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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2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昶惟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下合稱前述商標),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英文名稱 :RITCHEY DESIGN INC. 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RITCHEY DESIGN INC., TAIWAN BRANCH,中譯誠翔公司,下稱誠翔公 司),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管及相關零件等商品上,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 註冊商標之圖樣、標示,亦不得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 日 ,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禾興自 行車」店內,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 格,將仿冒前述商標之座管1 支(下稱前述仿冒座管),販 賣予取得前述商標代理權之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 司)指派前往各該車行購買座管,俾明瞭真、仿品流通情形 之人員謝政哲,因謝政哲自「禾興自行車」所購入之座管經 送回公司檢驗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騎拿公司負責人 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昶惟及檢 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智 簡上字卷第23、24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以3800元之代價,將前述 仿冒座管,販賣予騎拿公司指派前來之謝政哲,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侵害前述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無法辨識所出售 座管之真偽,是以販賣之際並不知道該座管乃係仿冒品,我 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商標均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之 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 86年11月1 日、86年6 月1 日,專用期限分別至106 年9 月 30日、106 年4 月30日,且俱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管及相 關零件等商品,嗣騎拿公司自誠翔公司取得前述商標之代理 權;及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在其所經營之「禾興自行車」 店內,以3800元價格,將前述仿冒座管,販賣予騎拿公司指 派前來、俾明瞭真、仿品流通情形之謝政哲各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世平、謝政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2 份 、誠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誠翔公司授權書1 紙、「禾興自行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各1 紙、98 年10月9 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騎拿公司鑑定報告書 暨附照片1 份在卷,及前述仿冒座管1 只扣案可稽,自均堪 認定。而由前述鑑定報告書所明確記載:前述仿冒座管螺絲 表面有刻痕,與真品為光滑面不同;前述仿冒座管基座側邊 金屬承接處有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真品無刻意凹陷僅 微幅內陷、觸感平順;前述仿冒座管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 糙,真品管壁較厚,表面處理細緻;前述仿冒座管欠缺原廠 真品之包裝等語,也足見前述仿冒座管在螺絲表面、基座側 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與真品顯然有別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販賣之座管乃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前 述仿冒座管在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 與真品明顯有別,已如前述,佐諸被告既自陳經營「禾興自 行車」達數年之久,且於本案發生前,原曾數次透過世同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前述商標之真品對外販售,有前 述「禾興自行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被告所提之單據 ,及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函(含照片)在 卷可稽,則以被告歷來投入自行車販售業所累積之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被告竟空言辯稱其欠缺辨識真、仿品之能力云 云,孰能置信?再者,依卷附騎拿公司致「禾興自行車」電 子郵件影本暨報價表顯示:被告早於98年8 月間,即曾主動 向騎拿公司詢問前述商標真品之價格,而得知真品座管之進 貨價、建議售價分別為3960、6340元一情,被告竟以低於真 品進貨價之3800元價格販賣前述仿冒座管,益徵被告明知該 座管係屬仿冒品,且其於販賣該座管之際,亦係以仿冒商標 商品之價格進行交易無訛,質言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 前述仿冒座管侵害商標專用權以營利之意圖,其首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並非實在,無足採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前述仿冒座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 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 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 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 商標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欄,原俱未載記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 前述仿冒座管之情事,且證人謝政哲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我到店內時有看過擺設狀況,並沒有看到前述仿冒座管 ,之後是我講出品牌、型號後,店內的接待人員才到店後方 拿出該座管等語,更足認被告尚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論罪 」欄所記載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均顯係贅語,應予指明。 三、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 經濟及貿易形象,及被告經查獲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 1 件,暨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緩刑2 年,然為使被告對本次犯行有所警惕,不 致心生僥倖,爰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末並說明扣 案之仿冒「RITCHEY 」牌自行車座管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 之諭知亦尚稱妥適,仍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 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2 年顯屬 過輕云云,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及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且緩刑之宣告,亦未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 ,資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 適量刑,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復就緩刑之宣告附有 相當之條件,以避免被告再犯並勵自新,俱如前述,則原審 量刑自無不當,本件上訴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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