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余明興
陳健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29 號、第27930 號、第3608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財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余明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
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健章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
,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部分補充「
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業據李紋玲、沈慶峰提告後,復
撤回
告訴,而未據
起訴)」,及犯罪事實欄三、第8 行「當
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 個」補充為「當場扣得陳健章
所有、內含犯罪事實一、㈠、㈡竊錄內容之隨身碟1 個」、
第11行至第14行「當場扣得DV帶1 捲、記憶卡2 個、錄音筆
1 個、錄放音機1 台、錄影帶8 捲、錄音帶4 捲、DV帶28
捲、委託書23張、傳單、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
)、接案報告等物」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余明興所有供
犯罪事實二所用,內置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之手機(0000
000000)1 支、內含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
校長)及內含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521YS904J1
033 」各1 捲,及其他亦為余明興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GPS
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1 臺
、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張、
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 張、薪
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告1
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器1
個、便條紙3 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
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條文則為:「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前條」改為「前條第1
項」,然刑法第315 條之1 條文規定亦僅有1 項,本無加列
「第1 項」之必要,則該「第1 項」是否為「第1 款」之誤
,意即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本條處罰對象限縮於圖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容有疑義。茲
考諸本條修正理由未
就此部分有所說明,並遍查斯次修法之立法紀錄亦無上述限
縮
適用範圍之意見發表或討論,有各該刊載於立法院公報之
歷次會議紀錄存卷
可佐,是本於文意及立法解釋之結果,應
認上開文字應係單純贅載,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余明興、陳
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等
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
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按本件竊錄之內容包含聲音及影像,故
論以竊錄已足,起訴書均贅載「竊聽」,應予更正);另被
告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余
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余明
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第按刑法第315 條
之1 、同法第315 條之2 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個人私生活秘
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
害人有數人,或散布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
數罪。被告等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之行為,分別同
時侵害犯罪事實一㈠之2 名被害不詳成年男女、犯罪事實一
㈡之被害人黃敏政及與其同被竊錄之不詳成年女子,及犯罪
事實二之被害人沈慶峰與李紋玲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
;被告陳健章另行散布竊錄之內容部分,亦同時侵害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4 名被害人,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
錄罪及散布竊錄內容罪。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及1 次散布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
余明興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健章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3 項犯行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各應依法
加
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3 人意圖營利,竟提供設備以便利他人竊聽、竊
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陳健章甚而將所攝錄之被害人
等非公開活動上傳至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陳健章與被害人李紋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參,
認其犯後頗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及斟酌被告余明興係徵信公司經理,負責接案及指派
工作,被告陳永財則亦為犯罪事實二中直接受委託之人,均
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健章係受指揮之調查員,為受支配
之角色,其等所參與分工之情形與個別因而獲得之利益,及
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陳健章、余明興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以上各該
宣告刑及定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為被告陳健章所有,內含
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錄之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DV帶1 捲(校長),為被告余明興
所有,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
錄之內容;附表編號3 所示之DV帶1 捲係被告余明興所有,
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竊
錄之內容,是以上隨身碟1 個及DV帶2 捲,性質上屬於各該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大眼阿尼),係被告余明興所有,且係被告余
明興、陳健章、陳永財作為竊錄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李紋
玲與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亦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GPS 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
1 臺、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
張、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張
、薪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
告1 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
器1 個、便條紙3 張等物品,因均非
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2G針孔攝影機2 臺,非被告余明興或陳健章所有,亦非違
禁物,並於完成徵信業務後已交回徵信社,業據被告余明興
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315 條之3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前3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隨身碟1 個 │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
│ │錄內容之附著物,為陳健章所有)│規定沒收之。 │
├──┼───────────────┼───────────┤
│ 2 │DV帶1 捲(校長) │同上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 │
│ │容之附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
│ 3 │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編號「│同上 │
│ │521YS904J1033 」之DV帶1 捲(起│ │
│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附│ │
│ │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
│ 4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所有供無故竊錄犯罪│
│ │0000000000門號,內有大眼阿尼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孔攝影設備) │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供被告3 人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二所示之竊錄設備,余明興所有)│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29號
99年度偵字第27930號
99年度偵字第36089號
被 告 陳永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9號8樓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55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明興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6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健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40號
居臺北市○○區○○路17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章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
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明興為址設高雄市
前金區○○○路7號5樓之1之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陳
健章係該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案件調查員,渠2人為共同處
理公司之徵信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
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余明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
婦出價委託,對該夫婦(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之媳婦進行外遇蒐證等徵信調查,余明興接受委託後,即會
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新竹湖口工業區附近,將2G針孔攝影機
裝設於上開委託人配偶住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
