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均未構
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竟仍為本件
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
,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800 元),並
業據被
害人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葉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巷102號旁工地,見
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字型鋼軌1支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字型鋼軌1支
(價值約新台幣800元),得手後
旋以上開輕型機車載運逃
逸。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字型鋼
軌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蘇再水於警詢時之證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