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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針織女 用POLO 衫共叁佰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4行「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 市場之某攤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 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 前揭商標之商品服飾355 件」應補充更正為「李美玲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 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至50元 之不等價格,販入仿冒『A&F 』麋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 共355 件,欲以190 至250 元不等價格售出,供不特定人選 購」;證據部分第2 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應更正為 「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第9 行「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 份」應更正為「高雄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第11行「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仿冒『A&F 』麋 鹿商標之針織女用POLO衫共355 件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是 被告李美玲意圖營利,自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怡通船務 報關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入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 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復衡酌其所販入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 關查獲,犯罪所生尚未擴大,兼衡其自稱護校畢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A&F 」麋鹿商標之針織女 用POLO衫共355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68號 被 告 李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 及圖樣,均係美商A&F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 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李美玲竟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3月之某日許,在泰國曼谷水門批發市場之某攤 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40元至50元之不等價格,販入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 商品服飾355件,並透過不知情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委由不 知情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報運進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疑似仿冒商標之 服飾,並送請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鑑定後,確定係仿 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以每件40元至50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打 算以190元至250元之不等價格轉售,伊不知道扣案物之圖樣 係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所註冊商標云云。經查:(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怡通船務報關公司業務人員顏 月里、恆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承鑫於警詢時證述詳, 並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8日簡便公文 所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美商A&F商標公司出具鑑 定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份、 送查價單1份、被告出入境資料1份及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二)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商標之 品牌。從而,被告僅以1件40元至5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服飾 ,並欲以190元至2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 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 仿冒商標服飾之標籤標示與真品標籤不符,是被告以低於真 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 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 而輸入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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