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立偉
被 告 洪添丁
被 告 雄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姮妤
被 告 黃南凱
被 告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自壽
被 告 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春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李春生、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雄志營造有限公司、仁興營造有限公司、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係「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南凱係「雄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陳姮妤,
起訴書誤載黃南凱為負責人
);吳自壽係「仁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興公司)」之負
責人;李春生則係「曜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裕公司)」
之負責人。㈠被告陳立偉、洪添丁為求標得高雄縣內門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公所辦理之○○○鄉○○村○○○
道路中斷災修工程」(下稱下埔尾道路工程),與被告黃南
凱、吳自壽均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與洪添丁於
民國96年8 月17日前某日,商請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同意出
借「雄志公司」與「仁興公司」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
與「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並由被告洪添丁自彰化銀行旗
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連號之KB0000000 號及
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將其中1 張交予「雄志公司」黃
南凱陪標時使用。
嗣「下埔尾道路工程」於96年8 月17日辦
理第2 次開標,經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
「雄志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仁興公司」與「雄志
公司」標單封筆跡相似,「信義公司」與「仁興公司」投標
封章戳所留公司地址相同,
乃宣布廢標。㈡被告陳立偉與洪
添丁為求標得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百字
坑溝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百字坑溝工程),與
被告李春生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及洪添丁於
96年11月22日前某日,商請被告李春生同意出借「曜裕公司
」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隨
即由被告陳立偉、洪添丁於96年11月19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0000000000000 號信義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
支票,由與被告李春生於00年00月00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曜裕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
票參與投標。嗣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
曜裕公司」採購標單及標單封所留地址皆為高雄縣○○鎮○
○路○段○○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號,其押標金支
票號碼相近,乃宣布廢標。因認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就前開
事實㈠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罪嫌;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即事實
㈠)、李春生(即事實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又「信義公司」、
「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則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
罰金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被告陳立偉、洪
添丁、吳自壽、黃南凱、李春生等之供詞;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98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信義公司、曜裕公司、被告洪添丁
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6至105 頁)、被告洪添丁
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72頁)、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KB0000000 號及KB
0000000 號支票影本(偵卷第76、77頁)、高雄縣內門鄉公
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暨函(即「下埔尾道
路工程」第1 次開標,偵卷第107 、113 頁)、96年8 月17
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暨函(即第2 次開標、偵卷第108
、119 頁)、96年8 月29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第3 次
開標、偵卷第109 頁)、「下埔尾道路工程」第1 次中文公
開招標資料(偵卷第122 頁)、「下埔尾道路工程」第2 次
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偵卷第128 頁)、96年8 月17日信義公
司、仁興公司及雄志公司之大標封(偵卷第206 、181 、19
0 頁)【以上為「下埔尾道路工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96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件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支票
影本(偵卷第82、83頁)、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26日府農保
字第0990188440號函(偵卷第230 頁)、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
政風室96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件押標金支票影本(偵卷第79
至81頁)、信義公司及曜裕公司之標單封(偵卷第80、81頁
)【以上為「百字坑溝工程」】、信義公司、仁興公司、雄
志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偵卷第139 至141 頁、第183 、184 頁、第192 、204
頁)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
壽、李春生等均堅決否認
犯行,被告陳立偉辯稱:我是信義
公司負責人,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股東,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鎮○○路○段○○號2 樓,而該處1 樓是李春生的曜裕公
司,因李春生是我姨丈,所以向李春生借用該處辦公。關於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是我把資料及押標金準備好,交
給股東洪添丁去幫忙投標,即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是我
去買的,至於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我則不知情。另關
於「百字坑溝工程」是我去投標的,因在旗山鎮打押標金的
很少,所以很容易產生號碼相近的情形,並無所謂陪標的情
事等語;被告洪添丁辯稱:我是信義公司的股東,我有幫忙
投標「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而於96年8 月間,我借給黃
南凱1 張押標金,他說要標工作需要押標金支票,我不知道
黃南凱要標何工程,亦不知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
連號等語;被告黃南凱辯稱:我是雄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名
義負責人是我太太陳姮妤;我沒有借牌給洪添丁,因「下埔
尾道路工程」是第2 次開標,1 家投標就可以了,根本不需
要再向我借牌等語;被告吳自壽辯稱:我是仁興公司的負責
人,我們是上網知道「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而去參與競
標的,投標封上面的文字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我兒子寫的
。仁興公司址本來是在旗甲路一段22弄2 號,但因那裡是農
