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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李坤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李坤自民國97年6、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受僱於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56號之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並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中古汽車銷售及收取款項等事宜,乃從 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 經手客戶所交付相關款項之機會,於98年4月4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公司客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 支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52,6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公司 遲至同年月21日仍未見上開款項匯入帳戶,查覺有異,經查 證後始悉上情;(二)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依公司買賣汽車作業流程,於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購車訂金後 ,應將實際收取之金額,如實記載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公司 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中,以供日後查核之用,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經手客戶所支付之訂金 及書立上開合約書之機會,刻意漏未登載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支付之訂金1萬元,並將上開內容不 實之合約書公司存根聯,持以向公司負責人洪瓊宗行使之, 已足生損害於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且將上開漏列短報之款 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筆買賣因 故並未成立,經客戶請求退還全部訂金2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李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瓊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汽車之委賣合約書公司存 根聯、交款明細表、被告親筆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委賣合約書公司存根聯及客戶收 執聯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 供己私用,所為實無足取,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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