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欽
林萬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9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欽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林萬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景欽之前
案紀錄:「陳景欽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欽及林萬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共同竊取旭宏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之紅銅2 次,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
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
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二人共同
竊取上開紅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
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被告陳景欽部分:就刑種抉擇之裁量上,被告有如上述所
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認被告前
次犯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前次係因違反刑法第18
5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本罪之竊盜罪並非同一種類犯罪,
亦非侵害相同
法益,並非即屬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無必受前次量刑刑種及刑度所拘束,故
參酌本案情形,係
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本院所抉擇之刑種即拘役刑內,
加重其刑度。另
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共同竊取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紅銅,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
臺幣11,500元),雖查獲時已無從歸還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但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金額達被害價值十倍以上,再念
渠
等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
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旭宏科
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公司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
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可證,顯已修復被害
人被害感受。雖竊盜罪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生
撤回告訴
效果,然得為本院量刑參酌事由。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犯罪
,但受拘役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何
刑事案件在偵審中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參前揭刑
事政策與刑罰裁量所本之目的及功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林萬賀部分:爰審酌被告因生活迫切所需,本次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
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亦非可取,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從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
真誠悔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金額亦達被害價值十倍以上,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已
與旭宏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公司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證,顯
已修復被害人被害感受。惟竊盜罪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不
生撤回告訴效果,僅得為本院量刑參酌事由。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望被告體察
司法機關本次之寬刑處置,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陳景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6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萬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0號
居高雄市○○區○○街8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欽、林萬賀均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路7號「旭宏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之員工。
詎渠2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一)於100年5月11日2時21分許,由林萬賀把風,由陳景欽至
上址旭宏公司1樓半導體散熱片沖壓工作區,徒手竊取廢
品(紅銅)24公斤許,得手後裝在藍色垃圾桶內並以塑膠
袋包裝,陳景欽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包裝之紅銅1袋載離現場,變賣得新
台幣(下同)4680元供自己花用。
(二)於同日5時47分許,由陳景欽把風,由林萬賀至上開半導
體散熱片沖壓工作區,徒手竊取廢品(紅銅)25公斤許,
得手後裝在鐵桶內並以塑膠袋包裝。林萬賀再於同日清理
垃圾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包裝之
紅銅1袋載離現場,變賣得4875元供自己花用。
(三)
嗣經旭宏公司負責人楊肇煌發覺後,調閱監視攝影器,並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景欽、林萬賀就上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
證
人楊肇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旭宏公司員工名冊2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1張、現場照片2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景欽、林萬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按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
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應屬
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
意旨
參照。被告2人先後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出於之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