業區,不符合規定,後來才轉去李春生那裡等語;被告李春
生辯稱:曜裕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是我購買的,我不知道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號碼
相近;又曜裕公司址是高雄市○○區○○路一段94號1 樓,
而仁興公司原來的地址是農地,不能登記公司,所以才借給
他們使用,已經借很久了;並信義公司負責人陳立偉是我外
甥,所以才同意借陳立偉使用,而我並不知道信義公司也有
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投標等語。
四、經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
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
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
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
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
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
而非
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
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
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
上訴1329號、臺灣高等法99上易
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上易631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即下埔尾道路工程)投標廠商計仁興公司、雄
志公司、信義公司3 家,審標結果此3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備註:依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
態樣,序號11(3)繳納押標金
的票據連號且為同一家銀行,雄志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KB0000000 ;信義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並仁興公司與信義公司地址相同。審標結果:依本法第50
條第1 項不予開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有內門鄉公
所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偵卷第108 頁
)
可按。依此,信義公司、雄志公司及仁興公司均符合「下
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到場參與開標;是信義公
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另雄志公司、仁興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
且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次查,信義公司及曜裕公司亦
均符合「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到場參與開標,
有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
17頁)可按;是信義公司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並非無
名義或證件,而借用曜裕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且曜裕
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本身並未參加「百字坑溝工程」
標案投標者。又,關於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
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以及該受他人之邀,以自
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亦即俗稱「陪標行為」,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
謙抑原則,自不能
類推解釋而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從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
被告黃南凱(即雄志公司)、被告吳自壽(即仁興公司)就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即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李春生
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即犯罪事實㈡),有為所謂陪標
行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
客觀構成要件亦屬有
間。
㈢又按「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
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
標案前於96年7 月31日開標,因僅有信義公司1 家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而宣布廢標,有內門鄉公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
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107 頁)
可考;是本件所爭執於96
年8 月17日開標者,係屬「下埔尾道路工程」第2 次招標,
亦有前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第2 次)、內門鄉公所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即使僅信義公司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難認被告
陳立偉、洪添丁(即信義公司)有何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
司名義投標(陪標)之動機及實益,更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
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從而,犯罪
事實㈠部分實難認定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
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再者,被告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雖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
之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地址皆為高雄縣○○鎮○○路○段○○
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號;且其等押標金支票分別
為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即押標
金支票號碼僅差3 號。惟,曜裕公司負責人李春生係為信義
公司負責人陳立偉之姨丈,有一定親屬關係,是被告李春生
將該址2 樓借予信義公司使用,並登記為信義公司之公司址
,與常情尚無違誤;故尚難僅憑採購標單及標單封之地址、
電話相同,即認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不法行為。又,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就「百字坑溝工程」標
案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雖僅差3 號,惟信義公司、曜裕公司
係自各別公司之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98年10月16日函覆之信義公司、曜裕公司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86至105 頁)可按,並非均自信義公司帳戶購買
,以供曜裕公司使用;另
參酌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在之高雄
市旗山區,並非屬大型都會區,需用押標金支票者有限,且
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均係欲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投標,
而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購買押標金支票,亦
有前開押標金支票影本可考;是亦難僅以所謂押標金支票號
碼相近,即為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及李春生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信義公司、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
各以自己名義投標,並非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是被告陳立
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李春生等所為,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