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曾月娥
洪雅玲
趙家琪
林婉雯
王躍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0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
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間、97年5 月間取得美國數學學會
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原告得將美國數學協會擁有著作權之
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 8(美國數學競賽,下
稱AMC8)試題語文著作,翻譯為繁體中文並編輯、出版,原
告並據此在臺灣地區將上開著作翻譯、編輯、出版名為「美
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
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8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原告對此2 本書享有翻譯
、編輯等著作財產權。被告曾月娥係高名事業聯盟(高雄市
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華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負責人,被
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洪雅玲均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
之員工。被告5 人竟基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
絡,明知「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
、「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係原告取得
美國數學協會之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原告對上開2 書享有翻
譯、編輯等著作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編輯,竟於98年8 、9 月間,未經原告之授權,由
被告洪雅玲負責非法重製、編輯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
「AMC8- 國中密訓講義」(下稱密訓講義)之教材內容,再
由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
,在大高雄地區大肆散發其所製作之名為「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 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數學
AMC8密訓班」之「招生廣告」,招攬學生加入所謂「AMC8
密訓班」,並在班上對參加之學生散發號稱「高名教育事業
聯盟獨家編撰」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乙書作為其上
課等教材使用,且在上開「數學AMC8國中密訓講義」封面上
印上「The 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等文字
,統一印製上課講義供學生上課使用。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對被告曾月娥、洪雅玲以99年度偵續字
第5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
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
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
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
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
證據,須達於依
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
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而於
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
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
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
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
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
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告雖不
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雖另經
不起訴處分,惟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之認定,亦不妨礙原告依
法對其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分別為私立高名文
理短期補習班、高名文理補習班明華分班及高雄市私立高碩
短期文理補習班之負責老師,
而非僅如被告林婉雯及王躍臻
臨訟所辯稱:僅為補習班之櫃檯人員云云。且就前揭招生之
宣傳單中亦彰顯出,該補習班非常著重美國AMC8數學測驗之
教學,大高雄地區之各個班別上課講義亦均以數學AMC8國中
密訓講義為主,並統一印製廣告對外招攬學生,及統一印製
上課講義等供學生上課使用,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
自不得諉為不知,此與
渠等三人是否僅具有大學或大學同等
學歷,或專業領域是否為數理科目,並無絕對關聯。
㈣、查被告5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非法重製、編輯
、散布原告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如前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5 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雅玲、趙家琪、林婉雯、王躍
臻為被告曾月娥之受僱人,被告曾月娥與其他被告4 人間有
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5 人亦應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著作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
一版面各1 日。
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條、民
法第188 條、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5 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
以5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 人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獲得美國數學協會就AMC8英文試題之改作(翻譯)
授權,原告擅自改作(翻譯)之衍生著作「美國AMC8數學測
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
試題暨詳解」,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密訓講義內之AMC8中文試題,被告洪雅玲係由AMC 考試相關
網站下載,而當時先後主辦考試之中華中等教育學會及九九
文教基金會網站於考試後均會公告試題、參考答案供考生免
費下載參考利用,且未註明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
得下載等語,被告洪雅玲下載整理分類該等試題供考生練習
參考,即無侵害該等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且醒吾高中等眾多
學校網站均有公開AMC8試題供學生參考利用,足見社會一般
通念均認為AMC8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且考
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知試題,該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值,被
告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
歸類,並未重製原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對原
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亦無影響,實屬對公開
試題之合理使用,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曾月娥雖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設立人,然其僅參與擴
展據點、是否開班之決策事項,事務性之工作不可能事必躬
親,因此被告曾月娥向來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性之講義編撰及
印製,對於密訊講義之編製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被告趙家琪僅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並不負責教學,亦未參與
教材之編製;被告林婉雯、王躍臻均係補習班櫃臺人員,並
未擔任教學工作,亦未參與教材之編製,原告未據任何證據
,徒憑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趙家琪等3 人知情參與密訓
講義之編製云云,違背
證據法則,殊無足取。
㈤、AMC8試題係主辦單位公開供考生下載參考利用之試題,且考
生既可輕易由網站獲得試題參考利用,試題本身顯無市場價
值,被告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
整理歸類,並未重製原告編製之試題詳解,亦未銷售營利,
對原告編撰之試題詳解之潛在市場價值並無影響(蓋原告編
撰之上開二書,其主要賣點在詳解,而非考生網路上信手可
得之試題),因此,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5 人賠償,自無理由。況且高名教育事業聯盟僅
