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珍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470元」應
更正為「6,07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本件
累犯),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
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070 元),並
業據被害人
代理人
陳佳銘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畢
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楊美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12巷9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2時25
分許,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
217號)9樓,偉盟國際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品牌)專
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排汗衫2件(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500元)、排汗褲1件(價值
1900元)、襪子1雙(價值620元)及頭巾1條(價值750元)
,上開財物價值合計5470元,得手後,楊美珍
旋即將之藏匿
於手提包內未結帳,然該店員工陳佳銘目睹全部過程,並於
楊美珍走出專櫃後,在8樓賣場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偉盟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代理人陳佳銘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