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權
黃評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1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品權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評源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品權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明知傑敏公司並未實
際銷貨予洛特公司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
公司)、天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負責人洪寶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弘
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工程公司)等3家公司,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3年
12月間止,連續以傑敏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
、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號所示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6張。
二、黃評源於92年8月26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街○○號1樓設立弘宗企業公司(下稱弘宗企
業公司)擔任負責人,復擔任設於同址之弘宗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評源明知營業人
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明知弘宗
企業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傑敏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於93年5月間,以弘宗企業公司之名義,將不實
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㈡編號
1號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計1張。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品權、黃評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明裕、郭典
松、洪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高
雄捷運CR3段環控工程協議書
暨共同承攬合約協議書、拋棄
承攬工程切結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事業群轉帳
傳票、
統一發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單、榮電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領款明細暨印鑑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暨工程契約、傑敏公司與天眼公司交易資料明細分析
、天眼公司開票予傑敏公司假支付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支票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明細表照片、華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月21日華南高存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單、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根、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傑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洛特公司開立發票予傑敏公司暨收款明細、付款明細、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高銀營密字第0980000703
號函暨所附之洛特有限公司資金交易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
、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傑敏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洛特公司銷貨單、轉帳傳票、
存摺內頁、現金支出傳票暨影本、iFIX HMI/SCADA工廠監視
與控制的自動化軟體簡介、傑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等(見
告發卷第342-343、391 -399、419-429、
435、436-44 3、446-448、450-451、455- 457、465-471
、482-496、505、507-508、510-514、517-5 18、521-522
頁)附卷
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洪品權、黃評源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
定。
二、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2人分別為傑敏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自無
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洪品權多次或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洪品權並無較為有利。
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
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6171號、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7年台上字第
204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洪品權、黃評源分別係傑敏
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洪品權、黃評源2人均未依實際交易情
形,分別填製如附表一㈡、二㈡所示與實際交易經過不符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㈡、二㈡所示之公司,是核被告
洪品權就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黃評源就如附表二㈡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洪品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犯
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洪品權、黃評源各為傑敏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
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竟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渠等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本件
犯罪所得利益,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處罰,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品權於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傑敏公司並無實際向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
宗企業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上開3家公司,先後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計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萬3,807
元,用以充作傑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
營業稅共計共64萬7,192元(詳細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
貨額、稅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一㈠所示);洪品權復明知傑
敏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工程公司
等3家公司,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傑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16張,充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洛特公司等3家公司
之進項憑證,供上述3家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連續幫助如附表一㈡所示洛
特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1萬8,744元(詳細發票時
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一㈡所示)
。
⒉被告黃評源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明知弘宗企業公司並無實際向傑敏公司進貨之事實,
竟於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向傑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㈠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張,金額共計474萬8,749元,用以充
作弘宗企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
共計23萬7,438元(詳細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
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二㈠所示);黃評源復明知弘宗企業公
