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6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志龍犯
公然侮辱伍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曹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5次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作之事受林志田之責罵,及林
志田擔任里長公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林志田溝通解決,竟先後在
FACEBOOK上公然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
,雙方始未能成立和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其未曾有犯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82號
被 告 曹志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龍先前受僱於林志田所開設之力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僅因不滿因工作之事受林志田之責罵,及林志田擔任里長公
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竟分別在 100
年1月15日、18日、30日及同年2月3日與4日,以其帳號登入
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其個人所申請、
未設定僅限友人瀏覽、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動態消息」或友人之塗鴉牆上,以張貼「草泥馬、歹三小」
、「趕羚羊」、「里民的奴隸」、「智障白癡」及「畜牲」
等語,辱罵林志田。
嗣經林志田在100年2月10日於家中上網
瀏覽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曹志龍於警詢│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張貼上開文│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字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抒發對於│
│ │ │告訴人林志田公私不分、對其責│
│ │ │罵及無理要求之不滿情緒云云。│
├──┼────────┼──────────────┤
│二 │告訴人林志田警詢│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已
具結) │ │
├──┼────────┼──────────────┤
│三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有在臉書上張貼前揭文字之│
│ │5頁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5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致毅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