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5507號、第55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國欽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為「康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
宣告嗣經本院以
87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
及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論罪
科刑,
嗣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
徒刑4 年11月25日,於99年4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家樂福建地」為「佳
樂福建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康國欽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經員警
帶同找尋已遭變賣之
贓物,及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
等
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自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私慾,竊取上開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
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
不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
物,業已由被害人蘇志文、郭國安、吳劍源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
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7號
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康國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欽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2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9之3號後方
空地,竊取蘇志文所有之耕耘機及手拖車各1台,得手後載
往不知情之葉清山(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2段548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變賣,供己花用。嗣於
99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
356巷14號門口遇警盤查時,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而查獲
。
㈡於99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郭國安位於高雄市○○區○
○路2段290巷88號前,徒手竊取郭國安所有之人力推車1台
,得手後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住
處前。嗣於99年12月23日6時許,郭國安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99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在康國欽位於高
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人力推
車1台而查獲。
㈢於10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施工之位
於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旁家樂福建地,趁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共
約5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欲帶回家作為門
口水泥地施工使用。嗣於100年1月9日22時許,因酒後駕車
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方查獲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
載有上開遭竊之大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康國欽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康國欽如犯罪事實欄所│
│ │白 │示3次竊盜之事實。 │
├──┼───────────┼────────────┤
│二 │
證人蘇志文、同案被告葉│
上揭證人蘇志文所有之耕耘│
│ │清山於警詢之證述 │機及手拖車各1台遭竊,佐 │
│ │ │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康國│
│ │ │欽竊盜之事實 │
├──┼───────────┼────────────┤
│三 │證人郭國安於警詢之證述│上揭證人郭國安所有之人力│
│ │ │推車各1部遭竊,
佐證犯罪 │
│ │ │事實㈡所示被告康國欽竊盜│
│ │ │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
│ │負責人吳劍源於警詢之證│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遭│
│ │述 │竊,佐證證犯罪事實㈢所示│
│ │ │被告康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六 │蘇志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康│
│ │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張 │ │
│ │ │ │
├──┼───────────┼────────────┤
│七 │郭國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康│
│ │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張 │ │
├──┼───────────┼────────────┤
│八 │吳劍源文具領之贓物認領│佐證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康│
│ │保管單1紙、照片4張 │國欽竊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犯罪事
實㈠部分,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竊盜犯
行,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此部分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