3 個分班有開設AMC 考試課程,因參與該課程之學生通常係
數學實力較佳之班內學生,學生人數並不多,且均有打折(
班內學生5 折,實力突出學生免費),被告5 人並未因該課
程獲利。且原告就複製其多本試題詳解製成光碟出售之泰宇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亦僅要求60萬元之賠償
金,卻就考試單位公開予考生下載無市場價值之試題索求超
出常情之高額賠償金,亦顯不合理。益見原告本件有關損害
之主張誇大不實,難以採信。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月娥
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高
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明華分班、高雄市私立高碩文
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洪雅玲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
員工。美國數學協會享有AMC 歷屆英文試題之著作權,自91
年起,美國數學協會陸續授權原告將1994年至2007年之AMC8
英文試題翻譯改作為繁體中文,並約定應由Peter Shiue (
薛昭雄)教授主譯,原告則享有1994年至2007年繁體中文
AMC8試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
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原告並將前述AMC8中文試題
編輯、出版名為「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
0000」、「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等書。被告
曾月娥、洪雅玲均明知1994年至2007年之AMC8繁體中文試題
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開
設AMC8密訓班所需,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推由被告洪雅玲於97年8 月間,在其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不詳網站下載重
製AMC8中文試題,再將該等中文試題編製為高名教育事業聯
盟所用之密訓講義,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
復於97年
9 月間及98年8 、9 月間,將前揭非法重製之密訓講義,交
付予報名高名教育事業聯盟AMC8密訓班之學生使用,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判處被告曾月
娥、洪雅玲2 人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
曾月娥、洪雅玲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
堪信
為真實。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⑴按(第1 項)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
判
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
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將非法重製之
密訓講義加以散布,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月
娥、洪雅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曾月娥
、洪雅玲編製密訓講義,係為提供參加高名事業教育聯盟
AMC 密訓班之學生練習使用,然該補習班向學生所收取之學
費,除包含系爭密訓講義之費用外,尚包括教師授課、其他
教材印製等費用,是尚無從逕將AMC8密訓班之學費收入,視
為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因本案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
本件被告曾月娥、洪雅玲侵害之範圍,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AMC8中文「試題」,並不及於原告所出版前開二書籍內
之解答部分,則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本件侵權行為,亦非當
然影響補習班學生購買原告
上揭書籍之意願;另被告曾月娥
、洪雅玲2 人非法重製密訓講義之確切數量,亦難苛求原告
查知或舉證,足認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
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據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
⑶本院
審酌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前述故意侵權行為,暨其2 人於密訓講義內非法重製試題之
數量、散布密訓講義之
期間(97年9 月及98年8 、9 月間)
、規模(共3 個分班開設AMC 之課程)、因本案所得之利益
,並衡酌原告前曾以2 萬元之權利金,授權訴外人育橋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AMC 中文版歷屆試題共183 題於
該公司編製之教材中,有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書1 份可稽(
見99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卷第52頁);原告亦曾就訴外人泰
宇公司重製「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
AMC10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
屆試題暨詳解」、「ATME美國國際數學邀請賽歷屆試題暨詳
解」等多種光碟之侵權行為,以60萬元之
和解金與泰宇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
足憑。另參佐原告之創辦人及
股東即
證人何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美國取得授權金
額很高,但伊是以推廣的心態在臺灣進行授權,因此臺灣的
授權金額低
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卷㈢第
20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賠償之金額
,以2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
法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如前述,本院考量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乃高雄地區頗具規模之
補習班,將被告2 人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
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
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
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5 號字體刊登
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各1 日,惟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曾月娥、洪雅玲2 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
試題部分,且該等試題一般民眾亦得於網站上查悉,暨被告
曾月娥、洪雅玲之
資力與原告之規模等情,認以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二
擇一)之全國版任1 版1 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而無
命被告曾月娥、洪雅玲負擔費用刊載前揭判決全文及同時刊
載於上開二份報紙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刊載請求,不應
准許。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
100 年10月9 日起(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於100 年10月8 日
以前均已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曾月娥、洪雅玲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
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曾月娥、洪雅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曾月娥、洪雅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㈡、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部分
⒈按審理第23條案件(包含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
裁
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提起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
份附卷為據。且就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曾月娥、
洪雅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前述100 年度智訴字
第18號刑事判決內,亦未認定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復未認定被告趙家琪、林婉雯、
王躍臻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躍臻顯均非
本案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趙家琪、林婉雯、王
躍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
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