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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 國10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6日 1時45分許」、第3行「到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 號之黃得銀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 元),得手後,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更正為「侵入黃得銀所 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號有人居住之展州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系爭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適為住在系 爭工廠旁小房內之黃得銀所發覺並予以喝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其該款所稱「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 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展州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廠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非為一開放 式空間,而被害人黃得銀日常所居住之房間,與其旁之工廠 僅有一窗之隔,二者尚難遽以完全分離,可認為其係工廠之 一部,上開工廠可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本院之公 務電話紀錄、照片4幀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上開 時、地,進入有人居住之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 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巷4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到址設高雄市○○區○○路 166之22號之黃得銀工廠 ,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 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李俊霖旋即放下該工具箱,騎車逃離現 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得銀、莊協益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2張在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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