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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余明興       陳健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29 號、第27930 號、第360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財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明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 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健章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 ,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部分補充「 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李紋玲、沈慶峰提告後,復 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及犯罪事實欄三、第8 行「當 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 個」補充為「當場扣得陳健章 所有、內含犯罪事實一、㈠、㈡竊錄內容之隨身碟1 個」、 第11行至第14行「當場扣得DV帶1 捲、記憶卡2 個、錄音筆 1 個、錄放音機1 台、錄影帶8 捲、錄音帶4 捲、DV帶28 捲、委託書23張、傳單、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 )、接案報告等物」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余明興所有供 犯罪事實二所用,內置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之手機(0000 000000)1 支、內含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 校長)及內含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521YS904J1 033 」各1 捲,及其他亦為余明興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GPS 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1 臺 、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張、 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 張、薪 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告1 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器1 個、便條紙3 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條文則為:「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前條」改為「前條第1 項」,然刑法第315 條之1 條文規定亦僅有1 項,本無加列 「第1 項」之必要,則該「第1 項」是否為「第1 款」之誤 ,意即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本條處罰對象限縮於圖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容有疑義。茲考諸本條修正理由未 就此部分有所說明,並遍查斯次修法之立法紀錄亦無上述限 縮適用範圍之意見發表或討論,有各該刊載於立法院公報之 歷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是本於文意及立法解釋之結果,應 認上開文字應係單純贅載,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余明興、陳 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等 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 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按本件竊錄之內容包含聲音及影像,故 論以竊錄已足,起訴書均贅載「竊聽」,應予更正);另被 告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余 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余明 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按刑法第315 條 之1 、同法第315 條之2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私生活秘 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 害人有數人,或散布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 數罪。被告等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之行為,分別同 時侵害犯罪事實一㈠之2 名被害不詳成年男女、犯罪事實一 ㈡之被害人黃敏政及與其同被竊錄之不詳成年女子,及犯罪 事實二之被害人沈慶峰與李紋玲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 ;被告陳健章另行散布竊錄之內容部分,亦同時侵害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4 名被害人,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 錄罪及散布竊錄內容罪。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及1 次散布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 余明興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健章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3 項犯行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意圖營利,竟提供設備以便利他人竊聽、竊 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陳健章甚而將所攝錄之被害人 等非公開活動上傳至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陳健章與被害人李紋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 認其犯後頗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及斟酌被告余明興係徵信公司經理,負責接案及指派 工作,被告陳永財則亦為犯罪事實二中直接受委託之人,均 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健章係受指揮之調查員,為受支配 之角色,其等所參與分工之情形與個別因而獲得之利益,及 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陳健章、余明興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以上各該 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為被告陳健章所有,內含 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錄之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DV帶1 捲(校長),為被告余明興 所有,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 錄之內容;附表編號3 所示之DV帶1 捲係被告余明興所有, 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竊 錄之內容,是以上隨身碟1 個及DV帶2 捲,性質上屬於各該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大眼阿尼),係被告余明興所有,且係被告余 明興、陳健章、陳永財作為竊錄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李紋 玲與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亦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GPS 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 1 臺、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 張、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張 、薪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 告1 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 器1 個、便條紙3 張等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2G針孔攝影機2 臺,非被告余明興或陳健章所有,亦非違 禁物,並於完成徵信業務後已交回徵信社,業據被告余明興 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315 條之3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隨身碟1 個 │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 │ │錄內容之附著物,為陳健章所有)│規定沒收之。 │ ├──┼───────────────┼───────────┤ │ 2 │DV帶1 捲(校長) │同上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 │ │ │容之附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 │ 3 │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編號「│同上 │ │ │521YS904J1033 」之DV帶1 捲(起│ │ │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附│ │ │ │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 │ 4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所有供無故竊錄犯罪│ │ │0000000000門號,內有大眼阿尼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孔攝影設備) │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供被告3 人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二所示之竊錄設備,余明興所有)│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29號 99年度偵字第27930號 99年度偵字第36089號 被 告 陳永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9號8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55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明興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6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40號 居臺北市○○區○○路17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 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明興為址設高雄市 前金區○○○路7號5樓之1之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陳 健章係該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案件調查員,渠2人為共同處 理公司之徵信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 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余明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 婦出價委託,對該夫婦(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之媳婦進行外遇蒐證等徵信調查,余明興接受委託後,即會 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新竹湖口工業區附近,將2G針孔攝影機 裝設於上開委託人配偶住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 