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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5507號、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為「康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7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 87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4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 及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嗣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4 年11月25日,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家樂福建地」為「佳 樂福建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康國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經員警 帶同找尋已遭變賣之贓物,及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私慾,竊取上開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 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 物,業已由被害人蘇志文、郭國安、吳劍源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7號 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康國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欽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2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9之3號後方 空地,竊取蘇志文所有之耕耘機及手拖車各1台,得手後載 往不知情之葉清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2段548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變賣,供己花用。嗣於 99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 356巷14號門口遇警盤查時,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而查獲 。 ㈡於99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郭國安位於高雄市○○區○ ○路2段290巷88號前,徒手竊取郭國安所有之人力推車1台 ,得手後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住 處前。嗣於99年12月23日6時許,郭國安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99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在康國欽位於高 雄市○○區○○路2段356巷14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人力推 車1台而查獲。 ㈢於10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施工之位 於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夜市旁家樂福建地,趁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共 約5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欲帶回家作為門 口水泥地施工使用。嗣於100年1月9日22時許,因酒後駕車 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方查獲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 載有上開遭竊之大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康國欽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康國欽如犯罪事實欄所│ │ │白 │示3次竊盜之事實。 │ ├──┼───────────┼────────────┤ │二 │證人蘇志文、同案被告葉│上揭證人蘇志文所有之耕耘│ │ │清山於警詢之證述 │機及手拖車各1台遭竊,佐 │ │ │ │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康國│ │ │ │欽竊盜之事實 │ ├──┼───────────┼────────────┤ │三 │證人郭國安於警詢之證述│上揭證人郭國安所有之人力│ │ │ │推車各1部遭竊,佐證犯罪 │ │ │ │事實㈡所示被告康國欽竊盜│ │ │ │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永營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 │ │負責人吳劍源於警詢之證│鐵圈24支及小鐵圈72支,遭│ │ │述 │竊,佐證證犯罪事實㈢所示│ │ │ │被告康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六 │蘇志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康│ │ │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張 │ │ │ │ │ │ ├──┼───────────┼────────────┤ │七 │郭國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康│ │ │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國欽竊盜之事實 │ │ │張 │ │ ├──┼───────────┼────────────┤ │八 │吳劍源文具領之贓物認領│佐證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康│ │ │保管單1紙、照片4張 │國欽竊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犯罪事 實㈠部分,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竊盜犯 行,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此部分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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