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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 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吳麗吉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201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 執行拘役50日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進育 公司客戶應受帳對帳明細表」更正為「進育公司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3日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鄭金在於本院100 年6 月23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01號偵查卷宗部分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吳麗吉固坦認明知「方圓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方圓財經公司)」、及「康誠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康誠揚公司)」均未辦理公司登記,仍分別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各以「方圓財經公司」、及「康誠揚 公司」之名義,與「進育色彩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進育公司」)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犯行,辯稱:(1) 伊於民國98年10 月6 日與進育公司簽訂辦理銀行貸款之委託契約書時,進育 公司之負責人鄭金在便已知悉「方圓財經公司」未辦設立登 記,伊原與朋友盧忠平合夥設立一間「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後來該公司被經濟部辦歇業,伊到98年才知道,當時 跟鄭金在所訂之契約是小姐打錯,打成契約上所載之「方圓 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來發現時伊有跟鄭金在說,所 以後來是用伊個人名義與「進育公司」簽立第2 份合約;(2 ) 康誠揚公司部分,鄭金在也知道公司還沒有成立,為方便 計會小姐做帳才用康誠揚公司下單,伊有去申請設立公司, 也確實有股東存在,但後來未核准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麗吉於98年10月6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方圓財經 公司」名義與「進育公司」負責任鄭金在簽訂委託契約書, 復於同年月20日起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以「康誠揚公司 」之名義,與「進育公司」訂立契約,由「進育公司」為「 康誠揚公司」製作公司設立後所需之名片、紙盒等物等情業據證人鄭金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 委託契約書、進育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方圓財經 公司」及「康誠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97年、98年間,曾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圓財經公司」 名義,與他人締結委任契約,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 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1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起訴書(見偵卷第35~37頁、第53~57頁)各1 份附卷可考 ,而前案之承辦檢察官已於98年4 月28日就被告所涉前揭違 反公司法等犯行傳喚其到庭說明,並告以所涉罪名,此有前 案98年4 月28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最遲於 98 年4月28日即已知悉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公司法規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98年10 月6 日與「進育公司」負責人鄭金在締約時,鄭金在即知公 司未登記,且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所記載之「受委託者:方圓 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助理小姐誤繕所致,本應記載 其與友人盧忠平合夥設立之「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 其係於98年方知悉「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云云。 惟證人鄭金在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渠知悉「方圓財經公 司」未為公司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前 案中,亦係使用「方圓財經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約乙情,已 如前述,並有前案所涉之委託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使用「方圓財經公司」名義 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往例;另觀諸「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與本案之「方圓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雖均有 「方圓」及「顧問」2 字,然中間之名稱分別為「管理」及 「財經企管」,在字數上已明顯有別,尚難想像有誤繕之虞 ;況盧忠平擔任負責人之「方圓管理顧問公司」早已於97年 6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自稱:伊於「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成立時即在公司內擔任顧問一職,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等 語,是其於98年10月本案發生時當無不知該公司已解散之理 。是故,被告辯稱本案之委託契約書上所載「方圓財經公司 」之名稱乃誤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17日止,多次以「康誠 揚公司」名義向「進育公司」下單,委託製作名片等物,雖 證人鄭金在於本院審理中曾結稱:被告下單時,渠知道被告 的公司仍在申請中,尚未成立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鄭金 在知悉「康誠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固屬實情。然 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 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 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 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 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 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 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 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 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 ,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 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並因 此,對於公司設立階段所需為之設立必要行為及開業準備行 為,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應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為 之。是以,縱使交易相對人知悉締約之公司未為設立登記, 亦無礙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之成立。是故,被告以「康誠 揚公司」名義與「進育公司」訂立契約,縱使「進育公司」 負責人知悉「康誠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無礙被告 本件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吳麗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論處。又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 次分別以「方圓財經 公司」、「康誠揚公司」之名義訂約,是其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 ,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其曾有違反公司法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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