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
竊盜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月13日」之記載更改為「7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
「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所載。
二、核被告周宏霖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1,150元),並
業據被害人廖見隆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自稱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77號
被 告 周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巷1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高雄市○○區○○路
215號「東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書誤載為永鏵公司
內)擔任員工之機會,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7時30分,徒手
竊取該公司主管人員廖見隆所管領,放置於工廠內之千斤頂
1個、螺絲3支、自攻牙螺絲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150
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
嗣機於下班後搭載前開物品,前往高雄市某回收廠變賣,
嗣因廖見隆使用上開機車時,打開行李箱發現上開物品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千斤頂1個、螺絲3支、自攻牙螺絲2包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周宏霖固坦承有將千斤頂1個、螺絲3支、自攻牙螺
絲2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
:是因要用到上開工具,即將千斤頂等工具置入機車置物內
,忘了拿回去放云云,惟查:上開失竊之工具為
告訴人廖見
隆所管領,且係置於高雄市○○區○○路215號「東榮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內,被告未經許可將工具竊取後,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機車行李箱內,業據
證人廖見隆供述在卷
,據此,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未經許可,將上開工具置於所
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且其於警詢中供稱係要找一家回收場
賣掉上開工具等語,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參,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