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欽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藉以牟利」
後應補充「其間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害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1 紙」、「
告
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黃奕元於
偵查時之
指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 月19日(95)智商0247
字第09580307530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
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
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
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之
適
用。又偽造他人之商標名稱、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
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商標法
第81條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
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
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
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商品
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
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
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規範意旨所得
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
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所扣案之發電機紙盒及包裝紙盒上之貼紙均有商品條
碼,
揆諸前開意旨,偽造商品條碼部分即該當偽造準私文書
罪。準此,被告使用載有商品條碼之仿冒商標紙盒及條碼貼
紙,自足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
車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
公司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偽造此非屬商標圖
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罪。又被告於紙盒及條碼貼紙上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雖非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但該紙盒及條碼貼紙
屬於商品行銷時之有關物件,與汽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具有
相輔功能,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近似商標時,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
之虞,自屬類似商品,而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是核其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
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
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
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
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一行為。被
告以一使用仿冒商標於商品之行為,同時構成侵害商標權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商標法第83條第1 款之
罪,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渠無權使用本件商標權人之商標,竟為圖私
利,侵害前揭商標權,非但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
,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
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徵,復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中華汽車公司達成
和解,有該公
司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
可憑,又係為賺取價差而仍販賣汽
車發電機真品,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另斟酌其行銷
之仿冒商品數量、
期間,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
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中華汽車公司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
㈤末按被告本件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刑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當於商標法
第81條第3 款之罪名,而該項罪名於商標法中設有沒收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陳列販賣
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商
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物,係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而無偽造或侵害商標權
之情形,有
證人即上開公司零件課課長徐興貴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警卷第105 至106 頁)
可稽,另附表編號8 至9 號所
示之物,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育瑞比對後
,確係該公司生產之機種,認該部分無違反商標法情形等語
,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偵卷第14頁)可查,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前開侵害商標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
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包裝紙盒 │柒佰肆拾貳只 │
├──┼──────────────────┼────────────┤
│ 2 │仿冒「NISSAN」商標之包裝紙盒 │叁佰貳拾陸只 │
├──┼──────────────────┼────────────┤
│ 3 │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條碼貼紙 │肆仟捌佰零貳張 │
├──┼──────────────────┼────────────┤
│ 4 │仿冒「FORD」商標之條碼貼紙 │貳佰玖拾叁張 │
├──┼──────────────────┼────────────┤
│ 5 │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條碼貼紙 │捌佰柒拾叁張 │
├──┼──────────────────┴────────────┤
│ 6 │送(銷)貨單 │貳拾叁張 │
├──┼──────────────────┼────────────┤
│ 7 │裕益汽車保固貼紙 │壹佰伍拾肆張 │
├──┼──────────────────┼────────────┤
│ 8 │適用中華汽車車款之發電機 │叁組 │
├──┼──────────────────┼────────────┤
│ 9 │適用NISSAN車款之發電機 │拾肆組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廖國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
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
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廖國欽明知未得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使用近似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如附表二
所示不知情之業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中華汽車」
、「FORD」、「NISSAN」等商標及圖樣之條碼貼紙、紙盒多
件;並向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66號裕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購買取得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之發電機(適用中華汽車車款)
裸件1,500個,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79號慶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慶鎂公司)購買士林電機公司之發電機(適
用FORD、NISSAN等車款)裸件、其他零件等物品多件;再將
所購得之發電機貼上偽造之發電機條碼貼紙、紙盒貼上偽造
之紙盒條碼貼紙,並將發電機置於紙盒內;
旋自民國97年10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7號「鼎
安汽車材料行」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組發電
機新臺幣(下同)2,8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
票,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許,分別前往高
雄市○○區○○街20號、17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廖國欽,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等物品,同時委請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福特六
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汽車公司)、士林電機公司
鑑定確定為仿冒之條碼貼紙、紙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汽車公司委由簡亨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之代理人簡亨旭、江陳岳、陳智
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徐尉桓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惠敏、陳俊安
、徐興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侯慶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中華汽車公司商
標零件真偽鑑識證明書、士林電機公司鑑定報告、福特汽車
公司函、裕益汽車公司出貨單及領料單、源新企業行送貨單
、橫正紙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慶鎂公司送貨單等資料
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之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
碼貼紙共7,230件扣案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中華汽車」、「
FORD」、「NISSAN」之公司名稱、圖樣,係各該公司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廖國
欽販售之發電機外包裝之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
貼紙上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圖樣,有主張該公司之意思內
容,至為灼然;且被告係於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
碼貼紙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雖非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但該
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貼紙屬於商品行銷時之有
關物件,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
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
似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指商標法第82
條之罪),再為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及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請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
標罪論處。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品共7,036
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三號
8、9之發電機係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此有士林電機
公司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中華汽車( │中華汽車工業│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件配│
│ │CHINA MOTOR)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備零售等商品。│
│ │ │ │第00000000號│ │
├──┼───────┼──────┼──────┼───────┤
│ 2 │FORD │美商福特汽車│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組件│
│ │ │公司 │ │。 │
├──┼───────┼──────┼──────┼───────┤
│ 3 │NISSAN │日商日產自動│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組件│
│ │ │車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4 │士林 │士林電機廠股│第00000000號│馬達、起動馬達│
│ │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發電機等商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
├──┼───────┼─────────────────────┤
│ 1 │97年間某日起至│被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43號「源新企│
│ │99年10月5日止 │業行」負責人林惠敏,製作其上有:(一)仿冒│
│ │ │「中華汽車」商標及圖樣之紙盒條碼貼紙;(二│
│ │ │)仿冒「FORD」商標及圖樣之紙盒條碼貼紙;(│
│ │ │三)仿冒「士林」商標及圖樣之發電機條碼貼紙│
│ │ │。共計3,000至5,000張。 │
├──┼───────┼─────────────────────┤
│ 2 │99年3月間某日 │被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街35號2樓「橫 │
│ │起至99年10月15│正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安,製作其上有:│
│ │日止 │(一)仿冒「中華汽車」商標及圖樣之紙盒;(│
│ │ │二)仿冒「FORD」商標及圖樣之紙盒;(三)仿│
│ │ │冒「NISSAN」商標及圖樣之紙盒。共計1,500至 │
│ │ │2,000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紙盒 │742只 │
├──┼──────────────────┼─────┤
│ 2 │仿冒「NISSAN」商標之紙盒 │326只 │
├──┼──────────────────┼─────┤
│ 3 │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紙盒條碼貼紙 │4,802張 │
├──┼──────────────────┼─────┤
│ 4 │仿冒「FORD」商標之紙盒條碼貼紙 │293張 │
├──┼──────────────────┼─────┤
│ 5 │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發電機條碼貼紙│873張 │
├──┼──────────────────┼─────┤
│小計│ │7,036件 │
├──┼──────────────────┼─────┤
│ 6 │送(銷)貨單 │23張 │
├──┼──────────────────┼─────┤
│ 7 │裕益汽車保固貼紙 │154張 │
├──┼──────────────────┼─────┤
│ 8 │適用中華汽車車款之發電機 │3組 │
├──┼──────────────────┼─────┤
│ 9 │適用NISSAN車款之發電機 │14組 │
├──┼──────────────────┼─────┤
│總計│ │7,230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