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規定,
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吳麗吉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201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
執行拘役50日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進育
公司客戶應受帳對帳明細表」更正為「進育公司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3日
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鄭金在於本院100 年6
月23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01號
偵查卷宗部分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
訊據被告吳麗吉固坦認明知「方圓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方圓財經公司)」、及「康誠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康誠揚公司)」均未辦理公司登記,仍分別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各以「方圓財經公司」、及「康誠揚
公司」之名義,與「進育色彩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進育公司」)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
犯行,辯稱:(1) 伊於民國98年10
月6 日與進育公司簽訂辦理銀行貸款之委託契約書時,進育
公司之負責人鄭金在便已知悉「方圓財經公司」未辦設立登
記,伊原與朋友盧忠平合夥設立一間「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後來該公司被經濟部辦歇業,伊到98年才知道,當時
跟鄭金在所訂之契約是小姐打錯,打成契約上所載之「方圓
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來發現時伊有跟鄭金在說,所
以後來是用伊個人名義與「進育公司」簽立第2 份合約;(2
) 康誠揚公司部分,鄭金在也知道公司還沒有成立,為方便
計會小姐做帳才用康誠揚公司下單,伊有去申請設立公司,
也確實有股東存在,但後來未核准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麗吉於98年10月6 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方圓財經
公司」名義與「進育公司」負責任鄭金在簽訂委託契約書,
復於同年月20日起
迄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以「康誠揚公司
」之名義,與「進育公司」訂立契約,由「進育公司」為「
康誠揚公司」製作公司設立後所需之名片、紙盒等物
等情,
業據證人鄭金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並有上開
委託契約書、進育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方圓財經
公司」及「康誠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97年、98年間,曾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圓財經公司」
名義,與他人締結委任契約,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公司法第19條規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 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1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起訴書(見偵卷第35~37頁、第53~57頁)各1 份附卷
可考
,而前案之承辦檢察官已於98年4 月28日就被告所涉前揭違
反公司法等犯行
傳喚其到庭說明,並告以所涉罪名,此有前
案98年4 月28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
足憑,是
堪認被告最遲於
98 年4月28日即已知悉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公司法規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98年10
月6 日與「進育公司」負責人鄭金在締約時,鄭金在即知公
司未登記,且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所記載之「受委託者:方圓
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乃助理小姐誤繕所致,本應記載
其與友人盧忠平合夥設立之「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
其係於98年方知悉「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云云。
惟證人鄭金在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渠知悉「方圓財經公
司」未為公司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前
案中,亦係使用「方圓財經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約乙情,已
如前述,並有前案所涉之委託契約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使用「方圓財經公司」名義
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往例;另觀諸「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與本案之「方圓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雖均有
「方圓」及「顧問」2 字,然中間之名稱分別為「管理」及
「財經企管」,在字數上已明
顯有別,尚難想像有誤繕
之虞
;況盧忠平擔任負責人之「方圓管理顧問公司」早已於97年
6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自稱:伊於「方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成立時即在公司內擔任顧問一職,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等
語,是其於98年10月本案發生時當無不知該公司已解散之理
。
是故,被告辯稱本案之委託契約書上所載「方圓財經公司
」之名稱乃誤繕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17日止,多次以「康誠
揚公司」名義向「進育公司」下單,委託製作名片等物,雖
證人鄭金在於本院審理中曾結稱:被告下單時,渠知道被告
的公司仍在申請中,尚未成立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鄭金
在知悉「康誠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固屬實情。然
按
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
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
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
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
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
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
考諸公司法第19
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
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
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
,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
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並因
此,對於公司設立階段所需為之設立必要行為及開業準備行
為,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應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為
之。是以,縱使交易相對人知悉締約之公司未為設立登記,
亦無礙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之成立。是故,被告以「康誠
揚公司」名義與「進育公司」訂立契約,縱使「進育公司」
負責人知悉「康誠揚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無礙被告
本件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吳麗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論處。又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
,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 次分別以「方圓財經
公司」、「康誠揚公司」之名義訂約,是其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
,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其曾有違反公司法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復考量其
犯後態度坦,
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