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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志龍犯公然侮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曹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5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作之事受林志田之責罵,及林 志田擔任里長公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林志田溝通解決,竟先後在 FACEBOOK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 ,雙方始未能成立和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其未曾有犯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82號 被 告 曹志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龍先前受僱於林志田所開設之力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僅因不滿因工作之事受林志田之責罵,及林志田擔任里長公 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竟分別在 100 年1月15日、18日、30日及同年2月3日與4日,以其帳號登入 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其個人所申請、 未設定僅限友人瀏覽、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動態消息」或友人之塗鴉牆上,以張貼「草泥馬、歹三小」 、「趕羚羊」、「里民的奴隸」、「智障白癡」及「畜牲」 等語,辱罵林志田。嗣經林志田在100年2月10日於家中上網 瀏覽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曹志龍於警詢│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張貼上開文│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字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抒發對於│ │ │ │告訴人林志田公私不分、對其責│ │ │ │罵及無理要求之不滿情緒云云。│ ├──┼────────┼──────────────┤ │二 │告訴人林志田警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已具結) │ │ ├──┼────────┼──────────────┤ │三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有在臉書上張貼前揭文字之│ │ │5頁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5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致毅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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