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
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減為2,500 元)確定(
均不構成本件
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
60元),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文豪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
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
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暨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
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86號之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河北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HOT」廠牌男用內褲一件(
價值約新台幣6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正欲離去
之際,為蔡文豪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HOT」廠牌
男用內褲一件。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蔡文豪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
片5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