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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3、 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汀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 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興丞佯稱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提領現金 存入上開帳戶內,致王興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存款新 台幣(下同)2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13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吳紫鳳佯稱其之前網 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付款云 云,致吳紫鳳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3時13分許,利用 網路自動提款機,轉帳2 萬9958元至張國強(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分別存 款3 萬元、3 萬元、1 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立 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其中部 分固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 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表、證人即 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紫鳳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 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發現遺失後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然經查詢並無 其報案紀錄;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從未使用過提款卡,然上開 帳戶自98年8月21日開立後,即有多筆金融卡提款記錄,98 年11月13日前存款餘額為49元,而在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 14日止,即有多筆現金存入,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全額提領, 此一現象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 模式如出一轍;況詐騙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 辯遺失等情,不足採信,再被告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明知蒐集之帳戶乃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親自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伊於98年10月底、11月 初,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遺失,伊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身分證也一併遺失,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98年8月21日所申設,申請項目包括存簿 、提款卡,嗣被害人王興丞、吳紫鳳分別於98年11月13日20 時10分許、23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之前網 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提領現金存入指定 帳戶云云,致王興丞、吳紫鳳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轉帳2 萬6000元、7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卷(下稱易緝卷) 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 紫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1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3頁〉,且有被害人 吳紫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單據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一卷 21-28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3日遭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上開帳戶係被告在開戶後交予其子林永仁使用: 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開戶後被告即交予其子林 永仁使用,被告從未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 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是交給我兒子林永仁保管等語〈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 469 號影卷(下稱警四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只有開戶時存1000元,連那1000元都沒有領出來,我都沒有 使用過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永仁於警詢時證述:「(據你父親林孝汀於警詢筆錄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 章、提款卡都交由你保管使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相符 (見警四卷第8頁)。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承不會使用 提款卡,一向使用存摺提領現金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 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一卷)、易緝卷第54頁〉,經核與其 另申設用以支領老人年金之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未申請金融卡,且各次提領現 金皆以存簿提領一情吻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12日儲字第101000744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憑(見易緝卷第33、36-42頁),堪認屬實,惟上開帳戶 申請時一併申請提款卡,且於98年8月21日開戶後,自翌日 即98年8月22日起即有多次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 ,此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即明(見警一卷 第25-28頁),對照被告從不使用提款卡,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計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易緝卷 第110 頁),上開帳戶係為其子使用之目的而申設,且開戶 後即交予其子使用,至為明灼,而與前述被告、證人林永仁 所言上開帳戶交予林永仁使用一情相合。 ⒊再證人林永仁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下稱林永仁前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24 、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永仁後案),有該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林永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4-17頁),而稽諸此二案件之被害人 陳宏文、馮楨荃、曾詠悌、廖秀慧被騙情節(均為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匯款日期(98年11月13、14日),俱與本案之 被害人王興丞、吳紫鳳之被騙情節雷同、匯款時間為同日或 翌日,佐以證人林永仁於其後案中雖始終否認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惟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及父親林孝汀名 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放在手提包內一起遺失 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 三卷)第2頁反面〉;於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明:我 名下郵局、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一起不見的等語 〈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 7頁〉,均稱被告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名下另2個帳戶同時、 同地脫離林永仁之持有,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名 下另2 個帳戶相同,遭林永仁一併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益徵被告確在開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林永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 仁使用,辯稱係自己將帳戶遺失云云,應係迴護林永仁之詞 ,不足採信。 ㈢上開帳戶係連同林永仁名下2 帳戶,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 11月13日之間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自98年8月21日開戶後,被告即交由林永仁使用, 嗣為林永仁將之連同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併交 付詐欺集團於98年11月13日、14日用以詐財等情,業如前述 ,而關於證人林永仁究於何時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一節,雖 因證人林永仁於其前、後案中均辯稱帳戶遺失,及於本案本 院審理中2次傳喚未到復通緝中而無法確知,然參酌證人林 永仁於後案警詢時陳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98年10月底至 11 月初間遺失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2頁反面);及林永仁名下之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顯示(見警三卷第16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28日尚 有以提款卡存款及提款紀錄,且存款之經辦局為開戶之大社 郵局,此後即無存提款紀錄,直至98年11月13日始有遭詐欺 之被害人馮楨荃等人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而上開帳戶於98 年10月28日亦恰有存提款紀錄,且98年10月28日以前匯入該 帳戶之金額均為數千元,然98年10月28日之後匯入該帳戶之 金額均達上萬元,明顯有差距,暨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集中 在98年11月13、14日,而上開帳戶在98年10月28日前之10餘 筆存提紀錄均未顯示異常或遭警示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林 永仁係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間,將上開帳戶連同 林永仁名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在此之前則均由林 永仁使用。 ㈣被告於98年8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時,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容有疑問: ⒈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子使用 ,雖有不當,但尚難遽為推論有不法。而被告於98年8月21 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使用後,至98年10月28日以後始為 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見上開帳戶並非開戶後立即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上開帳戶在此段期間仍有10餘筆之存提紀錄,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此10餘筆存提紀錄係詐欺取財之贓款或其他 不法金額,是上開帳戶交予林永仁使用後,仍正常使用2個 月餘,亦堪認定。上開帳戶之所以為詐欺集團使用,既係透 過被告之子林永仁,林永仁亦非在取得後隨即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時,是否知悉林永仁嗣 後會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值商榷。 ⒉況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上開帳戶之下落,於警詢時 陳稱:上開帳戶是我與我兒子在做生意使用的存摺,林永仁 曾於98年11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 已丟掉,他說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計帶我去開戶等 語(見易緝卷第110頁),核其所述,要與本院經查林永仁 係力威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永威興業有限公司、健永國際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緝字第916號、96年度偵字第10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見易緝卷第18-19頁),及林永仁確有於98年12月8日 申請身分證補發(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易緝卷第72 頁)等情無悖,是被告所述因林永仁公司營業需要而申設、 提供上開帳戶,98年11月底始受林永仁告知上開帳戶遺失, 實非無可能。尤其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而係交 予具有至親關係之林永仁,且上開帳戶亦在林永仁持有下, 正常使用達2個月之久,故其於98年8月21日基於對林永仁之 信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使用時,能否得知林永仁 嗣將於數月後之98年10月28日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或者於林永仁交付帳戶時,知悉而同意提供,確非無疑。 ⒊被告或林永仁均未曾於98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 年6月7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1211號函、同分局101年5 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6366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見偵一卷第12-13頁、易緝卷第83-84頁),固與被告 所述林永仁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不符,然被告既係由林 永仁轉述報案之情,則林永仁為取信被告帳戶遺失,而謊稱 曾向警報案,亦屬可能,究難遽謂被告所述皆屬不實。 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為其保管遺失等詞固非屬實,然其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本非本院所能查知,尤其說出實情勢 必牽扯被告之子林永仁,被告為迴護其子免受刑事訴追,而 故為不實陳述,尚符情理,抑且任意之答辯實為被告之權利 ,究難僅憑被告一再虛偽陳述且隱瞞交付帳戶予其子使用, 遽認其必知悉林永仁對上開帳戶作何使用,或對於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存有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所辯不實,猶不足 證明其有幫助詐欺犯行。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仁,欲證明「被告有將 帳戶交付他人」(見易緝卷第63頁),然證人林永仁經本院 2 度依其戶籍地及卷內其他地址傳喚,均未到庭,傳票亦多 遭退回,被告亦稱不知林永仁現住地址,無法聯絡等語(見 易緝卷第91、101頁),又證人已因案遭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79-82、90、93-96、 101頁),實難期待證人會遵期到庭,況且此一待證事項業 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上,已臻明瞭,故無再行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 用,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977號)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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