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李坤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李坤自民國97年6、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受僱於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56號之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並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中古汽車銷售及收取款項等事宜,
乃從
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
期間
經手客戶所交付相關款項之機會,於98年4月4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公司客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
支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52,674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公司
遲至同年月21日仍未見上開款項匯入帳戶,查覺有異,經查
證後始悉上情;(二)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依公司買賣汽車作業流程,於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購車訂金後
,應將實際收取之金額,如實記載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公司
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中,以供日後查核之用,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經手客戶所支付之訂金
及書立上開合約書之機會,刻意漏未登載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支付之訂金1萬元,並將上開內容不
實之合約書公司存根聯,持以向公司負責人洪瓊宗行使之,
已足生損害於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且將上開漏列短報之款
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筆買賣因
故並未成立,經客戶請求退還全部訂金2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震合興汽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又本件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李坤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瓊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汽車之委賣合約書公司存
根聯、交款明細表、被告親筆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委賣合約書公司存根聯及客戶收
執聯影本在卷
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2次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
供己私用,所為實無足取,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
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