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揚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1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D三十四
、D三十七之光碟貳片均
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編號D三十九之光碟壹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D三十四
、D三十七、D三十九之光碟參片均沒收。
全揚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銘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全揚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
程式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陳銘志竟先後為下
列
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某時,在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內,經微軟
公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價格
,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 台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
上址,以光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Office 2003 」套裝軟體(含Word、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
InfoPath)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
買之編號T1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月9 日,將該台電腦主機交
付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㈡、
復於99年6 月21日某時,在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內,經微軟公
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9900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組裝電
腦主機1 台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光碟及隨
身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Windows 7 旗鑑版」
及「Office 2010 」套裝軟體(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及SharePoint Worspace )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微軟公
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將將該台電腦主
機販售予上開調查人員,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嗣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員持
搜索票至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執行搜索,扣得
盜版光碟71片、全揚公司資訊檢修單7 冊、收款沖銷日報表
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洪仁杰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綦詳,復有
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
暨相關
宣
示書、被告全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全揚公司之
名片各1 紙、估價單2 紙、檢查報告暨所附編號T1、T2電腦
主機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2 份、告訴人產品識別說明文件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 日微軟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全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執行業務之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是
被告全揚公司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
按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
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銘志前述二次重製犯行,係分別
於98年11月間及99年6 月間所為,兩者已相隔半年以上,時
間顯非密接;且依被告陳銘志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因
客戶(即喬裝為顧客之告訴人調查人員)之要求,始將附表
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灌錄至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內,其並
非在被告全揚公司售出之組裝電腦內,均違法重製告訴人之
電腦程式軟體,足見被告陳銘志前述2 次犯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行為亦分殊有異,是被告陳銘志及全揚公司就
該2 次犯行,自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評價為
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容屬誤會。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稱:除附表編號T1、T2之
電腦主機外,被告全揚公司於受搜索時經檢查之其餘13台電
腦及扣案之部分盜版光碟,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軟體,亦均係非法重製,此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然告
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又本件被告前
開二次犯行,各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無由成立集合犯
等情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當非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係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
,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被告陳銘志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助長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迄今亦
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陳銘志、全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銘志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定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被告陳銘志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
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
法人原則上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
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
適用之餘地;且
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
無犯罪意識,與自然人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
正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編號D34 、D37 、D39 之盜版光碟共3 片,係被告陳銘志所
有供其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銘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68片、全揚公司資
訊檢修單7 冊、收款沖銷日報表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
等物,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部分係被告
全揚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被告陳銘志所有,爰均不於本案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腦│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備註 │
│ │主機│ │ │ │ │ │
│ │編號│ │ │ │ │ │
├──┼──┼──────────┼──────┼────────────┼──┼───────┤
│ ⒈ │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8年11月第一次│
│ │ │Word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utlook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owerPoint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Access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ublisher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InfoPath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⒉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9年6 月第二次│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