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所承租
之HC45型挖土機1 臺,
著手拆解行竊,然過程中為在場埋伏
之李慶輝查覺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建興始未竊取得逞。
」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其於民
國100年8月26日向廣謁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HC45型挖土機
1 臺抵達上開處所後,
旋駕駛上開挖土機著手拆解前揭石川
島45型挖土機而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慶輝,並於
正將所拆解竊得之零件
搬運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際,即
為李慶輝發覺報警,並由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陳建興
始未竊取得逞。」;證據部分「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清單」
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
松分駐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
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
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
配力,故刑法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
持有人之監
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
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2256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理由併參)。查本
件被告係於竊取
告訴人所有挖土機零件時,行竊過程中經
告
訴人發覺報警,未及將上開財物搬運上車,即為據報前來之
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復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
綦詳(見偵卷第
3 頁),而被告著手竊取之上開財物係屬鐵製金屬材質,且
體積頗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衡情尚難全憑徒手搬運
,自無從認一經著手竊取搬動,即可輕易操控而移入行為人
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既尚未將上開挖土機零件移置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上,亦未使告訴人脫離該挖土機之監督範圍,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該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
能論以未遂。
三、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其所竊財物雖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佐,可認其所受
損害已有減輕,然其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為上開竊
盜行為,告訴人之損失亦非輕微,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具體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91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段8號地號工地內,因見停放在該處之承包商李慶輝
所有石川島45型挖土機1台(市值新臺幣28萬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承租之
HC45型挖土機1台,著手拆解行竊,然過程中為在場埋伏之
李慶輝查覺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建興始未竊取得逞。
二、案經李慶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慶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