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徐秀蓮」之
記載均更正為「黃徐秀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文宗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
前段論處。爰
審酌被告明知「允泰工程有限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竟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出具「允
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文宗具名之估價單」予德技生化有
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執行業務,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另有業
務過失傷害及違反
著作權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被 告 龔文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腳帛寮5鄰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宗明知「允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係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允泰公司之名義承攬德技生化有
限公司之倉庫工程,並出具「允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文
宗具名之估價單」、「水電材料明細表部分」予德技生化有
限公司,
嗣再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給黃徐秀蓮及耀盛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並交付「允泰工程有限公司龔文宗」之名片予
黃徐秀蓮及耀盛公司,嗣因積欠工程款,經黃徐秀蓮及耀盛
公司查詢後發現並無允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
詐欺告訴(詐
欺部分另行
不起訴處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耀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黃徐秀連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龔文宗
坦承不諱,且有允泰公司之名片
1紙、估價單1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德技公司函覆之工程
合約書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2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