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法庭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9 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92號簡易處刑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冠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傑暘汽車材料行
」(下稱前述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
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
附表所示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號數、專用
期間、專用項目
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同年12月25日止,在前
述材料行內,陳列陳冠傑透過不詳管道所購入,未得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一批,並對外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嗣於98年12月25日10時
45 分 許,為警在前述材料行內執行
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汽車零組件,
乃悉全情。
二、案經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戴姆勒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傑(下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於原審
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前述
犯行
不諱,核與
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蕭旭峰證述相符,並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BMW取締沒入品
鑑定報
告、Mercedes-Benz 零件真偽辨識報告、員警執行搜索當時
現場照片、響駿實業有限公司回函
暨附銷貨日報表、太順興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等件在卷,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
扣案可稽。綜上,
堪信被告
首揭自白合於事實,足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惟本次修正公布全
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
迄未定施行日期,
是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
商標法
猶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均併予指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
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材料行負責人
身分先後所為之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
理。被告以(
法律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
想像
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不宜寬待,且被告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惟念被告於原審
調查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且本
案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55條(原審判決書漏載此,應予補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併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
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3條,
予以宣告沒收。本院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不知悉所陳列、販
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且復不實陳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來源為響駿實業有限公司,致本院因被告該等不實辯解而徒
耗司法資源,惟念其迄於本院審理前,已與
告訴人戴姆勒公
司達成
和解,而賠償本案部分商標權人之損害等
犯後態度,
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公訴人依
告訴
人戴姆勒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
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
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由妥適量刑,俱如前述,則原審量刑自無不當,上
訴人前述
上訴意旨,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部分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戴姆勒公司
)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偵查
中先是否認其具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知所陳列、販賣者為仿冒商標商品,復不
實陳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來源,而徒耗司法資源,本院因認
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始足令被告心生
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