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欽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
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
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少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
可佐,竟仍為本件
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僅市價新臺幣45元),兼衡其
犯後態度,
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打零工為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
被 告 李少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8號
居高雄市○○區○○路305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120巷2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791號、97年度簡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
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0年5
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80
號1樓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即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貨架上之新東陽五香肉醬1罐(市值
新臺幣45元)得逞。李少欽於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甫
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員工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上開
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李少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小北百貨鳳山店購
物消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
扣案罐頭究係何來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行竊經過乙節,
業據現場目擊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禾易到庭證訴明確,並有
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
之詞,要難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少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