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佰陸拾捌件,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富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之2 「廣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葛公司)、「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下稱逸統公司)之負責人。黃富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
販賣而陳列。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附表一所示各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黃富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
、95年間,陸續向大陸地區聯雲印刷公司、潤嘉百貨,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椅墊、手提袋、筆記本或飾品等物品,並自
斯時
起至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該等貨品以
每件5 元至55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輾轉賣予智豐刀剪五金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等下游
廠商,藉以牟利。
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執行
搜索扣押,始
悉上情。
㈠於99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搜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智豐公司,查獲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軒(
另
案偵辦中)販賣仿冒商品
犯行,並扣得自廣葛公司購入之仿
冒「LV」商標之手提袋、仿冒「MICKEY」及「WINNIE THE P
OOH 」商標之飾品等物品。
㈡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搜索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513 之3 號之嬌豐美品百貨,查獲該百貨行負責人謝金
華及員工施志輝(均另案偵辦中)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並扣
得輾轉自逸統公司售出之仿冒「MICKEY」商標之椅墊(儲物
凳)8 個。
㈢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廣葛公司倉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
一商標之物品。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富麟於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警方搜索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載之處所而製作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分別出
具之
鑑定書各1 紙。
㈤另案被告即智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
證人即本案負責員警張凱智於
偵查中之證詞。
㈦搜索嬌豐美品百貨所得之仿冒「MICKEY」商標椅墊(儲物凳
)之照片4 張及該百貨行進貨單1 紙。
㈧另案被告即嬌豐美品百貨負責人謝金華、員工施志輝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4年、95年間某日起至99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
皆應評價為
集合犯,論以一罪;而集合犯之行為過程中,遇
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
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是以,被告上開犯
行跨越新舊法,應
適用最後行為時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
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
一重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
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販賣期間
及獲利,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且已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
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
和解,有該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各1 紙附卷
可稽,又其於本件
開庭審理時深表悔意,應可認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經
鑑定人賴麗玉表示因該等物品顏色
錯誤而無法
鑑定,是認該等物品非仿冒商標之物,被告就此部分無犯商
標法第82條之虞,爰不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併此
陳明。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富麟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分別係
如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附表三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4、95年間,陸續向大陸地
區聯雲印刷公司、潤嘉百貨,以每件4 元至7 元不等之代價
,販入仿冒附表三所示商標之收納盒、收納袋、手提袋、筆
記本等物品,並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該等貨品以每件5 元至55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
輾轉賣予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等下游廠商,藉以牟利。
嗣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廣葛公司倉庫,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附
表三商標之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稱:其並未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四所示之
仿冒附表三商標物品,而係大陸地區廠商將該等物品夾帶於
其餘非仿冒商品之中,進口至廣葛/ 逸統公司,其發現後就
把該等仿冒品挑出來另外存放於倉庫,而未賣出等語,與廣
葛/ 逸統公司員工簡麗錦陳稱:進貨後看到附表四所示之仿
冒品就挑出來收在倉庫沒有賣等語互核相符,且警方至廣葛
/ 逸統公司之下游廠商智豐公司、嬌豐美品百貨搜索時,並
未查獲任何由廣葛/ 逸統公司所售出之仿冒附表三商標之物
品,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附表三
商標物品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涉犯商標法第82
條罪名,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
論罪科刑部
分既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商品。│
│ │ │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 │
├──┼───────┼──────┼──────┼───────┤
│ 2 │MICKEY(米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筆記本、手提袋│
│ │ │業公司 │ │、布墊、桌墊等│
│ │ │ │ │商品。 │
├──┼───────┼──────┼──────┼───────┤
│ 3 │WINNIE THE │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裝飾品、擺飾品│
│ │POOH(維尼熊)│業公司 │第00000000號│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 │464件 │
├──┼──────────────┼─────┤
│ 2 │仿冒「MICKEY」商標之手提袋 │142件 │
├──┼──────────────┼─────┤
│ 3 │仿冒「MICKEY」商標之筆記本 │224件 │
├──┼──────────────┼─────┤
│ 4 │仿冒「MICKEY」商標之椅墊(儲│50件 │
│ │物凳) │ │
├──┼──────────────┼─────┤
│ 5 │仿冒「WINNIE THE POOH」商標 │88件 │
│ │之飾品 │ │
├──┼──────────────┼─────┤
│總計│ │968件 │
└──┴──────────────┴─────┘
附表三: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MONOKURO BOO│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
│ │」(黑白豬) │份有限公司 │ │ │
├──┼───────┼──────┼──────┼───────┤
│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記事簿等商品。│
│ │」(凱蒂貓)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收│4件 │
│ │納盒 │ │
├──┼──────────────┼─────┤
│ 2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收│2件 │
│ │納袋 │ │
├──┼──────────────┼─────┤
│ 3 │仿冒「MONOKURO BOO」商標之手│3,140件 │
│ │提袋 │ │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筆 │64件 │
│ │記本 │ │
├──┼──────────────┼─────┤
│總計│ │3,210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袋│420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