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
刑事案件陳報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合
於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2 次竊取他人手機,且於本件行為後,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不諱,復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竊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
人辛宜津,損害已有減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巷12之1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因一時起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4月9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二段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3樓內,徒
手竊取店內員工張嘉榮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易利信廠牌(型號
:W88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99年4
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黃瓊鶯所經
營之全亞洲通訊有限公司,以1,800元之賣予不知情之黃瓊
鶯,再由黃瓊鶯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
嗣經警方查贓時
,經由上開通訊行提供陳敬為所簽寫之讓渡聲明書而循線查
獲上情。㈡於99年5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正修科技大學行政大樓4樓學輔中心主任辦公室桌上,
徒手竊取正修科技大學老師辛宜津所有含SIM卡之黑色行動
電話(廠牌:HTC宏達電、型式:P3700、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價值1萬元)1支,得手
後,將之置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隨即離去。嗣於99年5
月25日17時10分許,辛宜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
理;陳敬為於99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主動會同辛宜津,
向警方自首其竊盜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
下同)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敬為坦承於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竊取上開
辛宜津、張嘉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不諱,核與被
害人辛宜津、張嘉榮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證人黃瓊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讓渡聲明書、通聯紀錄及使用資
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
話之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等資料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尚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足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