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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揚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1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D三十四 、D三十七之光碟貳片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編號D三十九之光碟壹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D三十四 、D三十七、D三十九之光碟參片均沒收。 全揚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銘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全揚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列之電腦 程式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陳銘志竟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某時,在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內,經微軟 公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價格 ,向其訂購組裝電腦主機1 台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 上址,以光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Office 2003 」套裝軟體(含Word、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 InfoPath)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所購 買之編號T1電腦主機內,並於同月9 日,將該台電腦主機交 付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㈡、復於99年6 月21日某時,在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內,經微軟公 之調查人員喬裝為顧客,以9900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組裝電 腦主機1 台後,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光碟及隨 身碟安裝方式,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Windows 7 旗鑑版」 及「Office 2010 」套裝軟體(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及SharePoint Worspace )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於微軟公 司調查人員所購買之編號T2電腦主機內,並將將該台電腦主 機販售予上開調查人員,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全揚公司上址門市執行搜索,扣得 盜版光碟71片、全揚公司資訊檢修單7 冊、收款沖銷日報表 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綦詳,復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 示書、被告全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全揚公司之 名片各1 紙、估價單2 紙、檢查報告暨所附編號T1、T2電腦 主機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2 份、告訴人產品識別說明文件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 日微軟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全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銘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執行業務之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是 被告全揚公司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 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銘志前述二次重製犯行,係分別 於98年11月間及99年6 月間所為,兩者已相隔半年以上,時 間顯非密接;且依被告陳銘志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係因 客戶(即喬裝為顧客之告訴人調查人員)之要求,始將附表 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灌錄至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內,其並 非在被告全揚公司售出之組裝電腦內,均違法重製告訴人之 電腦程式軟體,足見被告陳銘志前述2 次犯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行為亦分殊有異,是被告陳銘志及全揚公司就 該2 次犯行,自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容屬誤會。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稱:除附表編號T1、T2之 電腦主機外,被告全揚公司於受搜索時經檢查之其餘13台電 腦及扣案之部分盜版光碟,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軟體,亦均係非法重製,此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然告 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又本件被告前 開二次犯行,各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無由成立集合犯等情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當非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係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 ,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被告陳銘志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助長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迄今亦 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陳銘志、全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銘志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被告陳銘志、全揚公司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被告陳銘志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 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且 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 無犯罪意識,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編號D34 、D37 、D39 之盜版光碟共3 片,係被告陳銘志所 有供其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銘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68片、全揚公司資 訊檢修單7 冊、收款沖銷日報表56紙及操作程序便條紙1 紙 等物,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部分係被告 全揚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被告陳銘志所有,爰均不於本案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腦│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備註 │ │ │主機│ │ │ │ │ │ │ │編號│ │ │ │ │ │ ├──┼──┼──────────┼──────┼────────────┼──┼───────┤ │ ⒈ │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8年11月第一次│ │ │ │Word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utlook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owerPoint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Access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ublisher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InfoPath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⒉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告訴人調查人員│ │ │ ├──────────┼──────┼────────────┼──┤99年6 月第二次│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購買之電腦 │ │ │ ├──────────┼──────┼────────────┼──┤ │ │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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