側布袋發現 遭替換為白紙而未拿取等情形;復經警獲報至鄰近回收站訪 查,而於99年6 月16日13時許,在金鑫資源回收站查獲上開 白鐵法蘭26塊(業經蔡嘉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舒恒管件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鎮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鎮河固坦承於99年6 月13日4 時55分,行經舒恒 管件有限公司後方圍牆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 9 日,前往該公司踰越牆垣竊取白鐵法蘭之犯行,辯稱:沒 有證據可證明伊有進入該公司行竊,該公司後方圍牆道路為 回家必經途中,伊進入巷子小便剛好被拍到,但絕無攀爬或 翻找財物之動作,不能憑此誣賴伊云云。經查: ㈠99年6 月10日13時許,被告吳鎮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 重機車,持白鐵法蘭26塊前往金鑫資源回收站變賣乙節,經 證人即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黃廸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鎮 河曾經來賣過保特瓶、紙類那些,當時他騎摩托車來賣白鐵 ,穿著類似中鋼那種連身的淺藍色工作服,我問有沒有帶證 件,他說沒有帶,我也沒有太注意,員警拿贓物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資料來查訪時,我可以認出賣白鐵的人是被告吳鎮 河,因為我們只有買到這個特徵比較明顯,就是白鐵、圓形 的,只有1 個人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39 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 單各1 紙,以及證人黃廸農提出高雄市小港分局轄內易銷贓 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2-15 頁、第17頁、第44頁),而上揭登記表記載車 號「GPN-123 」係登記在被告吳鎮河之胞兄吳鎮山之名義下 ,亦有機車車籍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 。堪認證人黃廸農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㈡又上開白鐵法蘭26塊確係舒恒管件有限公司所有,以及該公 司負責人之子蔡嘉文發現遭竊,即架設攝影鏡頭,將竊賊在 圍牆處藏放袋內白鐵法蘭更換為白紙,而於99年6 月13日4 時55分,攝得吳鎮河欲前往搬運剩餘白鐵法蘭1 袋,翻動圍 牆內側布袋等節,亦據證人蔡嘉文於警詢、偵查中指稱:99 年6 月9 日公司遭竊白鐵法蘭,我在公司後面圍牆發現1 包 白鐵,因太重未遭歹徒取走,我才在該處裝監視錄影,並將 白鐵換成紙張放置在原處,同年月13日4 時許歹徒前來欲取 白鐵,發現是紙張才離去,當時有拍攝到歹徒影像,警方在 金鑫資源回收站查獲白鐵法蘭26塊,因成品有製造的爐號, 確定是我公司所有;警方拿嫌疑人照片給我指認時,我發現 眉毛的特徵相符,且公司後方圍牆是死巷,一般人不會過去 ,白鐵外袋藏放的位置非常隱密,一般人無法得知該處有外 袋等語(警卷第8-11頁;偵卷第34-35 頁、第42-43 頁),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以及證人蔡嘉文提供 所架設監視器光碟1 片與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6 -30 頁;偵卷第44-48 頁)。且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被告確實分別於99年6 月9 日行經舒恒管件有限公司附 近店北路與下橫路口、99年6 月13日行○○○區○○路10之 1 號甚明。復經偵查中勘驗前開光碟結果係以:鏡頭之畫面 右上部分,出現犯嫌身影,其應騎乘腳踏車到場後,停置腳 踏車之動作(圖1 ),在車旁擺出雙手置於腰胯處之小便動 作(圖2 ~圖3 ),再以攀爬方式至低矮圍牆邊,彎腰伸手 向圍牆內翻找動作(圖4 ~圖6 ),翻找後離去,有勘驗報 告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9-52 頁)。則竊嫌原藏放外袋在 公司圍牆內側位置甚為隱密,一般人不至於凌晨昏暗、人煙 稀少之際無故進入無通路之巷弄內,被告若非係原先竊取白 鐵法蘭之竊嫌且知悉竊得剩餘白鐵藏置處所,豈需避人耳目 乘機前去攀爬、翻找?參以,員警蔡明隆於偵查中亦稱:因 被害人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我就知道是被 告,因為他有毒品被我們查獲過,也曾犯竊盜案件,我自己 認識他,他是轄區毒品列管人口,之後去詢問轄內回收場, 詢問到第2 家負責人黃廸農表示即是最近來賣白鐵之人等語 (偵卷第28-29 頁)。從而,勾稽上述被告吳鎮河騎乘兄長 之機車,前往回收站變賣舒恒管件有限公司遭竊之白鐵法蘭 26塊、該公司架設攝影機攝得被告吳鎮河於竊案後4 日內復 前往尋找翻動未及搬運完畢之白鐵法蘭,以及員警依路口監 視翻拍畫面循線追查贓物流向等情以觀,已足認定99年6 月 9 日3 時30分許,踰越舒恒管件有限公司後方圍牆缺損牆垣 ,竊取加工後成品之白鐵法蘭之人確係被告吳鎮河無疑。