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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可認定係被告意 圖營利販入而尚未賣出者,被告楊汶婷自民國100年年初某 日起至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僅賣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 ,惟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 至同年3月17日20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 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 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價格為新臺幣100元 至350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 審酌被告遲遲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 減輕,此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雄院高雄中100智簡188字第 42873號函可佐;暨被告犯後態度、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多摩(Domo) │三商多媒體股份│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袋等│ │ │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米奇(Mickey)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3 │奇奇蒂蒂(Chip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And Dale) │公司 │ │ │ ├──┼────────┼───────┼──────┼───────┤ │ 4 │維尼熊(Winnie │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 │ │ │The Pooh) │業公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大)│3件 │ ├──┼───────────────┼─────┤ │ 2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小)│2件 │ ├──┼───────────────┼─────┤ │ 3 │仿冒「多摩」商標之零錢包 │1件 │ ├──┼───────────────┼─────┤ │ 4 │仿冒「米奇」商標之鞋子 │1雙 │ ├──┼───────────────┼─────┤ │ 5 │仿冒「奇奇蒂蒂」商標之鞋子 │1雙 │ ├──┼───────────────┼─────┤ │ 6 │仿冒「維尼熊」商標之皮夾 │1件 │ ├──┼───────────────┼─────┤ │總計│ │9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5號 被 告 楊汶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8號 居高雄市○○區○○街31號附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 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楊汶婷竟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年 初某日,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一帶某店家處,以每件新台 幣(下同)7、80元至200元左右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袋、皮夾、鞋子多件後,100年2月間 農曆過年前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新田路交岔口 夜市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100多元至 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經警於100 年3月17日20時4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楊汶婷陳 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提袋、皮夾、鞋子。同 時委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 倩律師、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汶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伊有懷疑可能不是真的,但沒有去 查證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知悉米奇、奇奇蒂蒂 、維尼熊、DOMO很有名等語。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 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販 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復未能提出相 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 悉本件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博仲法 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說明書、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 書、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 書及權利聲明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9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楊汶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共9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多摩(Domo) │三商多媒體股份│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袋等│ │ │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米奇(Mickey)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3 │奇奇蒂蒂(Chip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And Dale) │公司 │ │ │ ├──┼────────┼───────┼──────┼───────┤ │ 4 │維尼熊(Winnie │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 │ │ │The Pooh) │業公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大)│3只 │ ├──┼───────────────┼─────┤ │ 2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小)│2只 │ ├──┼───────────────┼─────┤ │ 3 │仿冒「多摩」商標之零錢包 │1只 │ ├──┼───────────────┼─────┤ │ 4 │仿冒「米奇」商標之鞋子 │1雙 │ ├──┼───────────────┼─────┤ │ 5 │仿冒「奇奇蒂蒂」商標之鞋子 │1雙 │ ├──┼───────────────┼─────┤ │ 6 │仿冒「維尼熊」商標之皮夾 │1只 │ ├──┼───────────────┼─────┤ │總計│ │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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