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2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昶惟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下合稱前述商標),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英文名稱
:RITCHEY DESIGN INC. 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RITCHEY
DESIGN INC., TAIWAN BRANCH,中譯誠翔公司,下稱誠翔公
司),依法向我國
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管及相關零件等商品上,現仍
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
註冊商標之圖樣、標示,亦不得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 日
,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禾興自
行車」店內,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
格,將仿冒前述商標之座管1 支(下稱前述仿冒座管),販
賣予取得前述商標代理權之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
司)指派前往各該車行購買座管,俾明瞭真、仿品流通情形
之人員謝政哲,因謝政哲自「禾興自行車」所購入之座管經
送回公司檢驗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騎拿公司負責人
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昶惟及檢
察官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智
簡上字卷第23、24頁
參照),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以3800元之代價,將前述
仿冒座管,販賣予騎拿公司指派前來之謝政哲,惟
矢口否認
有何
故意侵害前述商標權之
犯行,辯稱:我無法辨識所出售
座管之真偽,是以販賣之際並不知道該座管乃係仿冒品,我
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商標均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之
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
86年11月1 日、86年6 月1 日,專用期限分別至106 年9 月
30日、106 年4 月30日,且俱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管及相
關零件等商品,
嗣騎拿公司自誠翔公司取得前述商標之代理
權;及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在其所經營之「禾興自行車」
店內,以3800元價格,將前述仿冒座管,販賣予騎拿公司指
派前來、俾明瞭真、仿品流通情形之謝政哲各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謝世平、謝政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2 份
、誠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誠翔公司授權書1
紙、「禾興自行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各1 紙、98
年10月9 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騎拿公司
鑑定報告書
暨附照片1 份在卷,及前述仿冒座管1 只
扣案可稽,自均
堪
認定。而由前述鑑定報告書所明確記載:前述仿冒座管螺絲
表面有刻痕,與真品為光滑面不同;前述仿冒座管基座側邊
金屬承接處有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真品無刻意凹陷僅
微幅內陷、觸感平順;前述仿冒座管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
糙,真品管壁較厚,表面處理細緻;前述仿冒座管欠缺原廠
真品之包裝等語,也足見前述仿冒座管在螺絲表面、基座側
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與真品顯然有別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販賣之座管乃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前
述仿冒座管在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
與真品明
顯有別,已如前述,佐諸被告既自陳經營「禾興自
行車」達數年之久,且於本案發生前,原曾數次透過世同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前述商標之真品對外販售,有前
述「禾興自行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被告所提之單據
,及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函(含照片)
在
卷可稽,則以被告歷來投入自行車販售業所累積之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被告竟空言辯稱其欠缺辨識真、仿品之能力云
云,孰能置信?再者,依卷附騎拿公司致「禾興自行車」電
子郵件影本暨報價表顯示:被告早於98年8 月間,即曾主動
向騎拿公司詢問前述商標真品之價格,而得知真品座管之進
貨價、建議售價分別為3960、6340元一情,被告竟以低於真
品進貨價之3800元價格販賣前述仿冒座管,益徵被告明知該
座管係屬仿冒品,且其於販賣該座管之際,亦係以仿冒商標
商品之價格進行交易無訛,
質言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
前述仿冒座管侵害商標專用權以營利之
意圖,其
首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並非實在,無足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前述仿冒座管之犯行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
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
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
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猶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
商標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欄,原俱未載記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
前述仿冒座管之情事,且證人謝政哲
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我到店內時有看過擺設狀況,並沒有看到前述仿冒座管
,之後是我講出品牌、型號後,店內的接待人員才到店後方
拿出該座管等語,更足認被告尚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論罪
」欄所記載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均顯係贅語,應予指明。
三、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
經濟及貿易形象,及被告經查獲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
1 件,暨其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敘明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緩刑2 年,然為使被告對本次犯行有所警惕,不
致心生僥倖,爰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末並說明扣
案之仿冒「RITCHEY 」牌自行車座管1 支,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
沒收之。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
之
諭知亦尚稱妥適,仍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
與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2 年顯屬
過輕云云,
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及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且緩刑之宣告,亦未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一節
,資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
適量刑,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復就緩刑之宣告附有
相當之條件,以避免被告再犯並勵自新,俱如前述,則原審
量刑自無不當,本件上訴屬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