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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權       黃評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品權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評源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品權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明知傑敏公司並未實 際銷貨予洛特公司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特 公司)、天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負責人洪寶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弘 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工程公司)等3家公司,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3年 12月間止,連續以傑敏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 、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號所示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6張。 二、黃評源於92年8月26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街○○號1樓設立弘宗企業公司(下稱弘宗企 業公司)擔任負責人,復擔任設於同址之弘宗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黃評源明知營業人 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明知弘宗 企業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傑敏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於93年5月間,以弘宗企業公司之名義,將不實 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㈡編號 1號所示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計1張。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品權、黃評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明裕、郭典 松、洪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高 雄捷運CR3段環控工程協議書暨共同承攬合約協議書、拋棄 承攬工程切結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事業群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單、榮電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領款明細暨印鑑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暨工程契約、傑敏公司與天眼公司交易資料明細分析 、天眼公司開票予傑敏公司假支付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支票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明細表照片、華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月21日華南高存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單、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根、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傑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洛特公司開立發票予傑敏公司暨收款明細、付款明細、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高銀營密字第0980000703 號函暨所附之洛特有限公司資金交易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 、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傑敏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洛特公司銷貨單、轉帳傳票、 存摺內頁、現金支出傳票暨影本、iFIX HMI/SCADA工廠監視 與控制的自動化軟體簡介、傑敏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等(見告發卷第342-343、391 -399、419-429、 435、436-44 3、446-448、450-451、455- 457、465-471 、482-496、505、507-508、510-514、517-5 18、521-522 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洪品權、黃評源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2人分別為傑敏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自無 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洪品權多次或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洪品權並無較為有利。 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 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6171號、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7年台上字第 204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洪品權、黃評源分別係傑敏 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洪品權、黃評源2人均未依實際交易情 形,分別填製如附表一㈡、二㈡所示與實際交易經過不符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㈡、二㈡所示之公司,是核被告 洪品權就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黃評源就如附表二㈡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洪品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品權、黃評源各為傑敏公司、弘宗企業公司之 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竟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品權於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傑敏公司並無實際向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 宗企業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㈠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上開3家公司,先後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計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萬3,807 元,用以充作傑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 營業稅共計共64萬7,192元(詳細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 貨額、稅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一㈠所示);洪品權復明知傑 敏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工程公司 等3家公司,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傑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16張,充作如附表一㈡所示洛特公司等3家公司 之進項憑證,供上述3家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連續幫助如附表一㈡所示洛 特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1萬8,744元(詳細發票時 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一㈡所示) 。 ⒉被告黃評源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明知弘宗企業公司並無實際向傑敏公司進貨之事實, 竟於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向傑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㈠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張,金額共計474萬8,749元,用以充 作弘宗企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 共計23萬7,438元(詳細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 額等項目,均如附表二㈠所示);黃評源復明知弘宗企業公 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傑敏公司,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之概括犯意,以弘宗企業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1張,充作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傑敏公司之進項憑 證,供傑敏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2萬1,429 元。 ⒊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品權、黃評源此部分 均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所謂虛設行號者,其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 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 業稅,故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從而,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傑敏公司、洛特公司、天眼 公司、弘宗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 渠等於如附表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附表二㈡所示時 間並未實際營業,且傑敏公司及弘宗企業公司並未於如附表 一㈠、附表一㈡、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所示時間,與如上開 附表所示之公司為實際交易的進、銷貨之事實,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00091318號 函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簡字卷第85頁);傑敏公司及弘宗 企業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行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㈠及 附表二㈠所示之發票,並前後開立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所 示之發票,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傑敏公司、洛 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既均係虛 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可言, 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本不能對上開5家 公司課徵營業稅,則上開5家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因此,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之取得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充 作前揭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之行為,自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以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義,開立上列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傑敏公司、洛特公司、天眼公司、弘宗 工程公司、弘宗企業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述, 故其均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是此被告洪品權、黃評源上開 行為,均無從對被告洪品權、黃評源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依法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示,亦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 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㈠:傑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洛特公司│撤銷登記│92年6月2│TY00000000│1,505,309 │ 75,265元│ │ │00000000│ │日 │ │元 │ │ │ │ │ ├────┼─────┼─────┼─────┤ │ │ │ │92年6月 │TY00000000│ 494,691元│ 24,735元│ │ │ │ │24日 │ │ │ │ │ │ │ ├────┼─────┼─────┼─────┤ │ │ │ │92年8月1│UY00000000│ 728,571元│ 36,429元│ │ │ │ │日 │ │ │ │ ├─┼────┼────┼────┼─────┼─────┼─────┤ │2 │天眼公司│營業中 │92年1月 │RU00000000│ 304,442元│ 15,222元│ │ │00000000│ │10日 │ │ │ │ │ │ │ ├────┼─────┼─────┼─────┤ │ │ │ │92年1月 │RU00000000│ 400,847元│ 20,042元│ │ │ │ │20日 │ │ │ │ │ │ │ ├────┼─────┼─────┼─────┤ │ │ │ │92年2月6│RU00000000│ 255,445元│ 12,773元│ │ │ │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201,170元│ 10,059元│ │ │ │ │12日 │ │ │ │ │ │ │ ├────┼─────┼─────┼─────┤ │ │ │ │92年3月 │RU00000000│ 624,761元│ 31,238元│ │ │ │ │10日 │ │ │ │ ├─┼────┼────┼────┼─────┼─────┼─────┤ │3 │弘宗企業│擅自歇業│93年5月 │ZU00000000│8,428,571 │ 421,429元│ │ │公司 │他遷不明│ │ │元 │ │ │ │00000000│ │ │ │ │ │ ├─┴────┴────┴────┼─────┼─────┼─────┤ │總 計│共 9 張 │12,943,807│ 647,192元│ │ │ │元 │ │ └────────────────┴─────┴─────┴─────┘ 附表一㈡:傑敏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洛特公司│撤銷登記│92年11月│WY00000000│ 48,000元│ 2,400元│ │ │00000000│ │26日 │ │ │ │ │ │ │ ├────┼─────┼─────┼─────┤ │ │ │ │92年12月│WY00000000│ 720,000元│ 36,000元│ │ │ │ │3日 │ │ │ │ ├─┼────┼────┼────┼─────┼─────┼─────┤ │2 │天眼公司│營業中 │92年1月9│RU00000000│ 460,952元│ 23,048元│ │ │00000000│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700,952元│ 35,048元│ │ │ │ │某日 │ │ │ │ │ │ │ ├────┼─────┼─────┼─────┤ │ │ │ │92年2月3│RU00000000│ 843,809元│ 42,191元│ │ │ │ │日 │ │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852,381元│ 42,619元│ │ │ │ │25日 │ │ │ │ ├─┼────┼────┼────┼─────┼─────┼─────┤ │3 │弘宗工程│擅自歇業│93年6月 │ZY00000000│ 544,762元│ 27,238元│ │ │公司 │他遷不明├────┼─────┼─────┼─────┤ │ │00000000│ │93年6月 │ZY00000000│ 447,700元│ 22,385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63,600元│ 23,180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3,145元│ 22,657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8,590元│ 22,93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3,520元│ 23,676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385,242元│ 19,262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86,000元│ 24,300元│ ├─┴────┴────┴────┼─────┼─────┼─────┤ │總 計│ │8,374,843 │ 418,744元│ │ │ │ 元 │ │ └────────────────┴─────┴─────┴─────┘ 附表二㈠:弘宗企業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銷售人及│ 銷售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傑敏公司│尚有違欠│93年6月 │ZY00000000│ 544,762元│ 27,238元│ │ │00000000│暫緩撤銷├────┼─────┼─────┼─────┤ │ │ │登記 │93年6月 │ZY00000000│ 447,700元│ 22,385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63,600元│ 23,180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3,145元│ 22,657元│ │ │ │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58,590元│ 22,93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3,520元│ 23,676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76,190元│ 23,810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385,242元│ 19,262元│ │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 486,000元│ 24,300元│ ├─┴────┴────┴────┼─────┼─────┼─────┤ │總 計│共 10 張│4,748,749 │ 237,438元│ │ │ │元 │ │ └────────────────┴─────┴─────┴─────┘ 附表二㈡:弘宗企業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 │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傑敏公司│尚有違欠│93年5月 │ZU00000000│8,428,571 │ 421,429元│ │ │00000000│暫緩撤銷│ │ │元 │ │ │ │ │登記 │ │ │ │ │ ├─┴────┴────┴────┼─────┼─────┼─────┤ │總 計│共 1 張 │8,428,571 │ 421,429元│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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