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應更正
處為:
(一)犯罪事實欄修正為:
「王秋雄明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或類似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
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詎王秋雄以下列方式:
(一)於民國97年間,先以無償取得之方式,自台南市永康
區○○路某倒閉店家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調色盤及零錢包,再基於
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6 日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4 號「德雄商行」內,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調色盤、零錢包
1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
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二)另於99年12月間某日許,以每件35元至70元之不等價
格,向址設台南市○○路1127號「天翔玩具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瑜(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部份,
另案偵辦),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
之仿冒商標商品戰鬥陀螺後,於民國100年3月6 日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4 號「德雄商行
」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戰鬥陀螺
49元至99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56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刪除「業經被害人香奈
兒公司之
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附表一
】「日商森克斯股份公司」更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號」,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
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
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
所稱販賣,以行為
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
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所欲販賣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調色盤與零錢包共18個,
係其自台南某倒閉商家搬取,毋須成本,
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故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取得上開調色盤與零錢包,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
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係持
搜索票搜索被告店
家,始查獲上開調色盤與零錢包,故亦不能認本件被告與
警方間有何買賣之合意,又無被告曾經販出上開調色盤與
零錢包之證據,故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販售而陳列之
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6 日
為警查獲
止,在自家商店內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
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陳
列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二家商標權公司
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
處斷。
(二)另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35元至70元之不等價格,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台南市
○○路1127號「天翔玩具企業有限公司」販入仿冒
上揭商
標之戰鬥陀螺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王秋雄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3月6日12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
,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乃屬集合
犯行為,亦應論以
一罪。
(三)被告上揭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犯同條販賣
罪之兩次犯行,該商品取得方式、時間均有明顯差異,顯
屬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兩次犯行
均屬同一販賣之行為而論以一罪部分,尚予修改。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
適之刑罰裁
量。商標法保護
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
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於商行內擺設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
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行為並無可取
。另審酌被告販賣係為了賺錢營生,
犯罪動機尚稱良善,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品行尚佳。另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
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
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被告
就兩次犯行,依其陳列或販賣之數目有別,其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及損害自屬不同,而於刑度上應
予以不同裁量。又商標
人所提
和解條件,是否合理,而被告有無與商標權人達成和
解,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為評定被告犯罪後態度
之標準。本院審酌此類案件,非因商標權人主動
告訴而係由
警察查察,商標權人始被動知悉商標權遭侵害之情事,而商
標權人所提和解條件,以雙方
資力之懸殊,除非刻意違常,
否則商標權人通常所要求條件之主要用意,均係希望看到被
告陳明保證日後不再犯之懇切態度,較少有惡意提高價錢而
刻意刁難之情事,故而被告若願意以懇切之態度表達修復商
標權人被害之意願,雙方因而協議修改甚或下修和解門檻,
而僅由被告出具書面擔保不再犯,或轉向公益團體捐些微款
項以接濟社會貧苦,進而達成和解,亦非少見。本件被告侵
害三商標權人,卻未與任何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亦無和解
之意願,僅口稱由本院直接判決云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故縱屬初犯,刑罰裁量亦不宜朝寬容之方向
為量處,綜上諸量刑審酌因素,認被告二次犯行,應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啦A夢商標調色盤 │9件 │
├──┼─────────────┼─────┤
│ 2 │仿冒黑白豬商標零錢包 │9件 │
├──┼─────────────┼─────┤
│ 3 │仿冒戰鬥陀螺商標陀螺 │138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41號
被 告 王秋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50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或類似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
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王秋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97年間,以不詳代價,自台南市○○區○○路某店
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調色盤及零
錢包,再於99年12月間某日許,以每件35元至70元之不等價
格,向址設台南市○○路1127號「天翔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瑜(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份
,另案偵辦),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商標商品戰鬥陀螺
後,於民國100年3月6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144號「德雄商行」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
每件調色盤、零錢包10元之價格、每件戰鬥陀螺49元至99元
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2時15分
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品共156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秋雄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
販售戰鬥陀螺係向天翔公司進貨,而多啦A夢調色盤及黑白
豬零錢包則在台南市○○市○○路某商店撿回來,伊不知道
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香
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表、扣押目錄資料表、鑑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2份
、鑑價報告書2份、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扣案
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
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是被告辯稱以無償方式,自台南市永康區
某店家拾獲仿冒多啦A夢商標之調色盤及仿冒黑白豬商標之
零錢包,則被告所購入來源不明及價格均屬不詳,被告所辯
均屬無據,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供稱以每件
戰鬥陀螺35元至70元之不等價格自向天翔公司所販入,惟
證
人即天翔公司負責人陳秀瑜、楚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世
榮(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份,另案偵辦)於偵查中均證稱:
戰鬥陀螺並未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是被告僅以1件35元至70
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戰鬥陀螺,並以49元至99元之不等價格出
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
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戰鬥陀螺外觀即與真品
商標外觀有異,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
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3
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日商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類似商品。 │
├──┼──────────┼──────┼─────────┤
│ 2 │日商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玩具等類似商品。 │
├──┼──────────┼──────┼─────────┤
│ 3 │日商森克斯股份公司 │第00000000號│錢包等類似商品。 │
├──┼──────────┼──────┼─────────┤
│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第00000000號│調色盤等類似商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多啦A夢商標調色盤 │9件 │
├──┼─────────────┼─────┤
│ 2 │仿冒黑白豬商標零錢包 │9件 │
├──┼─────────────┼─────┤
│ 3 │仿冒戰鬥陀螺商標陀螺 │138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