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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吟玲       戴自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吟玲、戴自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吟玲係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 陽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戴自成則係太陽神公司之總經理 ,兩人共同實際經營太陽神公司,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均明 知如附件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文字及圖樣、註冊證號、指 定使用服務名稱、商標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 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集合犯意聯 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99年7 月15 日起,於網際網路架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址:ht tp ://www .fcwin.com.tw / ;下稱系爭太陽神網站)網站 ,並以「太陽神」之字樣,登載於上開網站中,以提供未上 市股票財經訊息予消費者,並收取費用。被告戴吟玲、戴自 成於上開網站使用近似於漢唐公司已取得專用權如附件之商 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 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 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固均坦承有於網際網路上以太陽神 公司之名經營上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並以「太 陽神」之字樣,登載於上開網站中,以提供未上市股票財經 訊息予消費者,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太陽神公司早於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前 ,即已使用「太陽神」字樣之標誌迄今,是以,被告係在「 太陽神」商標專用權人漢唐公司於申請之日前,即已善意使 用在先,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 戴吟玲、戴自成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供述、告訴人之 代表人徐國良、告訴代理人林汶儒之陳述、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太陽神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太陽 神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被告戴吟玲係太陽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戴自成則係太陽 神公司之總經理,兩人共同實際經營太陽神公司,又系爭 商標係告訴人漢唐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漢唐公司於99年 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陽神公司不得再於系爭太陽神 網頁使用「太陽神」字樣後,太陽神公司仍於系爭太陽神 網頁使用「太陽神」字樣等節,為被告戴吟玲、戴自成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漢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汶儒於 警詢之證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太陽神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太陽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基本資料、中和 郵局99年7 月15日000998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3 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549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雖 得以證明。 (二)惟查關於系爭太陽神網站係由品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暘公司)至遲於89年間在網際網路所架設經營乙節, 業經被告戴吟玲、戴自成陳明在卷,並有聯合知識庫關於 經濟日報89年8 月18日42版報導、品暘公司與聯合線上股 份有限公司之89年聯合理財網與品暘資訊網站合作協議書 、品暘公司與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6 月1 日 通路合作協議書、品暘公司與拓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拓樸公司)89年5 月15日合作協議書、品暘公司與拓樸 公司89年8 月10日合作契約書、品暘公司與中時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8日網路廣告合作合約書各1 份附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 83頁),又觀之卷附之東海大學社會學系研究生熊瑞梅於 90年所著「網站組織的制度變遷機制:以網路家庭和奇摩 站為例」碩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國立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 究所研究生陳馥銘於91年6 月所撰「國內公用事業導入電 子帳單呈遞支付服務(EBPP)概況分析及其關鍵成功因素 之研究」碩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 究所研究生陳怡靜於92年6 月所著「興櫃市場交易機制與 成本分析」之參考文獻、國立臺北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專班 (EMBA)研究生陳一銘於92年6 月所撰「臺灣無限網路製 造商競爭策略之研究」碩士論文之參考網站、92年10月6 日出版之「未上市股票學習地圖」一書節本、94年1 月出 版之「股市獲利一日通」一書節本、94年5 月9 日網路網 頁列印資料、95年10月24日網路網頁列印資料等各1 份( 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智易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 至78頁),均有述及系爭太陽神網站之情事,且酌以卷附 之品暘公司與德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95年10 月25日買賣協議書暨德康公司95年10月26日開立之發票各 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知品暘公司在架設 系爭太陽神網站後,持續在網路上經營系爭太陽神網站至 95年10月25日,始將系爭網站經營權轉讓予德康貿易有限 公司等情,復觀以95年12月17日、96年2 月14日、96年4 月27日、96年9 月10日、96年12月11日、97年9 月12日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鈺 瀚字第9601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97年9 月9 日保二(三)(1)警創字第09 700031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98年5 月20日保二(二)(1)警專字第098001 18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30日竹檢國 剛98蒞5100字第32373 號函、99年3 月6 日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第55頁),亦均述及系爭太陽神網站之情事,另參以德 康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太陽神公司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24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3732 0 號函附卷可據(偵一卷卷第58頁),是關於德康公司接 續品暘公司於網路上持續經營系爭太陽神網站,且德康公 司於97年4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太陽神公司,太陽神公 司並繼續經營系爭太神網站迄今等節,亦得以證明。是綜 上可知,系爭太陽神網站於89年起即持續由品暘公司、太 陽神公司(更名前為德康公司;下同)架設經營迄今之事 實。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 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考上揭商標法之所以對商標權人之保 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設例外規定,主要係 因其中不乏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 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 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 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 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易言之,善意使用商標者縱 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 註冊者,在善意使用人將該商標用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範圍內,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 ,但是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 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先使用者附 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 利,據此,是商標權人知有善意先使用者使用其已註冊之 商標時,除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善 意先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商標,此時,善意先使用者要無成 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餘地。查告訴人漢唐公司係於95年7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商標,復於96年11月 1 日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透過電腦網站在電 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等網路業務,商標專用期間 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則 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顯係在「太陽神」商標專用權人漢 唐公司95年7 月24日申請日之前即已持續使用該商標迄今 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品暘公司、太陽神公司既係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依上揭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說明,太陽神公司自得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於原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品暘公司、 太陽神公司係一直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神網站,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逾越將系爭商標用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情 事,則本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應認符合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之行為仍屬善意先 使用之行為,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既不受告訴人 商標權之拘束,被告戴吟玲、戴自成自無構成商標法第81 條第3 款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雖客觀上該當於 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惟符合同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 戴吟玲、戴自成之行為均應不受刑事處罰。而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不足令被告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衡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戴吟玲、戴自成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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