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移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移明係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經該公司派駐至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起訴書誤載為忠智路)10號廠區內,擔任大門保全 一職。郭移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上開職務之便及假日該廠區較少人進出之際,分別於民國 100年1月30日9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 在上開廠區內,3次徒手竊取台協公司使用過的合金模穴, 每次竊取6個合金模穴(共計竊取18個),並於得手後即 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上,直接載 至不知情之陳怡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9之3號之「 忠軍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85 5元,3次共計得款2,565元(起訴書誤載為2,656元)。因 台協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移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建華、證人即上開資源 回收場之負責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陳怡伶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 份、台協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 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至台協公司上開廠區擔任保全工作之人 ,負有維護廠區安全之責,卻監守自盜,知悉該廠區假日較 無人進出,及其職務為大門出入之保全,利於進出,竟恣生 不法偷取他人物品之偏念,連續3次竊得該廠區之合金模穴 共計18個,並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2,565元供己花 用,違背工作職務而為,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