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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鐘森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業者申辦行 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 及所在位置之目的,且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中已屬重要通訊 工具,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亞太電信高雄三多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其申辦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其行動電話之 SIM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 上開SIM 卡後,即於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而以黃鐘森 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黃鐘森因而幫助如附表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鄒有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 、2 頁)、 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警二卷第4 頁)、台北縣 蘆洲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5 頁)、自動櫃 員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 頁)、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1 紙(警二卷第7 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13頁 )。 2.證人陳勇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 至4 頁)、證人即被 害人馬宏逵(偵四卷第12、13頁)、溫煌棋(偵四卷第14、 15頁)、楊明宗(偵四卷第16、17頁)、王智勇(偵四卷第 18、19頁)於警詢之證述、陳勇志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跨行ATM 轉帳明細表、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開 戶資料(偵四卷第22至29頁)、陳勇志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39至46頁)、馬宏 逵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6頁) 、王智勇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72頁)、楊 明宗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84頁 )。 3.證人詹皓鈞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5頁)、報紙分類廣 告(偵二卷第27頁)。 4.證人何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 害人童煜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雅虎奇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警一卷第23、24頁)、活期性存款 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5頁)、何佳慧太平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8至30頁)、報 紙分類廣告(警一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44-1頁)。 5.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偵三卷第14頁)。 6.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背面)。 三、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 此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併案審理部 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737 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 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所 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依第451 條之1 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 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具體求刑,檢察官表示求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刑,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5日表示 撤回求刑之表示(本院簡字卷第9 頁),惟依上開條文意旨 ,本院既仍係按被告求刑之表示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 │ ├──┼───────────────────────────────┤ │ 1 │99年5 月5 日,鄒有田因欲申辦貸款,而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 │ │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藉口欲辦理貸款,需鄒有田提供存摺│ │ │等資料,致鄒有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台北縣蘆│ │ │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 │碼寄至臺南市○區○○路○○○ 號「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陳小姐」,│ │ │詐騙集團成員惟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5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許│ │ │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提款機自鄒有田之帳戶內提領2 萬元。嗣鄒有田│ │ │於99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向蘆洲農會求證時,發覺其存款僅餘88元,│ │ │始知受騙。 │ ├──┼───────────────────────────────┤ │ 2 │陳勇志為申辦貸款,而依求職日報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 │ │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晨光企業」之「楊小姐」,要求陳勇志提供│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勇志遂先號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金融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272 之1 號「晨光企│ │ │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 │ │⑴於99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2分,撥打電話予溫煌棋,自稱為燦坤3C之│ │ │ 會計人員,因公司電腦故障,而將交易列為長期購買,需至銀行匯款│ │ │ 沖帳,後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自稱為彰化銀行行員,要求溫│ │ │ 煌棋依其指示存入現金,致溫煌棋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30日晚間7 │ │ │ 時34分許,而將10萬元存入陳勇志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中。 │ │ │⑵於99年5 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宏逵,自稱為燦坤3C│ │ │ 公司之會計人員,因交易時錯誤將被重複扣款,致馬宏逵陷於錯誤,│ │ │ 於99年5 月31日晚間8 時3 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29100 元至陳勇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 │ │ │⑶99年5 月31日晚間7 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智勇,稱│ │ │ 因王智勇於燦坤刷卡消費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將後續11期取消│ │ │ ,隨即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年女性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行原,要求王智│ │ │ 勇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智勇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31日晚│ │ │ 間8 時7 分許,將24950 元匯入陳勇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戶內,並負擔17元之手續費。 │ │ │⑷於99年5 月31日晚間8 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永豐銀行行員│ │ │ ,撥打電話予楊明宗,稱楊明宗於燦坤刷卡未達優惠金額,需修正金│ │ │ 額並轉存至指定帳戶,致楊明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於99年5 月31晚間8 時46分許,匯款27150 元至陳勇志上開華南│ │ │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另由楊明宗負擔17元之手續費)。 │ ├──┼───────────────────────────────┤ │ 3 │99年6 月21日,詹皓鈞為申辦貸款,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 │ │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口詹皓鈞信用不良、無收入證明,需提供郵局、銀│ │ │行之存摺、提款卡方便作業,詹皓鈞即將其向永靖郵局申辦局、帳號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6 月21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予│ │ │「中日國際企業公司」,並於99年6 月23日再將其渣打銀行0000000000│ │ │48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款卡寄予「│ │ │中日國際企業公司」。 │ ├──┼───────────────────────────────┤ │ 4 │何佳慧欲申辦現金卡,而循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撥打0000000000號,接│ │ │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國泰企業」之「李先生」,要求何佳│ │ │慧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佳慧遂將其太平郵局局、帳號00000000│ │ │79390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272 之1號。 │ │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佳慧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vivienne01003 」之│ │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童煜仁誤以為│ │ │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液晶電視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21│ │ │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 元至何佳慧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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