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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均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 ,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800 元),並業據被 害人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葉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巷102號旁工地,見 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字型鋼軌1支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字型鋼軌1支 (價值約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以上開輕型機車載運逃 逸。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字型鋼 軌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蘇再水於警詢時之證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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