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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佰陸拾捌件,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富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之2 「廣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葛公司)、「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下稱逸統公司)之負責人。黃富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附表一所示各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黃富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 、95年間,陸續向大陸地區聯雲印刷公司、潤嘉百貨,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椅墊、手提袋、筆記本或飾品等物品,並自斯時 起至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該等貨品以 每件5 元至55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輾轉賣予智豐刀剪五金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等下游 廠商,藉以牟利。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扣押,始 悉上情。 ㈠於99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搜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智豐公司,查獲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軒(另 案偵辦中)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並扣得自廣葛公司購入之仿 冒「LV」商標之手提袋、仿冒「MICKEY」及「WINNIE THE P OOH 」商標之飾品等物品。 ㈡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搜索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513 之3 號之嬌豐美品百貨,查獲該百貨行負責人謝金 華及員工施志輝(均另案偵辦中)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並扣 得輾轉自逸統公司售出之仿冒「MICKEY」商標之椅墊(儲物 凳)8 個。 ㈢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廣葛公司倉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 一商標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富麟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方搜索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處所而製作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分別出 具之鑑定書各1 紙。 ㈤另案被告即智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證人即本案負責員警張凱智於偵查中之證詞。 ㈦搜索嬌豐美品百貨所得之仿冒「MICKEY」商標椅墊(儲物凳 )之照片4 張及該百貨行進貨單1 紙。 ㈧另案被告即嬌豐美品百貨負責人謝金華、員工施志輝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4年、95年間某日起至99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 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 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 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被告上開犯 行跨越新舊法,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 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 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販賣期間 及獲利,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且已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 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有該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各1 紙附卷可稽,又其於本件開庭審理時深表悔意,應可認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經鑑定人賴麗玉表示因該等物品顏色錯誤而無法 鑑定,是認該等物品非仿冒商標之物,被告就此部分無犯商 標法第82條之虞,爰不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併此 陳明。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富麟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分別係 如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附表三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4、95年間,陸續向大陸地 區聯雲印刷公司、潤嘉百貨,以每件4 元至7 元不等之代價 ,販入仿冒附表三所示商標之收納盒、收納袋、手提袋、筆 記本等物品,並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該等貨品以每件5 元至55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 輾轉賣予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等下游廠商,藉以牟利。 嗣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廣葛公司倉庫,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附 表三商標之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稱:其並未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四所示之 仿冒附表三商標物品,而係大陸地區廠商將該等物品夾帶於 其餘非仿冒商品之中,進口至廣葛/ 逸統公司,其發現後就 把該等仿冒品挑出來另外存放於倉庫,而未賣出等語,與廣 葛/ 逸統公司員工簡麗錦陳稱:進貨後看到附表四所示之仿 冒品就挑出來收在倉庫沒有賣等語互核相符,且警方至廣葛 / 逸統公司之下游廠商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搜索時,並 未查獲任何由廣葛/ 逸統公司所售出之仿冒附表三商標之物 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附表三 商標物品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涉犯商標法第82 條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 分既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商品。│ │ │ │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 │ ├──┼───────┼──────┼──────┼───────┤ │ 2 │MICKEY(米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筆記本、手提袋│ │ │ │業公司 │ │、布墊、桌墊等│ │ │ │ │ │商品。 │ ├──┼───────┼──────┼──────┼───────┤ │ 3 │WINNIE THE │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裝飾品、擺飾品│ │ │POOH(維尼熊)│業公司 │第00000000號│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 │464件 │ ├──┼──────────────┼─────┤ │ 2 │仿冒「MICKEY」商標之手提袋 │142件 │ ├──┼──────────────┼─────┤ │ 3 │仿冒「MICKEY」商標之筆記本 │224件 │ ├──┼──────────────┼─────┤ │ 4 │仿冒「MICKEY」商標之椅墊(儲│50件 │ │ │物凳) │ │ ├──┼──────────────┼─────┤ │ 5 │仿冒「WINNIE THE POOH」商標 │88件 │ │ │之飾品 │ │ ├──┼──────────────┼─────┤ │總計│ │968件 │ └──┴──────────────┴─────┘ 附表三: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MONOKURO BOO│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 │ │」(黑白豬) │份有限公司 │ │ │ ├──┼───────┼──────┼──────┼───────┤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記事簿等商品。│ │ │」(凱蒂貓)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收│4件 │ │ │納盒 │ │ ├──┼──────────────┼─────┤ │ 2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收│2件 │ │ │納袋 │ │ ├──┼──────────────┼─────┤ │ 3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手│3,140件 │ │ │提袋 │ │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筆 │64件 │ │ │記本 │ │ ├──┼──────────────┼─────┤ │總計│ │3,210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袋│42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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