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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 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銘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銘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5年6 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明知近年來坊間詐騙集團盛行假借人頭名義充作負責人虛設 公司行號或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 並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培養帳戶信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 申領空白支票後販售予他人使用,該等票據均無兌現之可能 (即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而購買此種空頭支票使 用者,往往意在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實際上並無依 票據正常交易方式付款兌現之真意存在。豈料,其僅因缺錢 花用,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之成年男子(所 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辦理借款之際,經「莊仔」要求其 出名擔任負責人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 號4 樓之1 )及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請領支 票供使用後,陳銘裕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 行號之意,且可預見交付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資料予他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人頭從事上開不法用途,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 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時,將自身 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身份證明文件交付予「莊仔」及 其同夥友人邱博祥(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由邱博祥 於95年12月28日辦理「智磊貿易有限公司」登記完畢及取得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再依「莊仔」指示由 邱博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偕同陳裕銘前往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分別以「智磊貿易有限公司」、陳裕銘個人之名義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續由「莊仔」及同夥友人張裕榮( 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審理)提供必要之資金,在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內辦理存、提手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 俾培養並提升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藉以領得大量 空白支票後,隨即再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查中),「大象」取得 上開空白票據後,復以每張空頭票據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以戴嘉霖、戴武彰(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另 案審理中)為首之販賣空頭支票集團,供其等在報紙刊登「 支票借你用」等廣告,以每張2,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價 格,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人,明知以上開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 各自與「莊仔」、邱博祥、張裕榮、「大象」及以戴嘉霖、 戴武彰為首之販賣空頭支票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依上揭廣告內容向以戴嘉霖、戴武彰為 首之販賣空頭支票成員,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後, 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該等票 據為合法取得之客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 支付工資,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收 受空頭支票,並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嗣因上開空頭支票陸續遭退票,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永益鋼圈有限公司、勞李鳳嬌 、廖陳秀如、林金品、郭素香、周政宏、蔡秋月、楊慧娟、 羅永昌、周俊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銘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銘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正犯張 裕榮、戴嘉霖、邱博祥、嚴孫志、林淑齡、馮淑蘭、賴孝忠 、林建甫、郭大瑋、梁施金英、黃沛檥、許瑞男、黃翊峰、 劉滿珠、陳錦川、黃賴美秀、葉雅雯、張展榮、江瑞松等人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27至29 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8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6頁, 警二卷第76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0頁、第 92 至93 頁、第96至97頁、第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 11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28 頁' 第 132 至136 頁、第138 至139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4 至5 頁、第9 至13頁,警四卷第119 頁,偵一卷第54至59頁 、第72 至75 頁、第81至85頁、第204 至209 頁、第237 至 240 頁、第242 至248 頁、第252 至253 頁、第349 至350 頁、第353 至354 頁、第504 至506 頁、第509 頁、第511 至512 頁、第525 至528 頁、第533 至534 頁,偵二卷第93 至97 頁 、第156 至157 頁,偵三卷第4 至6 頁、第30至31 頁,偵四卷第5 頁、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14至15頁背面, 偵五卷第32至33頁,偵六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89至90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張輝東、蘇益田、江麗美、蔡協珍、吳 啟成、洪海峰、李億華、陳美雲、陳鳳琴、郭朱双對、吳英 鈴、嚴東座、廖陳秀如、楊安然、楊明吉、勞李鳳嬌、林金 品、郭素香、劉吉龍、蔡培堯、周俊良、羅永昌、楊慧娟、 陳怡蓉、蔡秋月、許金灣、林茲正、林宜忠、莊順強、蔡明 宗、羅志鴻、楊清林、洪王月凰、江承哲、吳素貞、蘇俊任 、夏麗芬、周政宏、陳清水、歐王益、翁松閔、蔡信正、黃 瓊玲、王榮傑、高正清、郭秀瑛、呂正三、金麗芬、韋文良 、吳榮俊、陳昱嘉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警 三卷第66至6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2頁、第96 至97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 2 至143 頁,警四卷第1 至4 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 24頁、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8頁、第42至 43頁、第66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7頁、第79至80頁 、第85頁、第91至92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4 至11 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4 至13 5 頁,警五卷第2 頁、第4 至5 頁、第7 頁、第14至15頁、 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2 頁,審易緝卷第72至73頁、第76至79頁,偵二卷第118 至11 9 頁,偵三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4頁、第37至38頁),復 有「智磊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見偵緝卷第57至66頁),被告及「智磊貿易有限公司 」於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查詢 資料、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資料(見偵緝卷第57至66頁 ,偵一卷第357 至372 頁、第375 至413 頁、第415 至436 頁、第438 至462 頁、第464 至492 頁、第494 至502 頁) ,及附表二所示空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63頁、第76至78頁、第80頁背面、第83頁、第88 頁、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8頁至100 頁、第105 頁 、第108 頁、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 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4 至145 頁、第 148 頁,警四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第9 頁、第11頁 背面、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第27至27頁 背面、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40至 41頁背面、第44頁、第50頁、第53頁、第57頁、第60頁、第 62頁、第67至67頁背面、第70至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 78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第96頁背面、第100 頁背 面、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2 至112 頁背面 、第118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9 至129 頁背 面、第133 頁、第135 頁背面,警五卷第3 頁、第6 頁、第 10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 24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他 字卷第40至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 48至49頁,偵五卷第8 頁、第46頁,審易緝卷第75頁、第77 頁背面、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出名擔任虛 設公司負責人,並開設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供支票販賣集 團取得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犯行,固如前述, ,然被告單純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提供支票存款帳戶 申領支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同時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開立 數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1張空頭支票供 犯罪集團轉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作為詐騙工具,然被 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上揭數支票存款 帳戶供他人申領票據使用,自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又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 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 ,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 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 。查附表二所示空頭支票票面金額及被害人實際遭詐騙金額 中,附表二編號5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人陳明宗以借款為由, 而交付如該附表二編號55所示面額770,000 元之空頭支票予 被害人高正清,致被害人高正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票據面額 等值之現金770,000 元,所受損害金額最鉅,應屬附表二所 示各詐欺犯行中情節最重者(至附表二編號51所示空頭支票 票據面額976,423 元,雖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空頭支票面額 之最高額,然被害人翁嵩閔實際僅交付借款共計200,000 元 ,受損情形尚不及於被害人高正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附表二所示行為人分別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及編號15至61號部分所示犯行, 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僅因貪 圖小利,率行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票據存款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後販售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助長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 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 泛,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又依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2159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 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 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正犯即被 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是以, 本件被告雖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提供個人重要證明文件予「 莊仔」、邱博祥等人辦理公司登記、設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 帳戶,可認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 著手實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附表二所示各詐欺行為 之正犯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點既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 後,應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應以正犯著手 實施詐欺犯行為準,自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用,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開戶日期│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3.27 │ │ │鳳山分行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 │智磊公司│000000000000 │96.3.27 │ │ │鳳山分行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智磊公司│0000000000000 │96.4.10 │ │ │興鳳分行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銘裕 │00000000000 │96.4.17 │ │ │北鳳山分行 │ │ │ │ ├──┼──────────┼────┼───────┼────┤ │ 5 │臺灣銀行 │智磊公司│000000000000 │96.4.23 │ │ │鳳山分行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 │陳銘裕 │000000000000 │96.5.7 │ │ │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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