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玖件,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
所
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
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
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可認定係被告
意
圖營利販入而尚未賣出者,被告楊汶婷自民國100年年初某
日起至100年3月17日
為警查獲止,僅賣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
,惟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
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
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
至同年3月17日20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
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
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三、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
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價格為新臺幣100元
至350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復
審酌被告遲遲未與被害人商談
和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
減輕,此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雄院高雄中100智簡188字第
42873號函
可佐;暨被告
犯後態度、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多摩(Domo) │三商多媒體股份│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袋等│
│ │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米奇(Mickey)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3 │奇奇蒂蒂(Chip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And Dale) │公司 │ │ │
├──┼────────┼───────┼──────┼───────┤
│ 4 │維尼熊(Winnie │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 │
│ │The Pooh) │業公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大)│3件 │
├──┼───────────────┼─────┤
│ 2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小)│2件 │
├──┼───────────────┼─────┤
│ 3 │仿冒「多摩」商標之零錢包 │1件 │
├──┼───────────────┼─────┤
│ 4 │仿冒「米奇」商標之鞋子 │1雙 │
├──┼───────────────┼─────┤
│ 5 │仿冒「奇奇蒂蒂」商標之鞋子 │1雙 │
├──┼───────────────┼─────┤
│ 6 │仿冒「維尼熊」商標之皮夾 │1件 │
├──┼───────────────┼─────┤
│總計│ │9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5號
被 告 楊汶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8號
居高雄市○○區○○街31號附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
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楊汶婷竟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年
初某日,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一帶某店家處,以每件新台
幣(下同)7、80元至200元左右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袋、皮夾、鞋子多件後,
旋100年2月間
農曆過年前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新田路交岔口
夜市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100多元至
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於100
年3月17日20時4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楊汶婷陳
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提袋、皮夾、鞋子。同
時委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
倩
律師、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楊汶婷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伊有懷疑可能不是真的,但沒有去
查證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
自承:知悉米奇、奇奇蒂蒂
、維尼熊、DOMO很有名等語。
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
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販
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復未能提出相
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
悉本件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博仲法
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說明書、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
書、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
書及權利聲明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
可
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9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汶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共9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多摩(Domo) │三商多媒體股份│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袋等│
│ │ │有限公司 │ │商品。 │
├──┼────────┼───────┼──────┼───────┤
│ 2 │米奇(Mickey)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3 │奇奇蒂蒂(Chip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 │
│ │And Dale) │公司 │ │ │
├──┼────────┼───────┼──────┼───────┤
│ 4 │維尼熊(Winnie │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 │
│ │The Pooh) │業公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大)│3只 │
├──┼───────────────┼─────┤
│ 2 │仿冒「多摩」商標之手提袋(小)│2只 │
├──┼───────────────┼─────┤
│ 3 │仿冒「多摩」商標之零錢包 │1只 │
├──┼───────────────┼─────┤
│ 4 │仿冒「米奇」商標之鞋子 │1雙 │
├──┼───────────────┼─────┤
│ 5 │仿冒「奇奇蒂蒂」商標之鞋子 │1雙 │
├──┼───────────────┼─────┤
│ 6 │仿冒「維尼熊」商標之皮夾 │1只 │
├──┼───────────────┼─────┤
│總計│ │9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