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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600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 字第2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心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共壹拾陸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心與黎祈孝前為夫妻關係。黎氏心於民國100年1月間 ,利用與黎祈孝同住之機會,以先竊取黎祈孝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持以盜刷,消費使用後並放回原處, 以免黎祈孝起疑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盜刷行為: ㈠黎氏心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 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先竊取黎祈孝所有、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再持卡前往附 表一所示天德藥局站前店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接續 在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 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後(信用卡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 存聯,黎氏心在顧客存根聯偽造「黎祈孝」之署名,並透過 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交 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黎氏心為 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 計5萬5706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 商店、黎祈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 3簽帳單未簽名、同表編號8因刷卡失敗無簽單可資偽造,故 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黎氏心另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竊取黎祈孝所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再持卡前往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 名欄內,偽造「黎祈孝」之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黎氏心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751元之商品,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黎祈孝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 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3~5因刷卡失敗無簽單可 資偽造,故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本件證據部分: 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影本、告訴人黎祈孝出 具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 ㈡證人告訴人黎祈孝、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組長戴宇成、 佳欣精品行專櫃小姐詹惟淋、天德藥局藥師助理林淑怡、佳 客來有限公司陳思羽、佳來企業有限公司店員郭錦樑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黎氏心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 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黎氏心就附表一 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就附表二編號 3~5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竊取黎祈孝所有信用卡持以盜刷之方式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於同一地點行竊,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重疊性甚高之特約商店盜刷,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能分別論以一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最 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故其(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同表編號2~5各)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5均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私文 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5),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竟竊取其前夫黎祈孝所有之信用卡 ,並冒用黎祈孝名義盜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 金融秩序,又今未繳還其詐得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憑,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黎祈 孝」之署名,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簽帳單因已交付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至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2月27日竊盜黎祈孝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持往新光三越盜刷 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因與其上一筆竊盜、 盜刷信用卡行為(100年1月19日)事隔已逾1週,刷卡地點 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竊盜、盜刷行為,與本案 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置,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均未扣案) │ ├──┬──────┬───────┬────┬─────────┬───────┤ │編號│盜刷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盜刷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 罪名及刑度 │ │ │ │店 │(單位:│」署押數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月8日 │天德藥局站前店│6620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 │ │下午9時52分 │ │ │名,一式貳枚。 │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 2 │100年1月8日 │天德藥局站前店│385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如易科罰金,以│ │ │下午9時56分 │ │ │名,一式貳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 │ 3 │100年1月9日 │天德藥局 │1468元 │簽帳單未簽名 │黎祈孝」之署名│ │ │下午5時50分 │ │ │ │壹拾貳枚沒收之│ ├──┼──────┼───────┼────┼─────────┤。 │ │ 4 │100年1月9日 │愷頓藥品股份有│7559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 │ │ │下午7時8分 │限公司 │ │名,一式貳枚。 │ │ ├──┼──────┼───────┼────┼─────────┤ │ │ 5 │100年1月9日 │愷頓藥品股份有│790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 │ │ │下午7時13分 │限公司 │ │名,一式貳枚。 │ │ ├──┼──────┼───────┼────┼─────────┤ │ │ 6 │100年1月9日 │佳欣精品行 │3萬6310 │偽造「黎祈孝」之署│ │ │ │下午8時51分 │ │元 │名,一式貳枚。 │ │ ├──┼──────┼───────┼────┼─────────┤ │ │ 7 │100年1月9日 │佳欣精品行 │2574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 │ │ │下午8時55分 │ │ │名,一式貳枚。 │ │ ├──┼──────┼───────┼────┼─────────┤ │ │ 8 │100年1月10日│一亨運動用品店│3069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 │下午6時16分 │ │ │資偽造 │ │ │ │ │ │ │ │ │ └──┴──────┴───────┴────┴─────────┴───────┘ ┌────────────────────────────────────────┐ │ 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均未扣案) │ ├──┬──────┬───────┬────┬─────────┬───────┤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 罪名及刑度 │ │ │ │ │ │」署押數量 │ │ ├──┼──────┼───────┼────┼─────────┼───────┤ │ 1 │100年1月11日│佳客來有限公司│1285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 │ │下午7時43分 │ │ │名,一式貳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黎祈孝」之署名│ │ │ │ │ │ │貳枚沒收之。 │ ├──┼──────┼───────┼────┼─────────┼───────┤ │ 2 │100年1月19日│佳來企業有限公│466元 │偽造「黎祈孝」之署│黎氏心犯行使偽│ │ │上午7時39分 │司 │ │名,一式貳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 │ 3 │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 │3069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黎祈孝」之署名│ │ │下午18時12分│ │ │資偽造 │貳枚沒收之。 │ ├──┼──────┼───────┼────┼─────────┤ │ │ 4 │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 │3069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 │下午18時13分│ │ │資偽造 │ │ ├──┼──────┼───────┼────┼─────────┤ │ │ 5 │100年1月19日│一亨運動用品 │3069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 │下午18時13分│ │ │資偽造 │ │ └──┴──────┴───────┴────┴─────────┴───────┘ ┌────────────────────────────────┐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 │編號│ 交易時間 │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簽帳單偽造「黎祈孝│ │ │ │ │ │」署押數量 │ ├──┼──────┼───────┼────┼─────────┤ │ 1. │100年2月27日│ 新光三越 │2萬493元│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上午11時32分│ │ │資偽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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