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玉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4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龍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龍係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澔龍公司)之負責人,為 法人之代表人,明知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立達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負責人為陳逸弘) 代理德國CURREX GmbH 公司在臺銷售「FOOTDISC調整型鞋墊 」(下稱FOOTDISC鞋墊產品),而由歐立達公司所印製發行 之FOOTDISC調整型鞋墊使用說明(下稱FOOTDISC鞋墊中文說 明)係由歐立達公司總經理劉克濤所設計、撰寫完成並將該 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歐立達公司,是上開FOOTDISC鞋墊中文說 明為歐立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歐立達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以公開 陳列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張玉龍自民國99年1 月 15日起,意圖銷售澔龍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腳正器鞋墊商品, 而基於重製、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單一犯意,未經 上開著作權人歐立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鎮區○ ○路288之8號8樓之1公司內,擅自重製歐立達公司之FOOTDI SC鞋墊中文說明,而完成「腳正器使用說明」,嗣委由不知 情之人印製,並於99年1、2月起,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12樓賣場內擺放,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並隨 同澔龍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腳正器鞋墊商品出售而交付消費者 散布於眾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著作權人歐立達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歐立達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間,在上開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12樓賣場發現澔龍公司所使用腳正器使用說明與 歐立達公司之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相仿,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玉龍固坦承其為被告澔龍公司之負責人,「腳正 器使用說明」係其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歐立達公司員工拿取FO 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並略作修改後即作為澔龍公司產品「腳 正器」之使用說明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辯稱歐立達公司之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係僅就德 國原廠CURREX GmbH 公司之英文說明書予以翻譯撰寫而成, 並非歐立達公司總經理劉克濤所創作,且FOOTDISC鞋墊中文 說明內載圖形係抄襲自德國原廠CURREX GmbH 公司之產品說 明,而非劉克濤所創作,是其著作權應係歸德國原廠CURREX GmbH公司所有,歐立達公司無法取得語文著作;又FOOTDISC 鞋墊中文說明上所載僅係就該公司代理產品即FOOTDISC鞋墊 產品之使用方法、用途或特性等作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 之精神作用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 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 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凡本於自 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 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 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 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且創作 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 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者,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又著作權所要 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 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 創性之認定,而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有別。另「創作性」係指須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惟並未 要求高度創作,只要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即可。而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 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 之1 定有明文。其精義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著作之表 達,而不及表達所隱含之概念或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 法,是著作如出於相同之概念,不論此「相同之概念」是出 於巧合或承襲,只要確係出於著作人獨立之表達,其間並無 抄襲表達之情事,縱其表達因概念相同而相同或雷同,各人 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並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惟若他人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亦無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而抄襲著作之「表達」者,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查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係歐立達公司於96年上半年進行規 劃,由該公司總經理劉克濤負責設計、撰寫完成後,將該說 明書之著作權轉讓給歐立達公司,再交由址設臺北市○○路 ○ 段○○○巷○○號4樓之亦泰紙品有限公司印刷,印刷完成日期 為96年6 月11日等情,業據證人劉克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亦泰紙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該公司回函 暨其所附之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內含有前開使用說明書 電子檔案之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 第18至24頁),又上開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除「科技材質 說明」圖形部分係截取自英文版說明書,該文字部分係原廠 英文說明書直接翻譯外,其餘文字部分之「特別適用對象」 /「購買須知」/「使用方法」/「穿著後注意事項」/「鞋墊 保養方法」均為劉克濤所撰寫,而德國原廠CURREX GmbH 公 司於授權歐立達公司在亞太平洋地區包含臺灣、中國、香港 、日本、韓國與越南,獨家製造與代理FOOTDISC測量版與FO OTDISC足墊時,即已同時授權歐立達公司可獨家使用FOOTDI SC之商標與歐洲專利,此經證人即歐立達公司總經理劉克濤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CURREX GmbH公司所出具之中、英文版 產品授權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審認,足認FOO TDISC 鞋墊中文說明之「科技材質說明」圖形部分截取自英 文版說明書,「科技材質說明」文字部分直接翻譯自原廠英 文說明書,均為德國原廠CURREX GmbH公司所授權。 ㈢經本院核閱比對歐立達公司所提出之德國原廠英文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77頁)與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見99年度他字 第5132號卷第7 頁),除「科技材質說明」部分屬翻譯改作 性質外,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對於FOOTDISC鞋墊產品之「 特別適用對象」/「購買須知」/「使用方法」/ 「穿著後注 意事項」/ 「鞋墊保養方法」等項目,均為德國原廠英文說 明書所無,顯係由劉克濤自行所創作、撰寫;又將上開FOOT DISC鞋墊中文說明與被告所提供之市面上販售相關鞋墊廠商 之廣告目錄與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相較,FOOT DISC鞋墊中文說明以平實且細膩之文字詳細描述FOOTDISC調 整型鞋墊之購買須知、特別適用對象、穿著後注意事項等, 而其他鞋墊廠商使用說明之適用對象、使用方法、保存方式 、洗滌方式等內容文字,雖與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略有相 似之處,然此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 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惟其表達方式各家仍有不同,例如 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購買須知」第1、4點部分,即須與 FOOTDISC鞋墊產品配合方具意義,此見被告澔龍公司之腳正 器使用說明中特意刪除上開2 點甚明,而特別適用對象、使 用方法、穿著後注意事項等其餘各點之文字描述方式則較同 業廠商之說明書更為細膩且詳細,另FOOTDISC鞋說明「科技 材質說明」部分之圖文,雖係截取及翻譯自德國原廠英文說 明書,惟歐立達公司已取得德國CURREX GmbH 公司之授權, 業如前述,而上開圖文僅占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之一小部 分,其餘部分之文字則均為劉克濤運用精神智慧所撰寫,是 整體觀之,可認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係劉克濤運用精神智 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FOOTDISC鞋墊產品特性所為之文 字著作,旨在向消費者強力推銷該FOOTDISC鞋墊產品,而非 僅屬一般廣告通俗用詞或慣用片語,且非同類商業行為中已 通用之語詞或說明,仍足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顯至少 已具最低程度之創造力,要難排除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之 外,自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 ㈣再查被告張玉龍坦承被告澔龍公司「腳正器使用說明」係其 公司員工向歐立達公司員工拿取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並略 作修改後即作為澔龍公司產品「腳正器」之使用說明書等情 不諱,嗣經本院比對被告澔龍公司之「腳正器使用說明」( 見99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9 頁)與歐立達公司FOOTDISC鞋 墊中文說明(見99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7 頁),二者整體 排版、字樣與格式均大致相同,關於產品名稱、生產公司暨 其聯絡資訊之標示位置亦屬相同,而關於內容部分之特別適 用對象、購買須知、使用方法、穿著後注意事項、鞋墊保養 方法等文字、標點符號均幾近完全相同。易言之,上開2 份 說明書除產品名稱、生產廠商基本資料不同之外,其餘內容 相似程度高達99%,顯具實質相似性,是被告張玉龍確有意 圖銷售而擅自重製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澔龍公司、張玉龍上開所辯,委無可取。被 告張玉龍未經歐立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歐立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後並將該重 製物隨被告澔龍公司所販售之腳正器產品出售而交付消費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同條項 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澔龍公司之腳正器使用說明與 歐立達公司之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文字部分幾近完全相同 ,已如前述,係以重製之方法再現FOOTDISC鞋墊中文說明之 內容,為同一形態之有形重複製作行為,而非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改作行為。核被告張玉龍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澔龍公司因其代表人張 玉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併受同法第91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聲 請意旨認被告張玉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尚有 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著作權法第91條,則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張玉龍利用不知 情之人印製腳正器使用說明,為間接正犯。被告張玉龍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 被告張玉龍自99 年1月15日起,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之行為, 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張玉龍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反覆實施,是被告張玉龍多次重製告訴人歐立達公司FOOT DISC鞋墊中文說明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張玉龍身為澔龍公司之負責人,為 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以其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驗,當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竟為達銷售澔 龍公司產品之目的而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影響 知識經濟產業發展,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對澔龍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另被告張玉 龍所重製不詳數量之腳正器使用說明,雖係被告澔龍公司因 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