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移明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移明係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經該公司派駐至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
起訴書誤載為忠智路)10號廠區內,擔任大門保全
一職。
詎郭移明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
用上開職務之便及假日該廠區較少人進出之際,分別於民國
100年1月30日9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
在上開廠區內,3次徒手竊取台協公司使用過的合金模穴,
每次竊取6個合金模穴(共計竊取18個),並於得手後
旋即
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上,直接載
至不知情之陳怡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9之3號之「
忠軍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85
5元,3次共計得款2,565元(
起訴書誤載為2,656元)。
嗣因
台協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郭移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建華、證人即上開資源
回收場之負責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陳怡伶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 份、台協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
可稽。是
上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至台協公司上開廠區擔任保全工作之人
,負有維護廠區安全之責,卻監守自盜,知悉該廠區假日較
無人進出,及其職務為大門出入之保全,利於進出,竟恣生
不法偷取他人物品之偏念,連續3次竊得該廠區之合金模穴
共計18個,並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2,565元供己花
用,違背工作職務而為,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
衡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