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立偉 被   告 洪添丁 被   告 雄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姮妤 被   告 黃南凱 被   告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自壽 被   告 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春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李春生、信義營造有限公司 、雄志營造有限公司、仁興營造有限公司、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係「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南凱係「雄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陳姮妤,起訴書誤載黃南凱為負責人 );吳自壽係「仁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興公司)」之負 責人;李春生則係「曜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裕公司)」 之負責人。㈠被告陳立偉、洪添丁為求標得高雄縣內門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公所辦理之○○○鄉○○村○○○ 道路中斷災修工程」(下稱下埔尾道路工程),與被告黃南 凱、吳自壽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與洪添丁於 民國96年8 月17日前某日,商請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同意出 借「雄志公司」與「仁興公司」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 與「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並由被告洪添丁自彰化銀行旗 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連號之KB0000000 號及 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將其中1 張交予「雄志公司」黃 南凱陪標時使用。「下埔尾道路工程」於96年8 月17日辦 理第2 次開標,經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 「雄志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仁興公司」與「雄志 公司」標單封筆跡相似,「信義公司」與「仁興公司」投標 封章戳所留公司地址相同,宣布廢標。㈡被告陳立偉與洪 添丁為求標得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辦理之「百字 坑溝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百字坑溝工程),與 被告李春生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被告陳立偉及洪添丁於 96年11月22日前某日,商請被告李春生同意出借「曜裕公司 」名義,配合「信義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隨 即由被告陳立偉、洪添丁於96年11月19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0000000000000 號信義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 支票,由與被告李春生於00年00月00日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曜裕公司帳戶購得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 票參與投標。嗣主辦單位審標結果,發現「信義公司」與「 曜裕公司」採購標單及標單封所留地址皆為高雄縣○○鎮○ ○路○段○○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號,其押標金支 票號碼相近,乃宣布廢標。因認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就前開 事實㈠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罪嫌;被告黃南凱、吳自壽(即事實 ㈠)、李春生(即事實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又「信義公司」、 「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則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被告陳立偉、洪 添丁、吳自壽、黃南凱、李春生等之供詞;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98年10月16日函所附信義公司、曜裕公司、被告洪添丁 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6至105 頁)、被告洪添丁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72頁)、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KB0000000 號及KB 0000000 號支票影本(偵卷第76、77頁)、高雄縣內門鄉公 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暨函(即「下埔尾道 路工程」第1 次開標,偵卷第107 、113 頁)、96年8 月17 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暨函(即第2 次開標、偵卷第108 、119 頁)、96年8 月29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第3 次 開標、偵卷第109 頁)、「下埔尾道路工程」第1 次中文公 開招標資料(偵卷第122 頁)、「下埔尾道路工程」第2 次 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偵卷第128 頁)、96年8 月17日信義公 司、仁興公司及雄志公司之大標封(偵卷第206 、181 、19 0 頁)【以上為「下埔尾道路工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96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件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支票 影本(偵卷第82、83頁)、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26日府農保 字第0990188440號函(偵卷第230 頁)、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 政風室96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件押標金支票影本(偵卷第79 至81頁)、信義公司及曜裕公司之標單封(偵卷第80、81頁 )【以上為「百字坑溝工程」】、信義公司、仁興公司、雄 志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偵卷第139 至141 頁、第183 、184 頁、第192 、204 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 壽、李春生等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立偉辯稱:我是信義 公司負責人,洪添丁則為信義公司股東,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鎮○○路○段○○號2 樓,而該處1 樓是李春生的曜裕公 司,因李春生是我姨丈,所以向李春生借用該處辦公。關於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是我把資料及押標金準備好,交 給股東洪添丁去幫忙投標,即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是我 去買的,至於KB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我則不知情。另關 於「百字坑溝工程」是我去投標的,因在旗山鎮打押標金的 很少,所以很容易產生號碼相近的情形,並無所謂陪標的情 事等語;被告洪添丁辯稱:我是信義公司的股東,我有幫忙 投標「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而於96年8 月間,我借給黃 南凱1 張押標金,他說要標工作需要押標金支票,我不知道 黃南凱要標何工程,亦不知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 連號等語;被告黃南凱辯稱:我是雄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名 義負責人是我太太陳姮妤;我沒有借牌給洪添丁,因「下埔 尾道路工程」是第2 次開標,1 家投標就可以了,根本不需 要再向我借牌等語;被告吳自壽辯稱:我是仁興公司的負責 人,我們是上網知道「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而去參與競 標的,投標封上面的文字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我兒子寫的 。