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便利他人無 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獲取新台幣( 下同)15,000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 ㈡另余明興於98年7月1日接受林秀妘(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未據告訴)之出價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黃敏政之外遇事證, 嗣於98年7月17日由余明興與陳健章2人共同前往黃敏政位於 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95號11樓 之住處內,將2G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 故侵入住宅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便利林秀妘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 獲取2萬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二、陳永財於98年6、7月間,接受趙曉娟(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沈慶峰之外 遇案件,陳永財為進一步蒐集事證,與余明興、陳健章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先由委託人 趙曉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交予陳 永財,復於99年3月1日由余明興偕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李紋玲 、沈慶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59巷29號3樓之租屋處 ,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將具有竊聽及竊錄功能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之「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裝設在該住 處客廳之電視機內,由余明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委 託人趙曉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 之門號撥打裝 設於上開攝影設備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即可開 啟視訊功能,利用該大眼阿尼之設備,窺視、竊錄被害人李 紋玲、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等,以此方式便利委託人趙曉娟 無故竊聽、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陳健章從中獲取6,000 元之報酬,陳永財從中獲取前金約70、80萬元及約定後謝 50% 之報酬、余明興從中獲取約定後謝50% 之報酬。 三、陳健章復基於散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 容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管 理之無名小站「攝影偵探停看聽」部落格內,張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㈡欄所示之時、地裝設之針孔錄影設備所竊錄之 畫面,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上 開部落格察覺此事,並於99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陳 健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號7樓之1工作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個;嗣分別於99年8月 18日、99年10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余明興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36巷28號之處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DV帶1捲、記憶卡2個、錄音筆1個、錄 放音機1台、錄影帶8捲、錄音帶4捲、DV帶28捲、委託書23 張、傳單、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接案報告 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及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 │署偵查時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 │訊時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 3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錄表3份 │ │ ├──┼────────────┼───────────────┤ │ 4 │上開案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片5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 │ │ │一之竊錄照片10張 │ │ ├──┼────────────┼───────────────┤ │ 5 │證人林秀妘之委託書、編號│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證人林秀妘│ │ │230666之支票(發票人林秀│委託處理徵信調查其配偶之事實。│ │ │妘、發票日期98年7月31日 │ │ │ │、支票金額33萬元)各1紙 │ │ ├──┼────────────┼───────────────┤ │ 6 │證人林秀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林秀妘委託│ │ │ │處理徵信其配偶黃敏政外遇事證之│ │ │ │事實。 │ ├──┼────────────┼───────────────┤ │ 7 │證人黃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敏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 │ │示地點,曾遭人裝設針孔錄影設備│ │ │ │且無故遭竊錄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陳永財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 │ 2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 │ 3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查時之自白 │實。 │ ├──┼────────────┼────────────────┤ │ 4 │共同被告趙曉娟於本署偵訊│1、證明被告趙曉娟曾於98年6、7月 │ │ │中之證述 │ 間委託被告陳永財徵信調查其配 │ │ │ │ 偶沈慶峰之外遇事證之事實。 │ │ │ │2、被告趙曉娟於99年初曾申辦上開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 │ │ 1門號後交予被告陳永財等人,便│ │ │ │ 利渠等在告訴人李紋玲、沈慶峰 │ │ │ │ 上開租屋處架設錄影設備以作為 │ │ │ │ 徵信調查蒐集外遇事證使用之事 │ │ │ │ 實。 │ ├──┼────────────┼────────────────┤ │ 5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證明左列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趙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曉娟申辦後交由被告陳永財、余明興│ │ │申請書2份 │、陳健章等3人從事竊錄行為之事實 │ │ │ │。 │ ├──┼────────────┼────────────────┤ │ 6 │扣案「99年3月1日至3月5日│證明被告陳永財、余明興、陳健章3 │ │ │編號521YS904 J1033」之DV│人無故非法竊錄告訴人李紋玲、沈慶│ │ │帶及其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峰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實。 │ │ │12張 │ │ ├──┼────────────┼────────────────┤ │ 7 │告訴人沈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 │述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 │開活動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李紋玲於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 │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 │開活動之事實。 │ ├──┼────────────┼────────────────┤ │ 9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曾遭裝│ │ │ │設錄影設備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訊時之自白 │實。 │ ├──┼────────────┼────────────────┤ │ 2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 │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錄表3份 │ │ ├──┼────────────┼────────────────┤ │ │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開 │ │ 3 │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 │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非公│ │ │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一之│ │ │ │竊錄照片10張 │ │ ├──┼────────────┼────────────────┤ │ 4 │「攝影偵探停看聽」網站網│證明被告陳健章散佈犯罪事實欄一所│ │ │頁列印資料1份 │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 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 ;被告陳永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陳健章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佈竊錄物品 之罪嫌。又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另被告陳永財、余明興及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犯行及散布 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余明興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 聽竊錄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健章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 部分,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99年3月 1日至3月5日編號521YS9 04J1 033」之DV帶,內含有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余明興供承在卷,並與證 人李紋玲證述情節相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另被 告陳健章所有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內含有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陳健章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隨 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張、上開隨 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錄 照片10張等物存卷供參,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 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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