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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 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減為2,500 元)確定( 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 6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文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86號之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河北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HOT」廠牌男用內褲一件( 價值約新台幣6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正欲離去 之際,為蔡文豪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HOT」廠牌 男用內褲一件。 二、案經寶璽百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文豪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 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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