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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 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2 次竊取他人手機,且於本件行為後,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竊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 人辛宜津,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敬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巷12之1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因一時起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4月9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二段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3樓內,徒 手竊取店內員工張嘉榮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易利信廠牌(型號 :W88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9年4 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黃瓊鶯所經 營之全亞洲通訊有限公司,以1,800元之賣予不知情之黃瓊 鶯,再由黃瓊鶯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嗣經警方查贓時 ,經由上開通訊行提供陳敬為所簽寫之讓渡聲明書而循線查 獲上情。㈡於99年5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正修科技大學行政大樓4樓學輔中心主任辦公室桌上, 徒手竊取正修科技大學老師辛宜津所有含SIM卡之黑色行動 電話(廠牌:HTC宏達電、型式:P3700、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價值1萬元)1支,得手 後,將之置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隨即離去。嗣於99年5 月25日17時10分許,辛宜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 理;陳敬為於99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主動會同辛宜津, 向警方自首其竊盜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 下同)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竊取上開 辛宜津、張嘉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不諱,核與被 害人辛宜津、張嘉榮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瓊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讓渡聲明書、通聯紀錄及使用資 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 話之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敬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足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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