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欽       林萬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9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萬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景欽之前 案紀錄:「陳景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欽及林萬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共同竊取旭宏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之紅銅2 次,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 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二人共同 竊取上開紅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被告陳景欽部分:就刑種抉擇之裁量上,被告有如上述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認被告前 次犯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前次係因違反刑法第18 5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本罪之竊盜罪並非同一種類犯罪, 亦非侵害相同法益,並非即屬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無必受前次量刑刑種及刑度所拘束,故參酌本案情形,係 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本院所抉擇之刑種即拘役刑內,加重其刑度。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共同竊取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紅銅,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 臺幣11,500元),雖查獲時已無從歸還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金額達被害價值十倍以上,再念渠 等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旭宏科 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公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證,顯已修復被害 人被害感受。雖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 效果,然得為本院量刑參酌事由。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犯罪 ,但受拘役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在偵審中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參前揭刑 事政策與刑罰裁量所本之目的及功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林萬賀部分:爰審酌被告因生活迫切所需,本次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 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亦非可取,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從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 真誠悔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金額亦達被害價值十倍以上,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已 與旭宏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公司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證,顯 已修復被害人被害感受。惟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 生撤回告訴效果,僅得為本院量刑參酌事由。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望被告體察 司法機關本次之寬刑處置,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陳景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6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萬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0號 居高雄市○○區○○街8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欽、林萬賀均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路7號「旭宏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之員工。詎渠2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一)於100年5月11日2時21分許,由林萬賀把風,由陳景欽至 上址旭宏公司1樓半導體散熱片沖壓工作區,徒手竊取廢 品(紅銅)24公斤許,得手後裝在藍色垃圾桶內並以塑膠 袋包裝,陳景欽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包裝之紅銅1袋載離現場,變賣得新 台幣(下同)4680元供自己花用。 (二)於同日5時47分許,由陳景欽把風,由林萬賀至上開半導 體散熱片沖壓工作區,徒手竊取廢品(紅銅)25公斤許, 得手後裝在鐵桶內並以塑膠袋包裝。林萬賀再於同日清理 垃圾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包裝之 紅銅1袋載離現場,變賣得4875元供自己花用。 (三)嗣經旭宏公司負責人楊肇煌發覺後,調閱監視攝影器,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景欽、林萬賀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楊肇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旭宏公司員工名冊2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1張、現場照片2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景欽、林萬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按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 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應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之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