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美娥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白 鐵去賣,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拿回家等語(本院卷第43 頁)。然證人許美娥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詞亦僅說明被 告未曾將白鐵法蘭取回放置家中,至於被告竊取白鐵法蘭後 隨即藏放他處、變賣得款花用乙情,已詳述如前,尚無法遽 以證人許美娥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吳鎮河所 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吳鎮河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吳鎮河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 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鎮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法條誤載為第321 條第2 項,應予 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自88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 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又本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復執詞以 99年6 月9 日行竊時未遭錄影,而意圖僥倖,甚至於審理時 猶指摘黃廸農故意誣賴,有審判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40 頁反面),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竊取財物部分由被害人領 回,暨斟酌其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竊得財物價值約為20,000元 (警卷第10頁反面)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被告黃廸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9年6 月10日13時許,被告黃廸農明知被告 吳鎮河欲變賣之上開白鐵法蘭26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 元之代價購入。因認被告黃廸 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規 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 ,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惡行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 協助追查犯罪之責,故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 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 源為斷。以故買贓物罪而言,須行為人確知故買者係贓物, 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廸農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鎮河販賣予被告黃廸農之白鐵法蘭26塊,確係失竊之贓物, 以及被告黃廸農供承買受被告吳鎮河兜售之上開物品時,未 依規定登記姓名、身分資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廸農 固坦承有向被告吳鎮河收購本件失竊之白鐵法蘭26塊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吳鎮河前來變 賣法蘭白鐵時表示未攜帶證件資料,伊只好登記其所騎乘機 車之車號與變賣之物,而被告吳鎮河以前曾經來變賣紙、鐵 、保特瓶等,伊當時見被告吳鎮河穿著工人的工作服、變賣 的白鐵外觀有些許油漬與氧化,且伊以一般小盤行情價每公 斤50元收購後,公開放置在店內廢鐵區等待賣出,員警來詢 問時,伊也能立即辨認吳鎮河的長相,並提供買賣物品登記 表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廸農固坦承其經營金鑫資源回收站,於99年6 月10日 13時許,被告吳鎮河前去變賣之上開白鐵法蘭26塊時,未登 記實際出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 話等資料,僅記載日期「6/10」、物品名稱「廢不銹鋼」、 樣式與特徵「圓形」、車號「GPN-123 」,並提出前揭高雄 市小港分局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 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4頁)。