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便利他人無
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獲取新台幣(
下同)15,000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
㈡另余明興於98年7月1日接受林秀妘(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未據告訴)之出價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黃敏政之外遇事證,
嗣於98年7月17日由余明興與陳健章2人共同前往黃敏政位於
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95號11樓
之住處內,將2G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
故侵入住宅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便利林秀妘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
獲取2萬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二、陳永財於98年6、7月間,接受趙曉娟(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
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沈慶峰之外
遇案件,陳永財為進一步蒐集事證,與余明興、陳健章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先由委託人
趙曉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交予陳
永財,
復於99年3月1日由余明興偕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李紋玲
、沈慶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59巷29號3樓之租屋處
,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將具有竊聽及竊錄功能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之「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裝設在該住
處客廳之電視機內,由余明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委
託人趙曉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 之門號撥打裝
設於上開攝影設備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即可開
啟視訊功能,利用該大眼阿尼之設備,窺視、竊錄被害人李
紋玲、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等,以此方式便利委託人趙曉娟
無故竊聽、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陳健章從中獲取6,000
元之報酬,陳永財從中獲取前金約70、80萬元及約定後謝
50% 之報酬、余明興從中獲取約定後謝50% 之報酬。
三、陳健章復基於散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
容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管
理之無名小站「攝影偵探停看聽」部落格內,張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㈡欄所示之時、地裝設之針孔錄影設備所竊錄之
畫面,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上
開部落格察覺此事,並於99年7月13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陳
健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號7樓之1工作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個;嗣分別於99年8月
18日、99年10月15日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余明興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36巷28號之處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DV帶1捲、記憶卡2個、錄音筆1個、錄
放音機1台、錄影帶8捲、錄音帶4捲、DV帶28捲、委託書23
張、傳單、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接案報告
等物(詳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及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 │署偵查時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 │訊時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
│ 3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扣押筆錄3份、
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錄表3份 │ │
├──┼────────────┼───────────────┤
│ 4 │上開案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片5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 │
│ │一之竊錄照片10張 │ │
├──┼────────────┼───────────────┤
│ 5 │
證人林秀妘之委託書、編號│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證人林秀妘│
│ │230666之支票(發票人林秀│委託處理徵信調查其配偶之事實。│
│ │妘、發票日期98年7月31日 │ │
│ │、支票金額33萬元)各1紙 │ │
├──┼────────────┼───────────────┤
│ 6 │證人林秀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林秀妘委託│
│ │ │處理徵信其配偶黃敏政外遇事證之│
│ │ │事實。 │
├──┼────────────┼───────────────┤
│ 7 │證人黃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敏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 │ │示地點,曾遭人裝設針孔錄影設備│
│ │ │且無故遭竊錄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陳永財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
│ 2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
│ 3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查時之自白 │實。 │
├──┼────────────┼────────────────┤
│ 4 │
共同被告趙曉娟於本署偵訊│1、證明被告趙曉娟曾於98年6、7月 │
│ │中之證述 │ 間委託被告陳永財徵信調查其配 │
│ │ │ 偶沈慶峰之外遇事證之事實。 │
│ │ │2、被告趙曉娟於99年初曾申辦上開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 │ │ 1門號後交予被告陳永財等人,便│
│ │ │ 利
渠等在
告訴人李紋玲、沈慶峰 │
│ │ │ 上開租屋處架設錄影設備以作為 │
│ │ │ 徵信調查蒐集外遇事證使用之事 │
│ │ │ 實。 │
├──┼────────────┼────────────────┤
│ 5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證明左列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趙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曉娟申辦後交由被告陳永財、余明興│
│ │申請書2份 │、陳健章等3人從事竊錄行為之事實 │
│ │ │。 │
├──┼────────────┼────────────────┤
│ 6 │扣案「99年3月1日至3月5日│證明被告陳永財、余明興、陳健章3 │
│ │編號521YS904 J1033」之DV│人無故非法竊錄告訴人李紋玲、沈慶│
│ │帶及其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峰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實。 │
│ │12張 │ │
├──┼────────────┼────────────────┤
│ 7 │告訴人沈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 │述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 │開活動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李紋玲於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 │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 │開活動之事實。 │
├──┼────────────┼────────────────┤
│ 9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曾遭裝│
│ │ │設錄影設備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訊時之自白 │實。 │
├──┼────────────┼────────────────┤
│ 2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 │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錄表3份 │ │
├──┼────────────┼────────────────┤
│ │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開 │
│ 3 │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 │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非公│
│ │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 │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一之│ │
│ │竊錄照片10張 │ │
├──┼────────────┼────────────────┤
│ 4 │「攝影偵探停看聽」網站網│證明被告陳健章散佈犯罪事實欄一所│
│ │頁列印資料1份 │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
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
;被告陳永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陳健章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佈竊錄物品
之罪嫌。又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
另被告陳永財、余明興及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犯行及散布
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余明興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
聽竊錄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健章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
部分,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99年3月
1日至3月5日編號521YS9 04J1 033」之DV帶,內含有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余明興供承在卷,並與證
人李紋玲證述情節相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另被
告陳健章所有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內含有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陳健章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隨
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張、上開隨
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錄
照片10張等物存卷供參,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
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