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商標針織女
用POLO 衫共叁佰伍拾伍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4行「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
市場之某攤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
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
前揭商標之商品服飾355 件」應補充更正為「李美玲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
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至50元
之不等價格,販入仿冒『A&F 』麋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
共355 件,欲以190 至250 元不等價格售出,供不特定人選
購」;證據部分第2 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應更正為
「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第9 行「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及
搜索筆錄1 份」應更正為「高雄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第11行「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
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仿冒『A&F 』麋
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共355 件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是
被告李美玲
意圖營利,自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罪,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怡通船務
報關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入
犯行,為間接
正
犯。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
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復衡酌其所販入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
關查獲,犯罪所生尚未擴大,兼衡其自稱護校畢業、家境小
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A&F 」麋鹿商標之針織女
用POLO衫共355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68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
及圖樣,均係美商A&F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
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
詎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3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之某攤
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
商品服飾355件,並透過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
知情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報運進口。
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疑似仿冒商標之
服飾,並送請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
鑑定後,確定係仿
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美玲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以每件40元至5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打
算以190元至250元之不等價格轉售,伊不知道扣案物之圖樣
係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所註冊商標云云。經查:(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業務人員顏
月里、恆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鑫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並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8日簡便公文
暨
所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出具鑑
定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份、
送查價單1份、被告出入境資料1份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
可
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二)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
自承:知悉上開商標之
品牌。從而,被告僅以1件40元至5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服飾
,並欲以190元至2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
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
仿冒商標服飾之標籤標示與真品標籤不符,是被告以低於真
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
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
而輸入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