仁興公司址本來是在旗甲路一段22弄2 號,但因那裡是農 業區,不符合規定,後來才轉去李春生那裡等語;被告李春 生辯稱:曜裕公司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是我購買的,我不知道為何與信義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號碼 相近;又曜裕公司址是高雄市○○區○○路一段94號1 樓, 而仁興公司原來的地址是農地,不能登記公司,所以才借給 他們使用,已經借很久了;並信義公司負責人陳立偉是我外 甥,所以才同意借陳立偉使用,而我並不知道信義公司也有 參與「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投標等語。 四、經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 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 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 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 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 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 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 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 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 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1329號、臺灣高等法99上易 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上易631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即下埔尾道路工程)投標廠商計仁興公司、雄 志公司、信義公司3 家,審標結果此3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備註: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1(3)繳納押標金 的票據連號且為同一家銀行,雄志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KB0000000 ;信義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並仁興公司與信義公司地址相同。審標結果:依本法第50 條第1 項不予開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有內門鄉公 所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偵卷第108 頁 )可按。依此,信義公司、雄志公司及仁興公司均符合「下 埔尾道路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到場參與開標;是信義公 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另雄志公司、仁興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 且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次查,信義公司及曜裕公司亦 均符合「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到場參與開標, 有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 17頁)可按;是信義公司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並非無 名義或證件,而借用曜裕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且曜裕 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本身並未參加「百字坑溝工程」 標案投標者。又,關於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 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以及該受他人之邀,以自 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亦即俗稱「陪標行為」,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原則,自不能類推解釋而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 被告黃南凱(即雄志公司)、被告吳自壽(即仁興公司)就 「下埔尾道路工程」標案(即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李春生 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即犯罪事實㈡),有為所謂陪標 行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屬有 間。 ㈢又按「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 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埔尾道路工程」 標案前於96年7 月31日開標,因僅有信義公司1 家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而宣布廢標,有內門鄉公所96年7 月23日各項採 購開決標紀錄表(偵卷第107 頁)可考;是本件所爭執於96 年8 月17日開標者,係屬「下埔尾道路工程」第2 次招標, 亦有前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第2 次)、內門鄉公所96年8 月17日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即使僅信義公司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難認被告 陳立偉、洪添丁(即信義公司)有何借用雄志公司、仁興公 司名義投標(陪標)之動機及實益,更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 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從而,犯罪 事實㈠部分實難認定被告陳立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 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再者,被告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雖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 之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地址皆為高雄縣○○鎮○○路○段○○ 號1 樓,電話均為(00)000000號;且其等押標金支票分別 為彰化銀行旗山分行KB0000000 號及KB0000000 號,即押標 金支票號碼僅差3 號。惟,曜裕公司負責人李春生係為信義 公司負責人陳立偉之姨丈,有一定親屬關係,是被告李春生 將該址2 樓借予信義公司使用,並登記為信義公司之公司址 ,與常情尚無違誤;故尚難僅憑採購標單及標單封之地址、 電話相同,即認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不法行為。又,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就「百字坑溝工程」標 案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雖僅差3 號,惟信義公司、曜裕公司 係自各別公司之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98年10月16日函覆之信義公司、曜裕公司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86至105 頁)可按,並非均自信義公司帳戶購買 ,以供曜裕公司使用;另參酌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所在之高雄 市旗山區,並非屬大型都會區,需用押標金支票者有限,且 信義公司與曜裕公司均係欲就「百字坑溝工程」標案投標, 而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購買押標金支票,亦 有前開押標金支票影本可考;是亦難僅以所謂押標金支票號 碼相近,即為被告陳立偉、洪添丁及李春生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信義公司、雄志公司、仁興公司及曜裕公司 各以自己名義投標,並非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是被告陳立 偉、洪添丁、黃南凱、吳自壽、李春生等所為,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