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
國10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6日
1時45分許」、第3行「到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
號之黃得銀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
元),得手後,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更正為「侵入黃得銀所
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166之22號有人居住之展州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系爭工廠),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
適為住在系
爭工廠旁小房內之黃得銀所發覺並
予以喝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其該款
所稱「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
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展州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廠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非為一開放
式空間,而被害人黃得銀日常所居住之房間,與其旁之工廠
僅有一窗之隔,二者尚難遽以完全分離,可認為其係工廠之
一部,上開工廠可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本院之公
務電話紀錄、照片4幀及現場圖1紙附卷
可稽,故被告於上開
時、地,進入有人居住之展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
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
兼衡其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64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巷4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0
0年5月2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到址設高雄市○○區○○路 166之22號之黃得銀工廠
,徒手竊取工具箱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
為黃得銀發覺喝止,李俊霖
旋即放下該工具箱,騎車逃離現
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黃得銀、莊協益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2張在
卷
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