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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星與告訴人黃健治為父子,其於民 國98年10月23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 健保局)寄發予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後,因被告 與告訴人長期未互相聯絡,被告為探知告訴人之工作及經濟 現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在 上址開拆該信函,而其經閱覽得知告訴人欠繳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659 元後,並於98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全家便利超商陽明店繳款,再委託其女黃如伶將上開繳款通 知併同收據聯郵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黃福星涉有刑法第31 5 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星涉有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黃健治之指訴、證人黃如伶之證述,及健保局98年9 月 保險費繳款單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拆開健保局寄給告訴人之繳款單,並代告訴人繳款,再 委由黃如伶將收據寄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書信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兒子,伊只是作父母的想 要幫告訴人繳費而已,因為告訴人都在外地工作,8 、9 年 沒有回家,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而健保費從5 、6 年前就寄 到家中,伊怕告訴人沒有繳健保費到時候無法看病,又本案 發生前,若告訴人之健保繳款單寄到家裡,伊也會幫他繳, 因告訴人至今戶籍還在伊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二第29頁、院卷三第12 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收受健保局寄予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 後,即拆開該繳款單,並於98年11月2 日某時許,持以前 往高雄市全家便利超商陽明店繳款659 元,再委由其女黃 如伶將上開繳款通知併同收據聯郵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 即被告之女黃如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9年度他 字第1246號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健保局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 28日健保高字第0996001810號函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 15707 號偵卷三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無故開拆健保局寄發之保 險費繳款單,並進而代為繳款,已符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 信秘密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 由,違反本人之意思之謂;又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且有無正當理 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次按行政機關之文書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其戶籍 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住居處乙情,有 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 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戶籍地既設於被告之住居處, 健保局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寄送 至前揭處所時,被告為其同居人,自得代為收受一節,核 符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 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但一 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 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保險人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 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 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 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告 訴人之戶籍仍設於伊住居處,伊怕告訴人沒繳保險費無法 就醫看病,若健保局有寄送告訴人之繳費單,伊就會幫他 繳,告訴人也沒要求伊不要幫他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頁第12頁、院卷三第29頁),而健保局於96年10月22日寄 送告訴人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時,被告亦曾於96年12月12 日持之前往高雄本揚郵局代為繳款2,416 元,告訴人復未 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有健保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紙(見 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供查;況被告於繳納保險費後,復 委由其女黃如伶將該繳款單及收據寄予告訴人知悉,此業 據證人黃如伶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246號 偵卷二第12頁),毫無隱瞞之情,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 ,為防免告訴人因未繳納保險費,屆時無法為保險之給付 ,且本於過去被告代為繳納保險費後,告訴人亦為默示之 同意,未曾為否定或反對之表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開拆告訴人健保費繳款單之行為,不得謂為無正當理由, 與刑法妨害書信秘密罪構成要件中之「無故」尚屬有間。 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其戶籍地址雖設於上開被告之住居 處,惟告訴人與被告未同居住,且平日與被告甚少聯絡, 亦已8 、9 年未曾回該戶籍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24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記得有無告訴被告伊的聯 絡方式,伊發現信件被拆封之後,亦未曾與被告、伊家人 聯絡或確認係何人開拆信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偵卷三第7 頁),則告訴人既已許久未與被告聯繫,亦 多年未回其戶籍地,果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代為繳納健保費 ,自可直接變更保險費繳款單之寄件地址即可,亦徵告訴 人未反對被告開拆該繳款單乙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 因長期無法與告訴人聯絡,在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下,開 拆健保局寄送予告訴人之保險費繳款單,並代為繳納,尚 非得謂「無故」,無從遽此而以刑法妨害書信秘密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15 條前段妨害書信 秘密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妨害書信秘密犯行, 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書 信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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