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字626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
訴字第1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庭共同
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張秀賢」署名壹枚、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秀賢」署名壹枚,均
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庭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
阿國」提供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CHANG HSIU SHAN 」名
義之萬事達(MASTER)信用卡1 張予張郁庭,二人議定由林
郁庭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消費,再共同朋
分盜刷所獲取之財物後,林郁庭即依該信用卡上「CHANG
HSIU SHAN 」之英文拼音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張
秀賢」姓名,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由「阿國」駕車搭載
林郁庭至高雄市○○區○○○路○○號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由林郁庭佯以「張秀賢」之身分,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店員
黃暈卿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110 元之ipod classic
l60G及價值14,390元之ipod touch 64G商品各l 台,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使黃曇卿誤認係「CHANG HSIU SHAN 」
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林郁庭再假冒「CHANG HSIU SHAN 」名義,在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簽名,惟林郁庭因緊張而誤將「張秀賢
」簽為「林秀賢」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CHANG HSIU
SHAN」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交還予黃曇卿而行使之
,致使黃曇卿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
CHANG HSIU SHAN 」、萊姆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及上開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
嗣黃曇卿檢視簽帳
單,發現所簽之「林秀賢」姓名與信用卡上之「CHANG HSIU
SHAN 」 譯音不符,遂向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後而悉上情。
㈡
詎林郁庭與「阿國」得逞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日
下午4 時5 分許,由「阿國」持另2 張不詳來源之信用卡前
往同上公司,向黃曇卿示意購買價值共46,500元之商品ipad
32G 共2 台,惟因其所出示之2 張信用卡無法過卡,「阿國
」遂表示仍欲購買,而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再偕同林郁
庭一同進入該店,欲由林郁庭持前開偽造華南銀行信用卡過
卡,然因黃曇卿前已向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證,
乃表示須向信
用卡中心核對資料,「阿國」與林郁庭見狀即表示不買而匆
匆離去致未能得逞,黃曇卿
旋與店員報警於該公司附近查獲
林郁庭,並扣得上開偽造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另「阿國」
則趁隙逃逸。
二、
證據名稱:
㈠
證人黃曇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信用卡簽帳單1 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 年5 月6 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00009584號函1 份
暨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處
100 年5 月4 日電子郵件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相片6 張。
㈤被告之
自白。
三、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
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
,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經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並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
卡人之身分
無訛後,將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
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
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其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姓名者,僅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
帳單上簽名,其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各以一持偽造信
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決意,分別同時觸犯行為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
卡與詐欺未遂罪間,應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
上揭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出於一已私慾,任意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
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及被害人之權利,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萊姆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獲
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解書各1 紙在卷
可稽,
兼衡其年輕識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
宣告刑及定刑分別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並據其陳明目前有
固定工作,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賠償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犯情節、告
訴人業已原諒被告、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填補
等情,認並無對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附此敘明。末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 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沒收;上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張秀賢」署名
1 枚,及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秀賢」署名
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1 張,已交付店家留存,爰不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
機1 支,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