惟資源回收業者核對 客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記錄販賣物品人之資料,一方面可 避免、過濾不明之人前來販售物品,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日後 追查收購物品之來源,此係為了保護業者本身利益所為之措 施。而本件被告黃廸農於警、偵訊中已供承:警方提供監視 錄影系統畫面照片,經我指認是拿白鐵廢料來資源回收站變 賣之人,我有要求身分證資料,他說沒有帶,收購時有問來 源,他說是自己的,他以前有拿廢鐵、廢紙、保特瓶來變賣 ,他當時穿工人的衣服,且白鐵外表看起來有點生鏽,因此 認定是廢料,應該不是成品或半成品的贓物,我也有抄對方 的車牌,我以每公斤50元收購後放在廢鐵區等語(警卷第4- 7 頁;偵卷第18-21 頁)。則被告吳鎮河對於被告黃廸農而 言,並非全然陌生人或不明之人,此亦可由被告黃廸農審理 時稱:被告吳鎮河曾經來賣過保特瓶、紙類那些,當時他騎 摩托車來賣白鐵,穿著類似中鋼那種連身的淺藍色工作服, 我也沒有太注意,員警拿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資料來查 訪時,我可以認出賣白鐵的人是被告吳鎮河,因為我們只有 買到這個特徵比較明顯,就是白鐵、圓形的,只有1 個人賣 而已等詞如前(本院卷第38-39 頁),且稱:我每個月都有 5 、6 次因為太忙而沒有登記,大多是一些廢紙、廢鐵,或 比較常來的阿婆,有時候沒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8頁)。 雖被告黃廸農偶因忙碌、一般回收物品或認識變賣對象,而 未完全確實登載紀錄資料,然其既可辨識該白鐵物品為被告 吳鎮河所販售,亦抄寫被告吳鎮河騎乘機車之車號,而該車 號000-000 經查係登記在被告吳鎮河之胞兄吳鎮山之名義下 ,業如上述,故依據機車之車號資料,確可循線追查實際出 賣人無疑,被告黃廸農未登記出賣人姓名或地址等,應非故 意掩飾來源,尚不得遽認被告黃廸農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證人即員警蔡明隆於審理時證稱:我去金鑫資源回收 站查訪時,被告黃廸農主動說明,且放置白鐵的地方是在回 收場裡,有放鐵製的東西、整堆的,與其他回收物都放在一 起,因為那是好幾塊散落的,可以看到,我很容易清楚知道 白鐵法蘭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0-42 頁)。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廸農於員警查訪時,主動配合協助毫無隱 瞞,且將收購白鐵法蘭依店內正常資源回收程序,與其他同 類物品置於一處,並未刻意遮掩或藏放之情形。佐以,被告 黃廸農於審理時陳稱:我對白鐵製作的過程不瞭解,或許因 期限而汰換,而經營資源回收本來就是回收這些東西,我認 為不是成品或半成品,才會將白鐵放置在廢鐵區任由風吹日 曬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白鐵法蘭與廢料區照片5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49-50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觀之前開照片中,白鐵法蘭印有編號痕跡,亦有些 許氧化鏽蝕、摩擦痕跡,且回收廢鐵區位置上方並無遮蔽物 甚明。倘被告明知該白鐵法蘭係被告吳鎮河所偷竊之贓物, 理應會儘速轉手或以他物隱匿覆蓋,以避免失主前往指認, 惹禍上身,卻未如此為之,反任意將之放置在回收場內之明 顯可見之處,益徵被告黃廸農主觀上應無贓物之認識。 ㈢關於被告黃廸農當時係以1 公斤50元之價格收購該白鐵法蘭 乙情,業據被告黃廸農陳稱:我評估收購價格是以LME 為準 ,就像股票每天開盤會有盤價一樣,類似期貨、黃金一樣的 意思,我提出的資料是大盤,而我是最下游的小盤,我轉售 給中盤、大盤、煉鋼爐都需要利潤,之間有各個盤商的價差 ,造成中間的利潤差額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提出 自由時報之網路簡報、大熊資源回收網站資源回收價格各1 份(本院審易字卷第50-51 頁)。前揭簡報記載不銹鋼每公 斤65至70元,與被告以每公斤50元收購之價格相較,確有15 至20元之利差存在,而衡以一般從事批發買賣或資源回收業 ,均有上、中、下游盤商之合理利潤,無論販售或買入均係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本件被告黃廸農經營金鑫資源回收站 乃最下游盤商,其以每公斤50元收購白鐵法蘭,尚非以不合 理低於市價之價格,此亦與一般故買贓物者會以異常低於市 價價格收購贓物之情形不符。 ㈣又被告黃廸農係經營資源回收買賣之人,每日經手之舊物不 少,如要求其一一清查所購入之舊物來源,是否販賣者所竊 取者,未免過苛,且不符合成本效益,亦有礙資源回收之效 率,是被告黃廸農雖未予深入詳查,但僅係其個人收購舊物 時,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依 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明知贓物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黃廸 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廸農有罪 之心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廸農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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