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傑敏公司,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之概括犯意,以弘宗企業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1張,充作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傑敏公司之進項憑
證,供傑敏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2萬1,429
元。
⒊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上開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品權、黃評源此部分
均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
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
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傑敏公司、洛特公司、天眼
公司、弘宗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
渠等於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時
間並未實際營業,且傑敏公司及弘宗企業公司並未於如附表
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所示時間,與如上開
附表所示之公司為實際交易的進、銷貨之事實,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00091318號
函1份附卷
可考(參本院簡字卷第85頁);傑敏公司及弘宗
企業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行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㈠及
附表二㈠所示之發票,並前後開立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所
示之發票,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傑敏公司、洛
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既均係虛
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可言,
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本不能對上開5家
公司課徵營業稅,則上開5家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因此,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之取得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充
作前揭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之行為,自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以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義,開立上列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傑敏公司、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
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述,
故其均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是此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上開
行為,均無從對被告洪品權、黃評源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依法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示,亦與其前揭
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
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㈠:傑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洛特公司│撤銷登記│92年6月2│TY00000000│1,505,309 │ 75,265元│
│ │00000000│ │日 │ │元 │ │
│ │ │ ├────┼─────┼─────┼─────┤
│ │ │ │92年6月 │TY00000000│ 494,691元│ 24,735元│
│ │ │ │24日 │ │ │ │
│ │ │ ├────┼─────┼─────┼─────┤
│ │ │ │92年8月1│UY00000000│ 728,571元│ 36,429元│
│ │ │ │日 │ │ │ │
├─┼────┼────┼────┼─────┼─────┼─────┤
│2 │天眼公司│營業中 │92年1月 │RU00000000│ 304,442元│ 15,222元│
│ │00000000│ │10日 │ │ │ │
│ │ │ ├────┼─────┼─────┼─────┤
│ │ │ │92年1月 │RU00000000│ 400,847元│ 20,042元│
│ │ │ │20日 │ │ │ │
│ │ │ ├────┼─────┼─────┼─────┤
│ │ │ │92年2月6│RU00000000│ 255,445元│ 12,773元│
│ │ │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201,170元│ 10,059元│
│ │ │ │12日 │ │ │ │
│ │ │ ├────┼─────┼─────┼─────┤
│ │ │ │92年3月 │RU00000000│ 624,761元│ 31,238元│
│ │ │ │10日 │ │ │ │
├─┼────┼────┼────┼─────┼─────┼─────┤
│3 │弘宗企業│擅自歇業│93年5月 │ZU00000000│8,428,571 │ 421,429元│
│ │公司 │他遷不明│ │ │元 │ │
│ │00000000│ │ │ │ │ │
├─┴────┴────┴────┼─────┼─────┼─────┤
│總 計│共 9 張 │12,943,807│ 647,192元│
│ │ │元 │ │
└────────────────┴─────┴─────┴─────┘
附表一㈡:傑敏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洛特公司│撤銷登記│92年11月│WY00000000│ 48,000元│ 2,400元│
│ │00000000│ │26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WY00000000│ 720,000元│ 36,000元│
│ │ │ │3日 │ │ │ │
├─┼────┼────┼────┼─────┼─────┼─────┤
│2 │天眼公司│營業中 │92年1月9│RU00000000│ 460,952元│ 23,048元│
│ │00000000│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700,952元│ 35,048元│
│ │ │ │某日 │ │ │ │
│ │ │ ├────┼─────┼─────┼─────┤
│ │ │ │92年2月3│RU00000000│ 843,809元│ 42,191元│
│ │ │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852,381元│ 42,619元│
│ │ │ │25日 │ │ │ │
├─┼────┼────┼────┼─────┼─────┼─────┤
│3 │弘宗工程│擅自歇業│93年6月 │ZY00000000│ 544,762元│ 27,238元│
│ │公司 │他遷不明├────┼─────┼─────┼─────┤
│ │00000000│ │93年6月 │ZY00000000│ 447,700元│ 22,385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63,600元│ 23,180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3,145元│ 22,657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8,590元│ 22,93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3,520元│ 23,676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385,242元│ 19,262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86,000元│ 24,300元│
├─┴────┴────┴────┼─────┼─────┼─────┤
│總 計│ │8,374,843 │ 418,744元│
│ │ │ 元 │ │
└────────────────┴─────┴─────┴─────┘
附表二㈠:弘宗企業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傑敏公司│尚有違欠│93年6月 │ZY00000000│ 544,762元│ 27,238元│
│ │00000000│暫緩撤銷├────┼─────┼─────┼─────┤
│ │ │登記 │93年6月 │ZY00000000│ 447,700元│ 22,385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63,600元│ 23,180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3,145元│ 22,657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8,590元│ 22,93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3,520元│ 23,676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385,242元│ 19,262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86,000元│ 24,300元│
├─┴────┴────┴────┼─────┼─────┼─────┤
│總 計│共 10 張│4,748,749 │ 237,438元│
│ │ │元 │ │
└────────────────┴─────┴─────┴─────┘
附表二㈡:弘宗企業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傑敏公司│尚有違欠│93年5月 │ZU00000000│8,428,571 │ 421,429元│
│ │00000000│暫緩撤銷│ │ │元 │ │
│ │ │登記 │ │ │ │ │
├─┴────┴────┴────┼─────┼─────┼─────┤
│總 計│共 1 張 │8,428,571 │ 421,429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