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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5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 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 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將銅片抽 出分成3 小捆後藏放在大型銅片捲之空隙內,顯已著手實行 竊盜之構成要件,但其將上開銅片先置於大型銅片捲之空隙 內先行離開,則其雖已破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銅片之 實力支配關係,惟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假借清運垃圾之名義 ,將上開竊取之銅片捲藏放於垃圾桶中拖拉至公司收貨區, 被告尚不及搬運出公司即為三井公司總經理特助舟越知己發 現並報警處理,核與證人舟越知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 被告就所竊銅片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準此,被告本件 應僅屬竊盜之著手階段,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可明。是核被告 蔡昌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正值 青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 害人臺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竊取之銅片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見警一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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