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芊槥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88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芊槥犯
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芊槥自民國99年2 月23日起任職嘉露芬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嘉露芬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
)之業務指導,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杜芊槥明知依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需立即交
回公司,竟仍利用掌理公司收款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38,400元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杜
芊槥於100 年6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並
進而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王泰
欽(他卷第10至13頁)、林淑娟(他卷第50至52頁)、葉嘉
玲(他卷第50至52頁)、呂秀玉(他卷第58至61頁)、翁麗
敏(他卷第58至61頁)、劉珮晴(他卷第58至61頁)、簡虹
頤(他卷第67至68頁)、方櫻雲(他卷第73至75頁)等人分
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5 頁)
、嘉露芬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他卷第17至18頁)、嘉露芬
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合約書(他卷第19頁)、嘉露芬國際有限
公司員工保證書(他卷第20頁)、嘉露芬國際有限公司送貨
單、退貨單、客戶對帳單(他卷第23至41頁、第78至79頁)
、錄音譯文(他卷第42至4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本件所犯8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按(偵卷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受雇於嘉露芬公司,不思忠
實執行公司業務,反利用替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
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
迄
今仍未與公司達成
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其自首而查獲,態度尚可,所
侵占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末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
可參,及其
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收入非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99年12月10日至10
0 年1 月15日之1 個月間內密集犯之,而犯意及犯罪手法均
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至2 年8 月以下範圍內,
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時 間 │地點、客戶名│侵占金額 │
│號 │ │稱 │ │
├──┼──────┼──────┼───────────┤
│ 1 │99年12月10日│高雄市橋頭區│6,240元 │
│ │至15日間某日│隆豐路245號 │ │
│ │(除編號3 之│之櫻子美容中│ │
│ │時間外) │心 │ │
├──┼──────┼──────┼───────────┤
│ 2 │100 年1 月10│同上 │5,280元 │
│ │日至15日間某│ │ │
│ │日(除編號4 │ │ │
│ │至8 之時間外│ │ │
│ │) │ │ │
├──┼──────┼──────┼───────────┤
│ 3 │99年12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8,100元 │
│ │至15日間某日│華夏路713號3│ │
│ │(除編號1 之│樓之聖朵美妍│ │
│ │時間外) │坊 │ │
├──┼──────┼──────┼───────────┤
│ 4 │100 年1 月10│高雄市左營區│1,680元 │
│ │日至15日間某│華夏路1398號│ │
│ │日(除編號2 │之芳妮美容中│ │
│ │、5 至8 之時│心 │ │
│ │間外) │ │ │
├──┼──────┼──────┼───────────┤
│ 5 │100 年1 月10│高雄市楠梓區│2,160元 │
│ │日至15日間某│興楠路36號之│ │
│ │日(除編號2 │經典美妍中心│ │
│ │、4 、6 至8 │ │ │
│ │之時間外) │ │ │
├──┼──────┼──────┼───────────┤
│ 6 │100 年1 月10│高雄市前金區│8,700元 │
│ │日至15日間某│自強三路261 │ │
│ │日(除編號2 │號2樓之法朵 │ │
│ │、4 、5 、7 │美容中心 │ │
│ │、8 之時間外│ │ │
│ │) │ │ │
├──┼──────┼──────┼───────────┤
│ 7 │100 年1 月10│高雄市鳥松區│5,040元 │
│ │日至15日間某│山腳路40之10│ │
│ │日(除編號2 │號之喜多麗美│ │
│ │、4 至6 、8 │容中心 │ │
│ │之時間外) │ │ │
├──┼──────┼──────┼───────────┤
│ 8 │100 年1 月10│高雄市左營區│1,200元 │
│ │日至15日間某│重立路371號 │ │
│ │日(除編號2 │菲比尋常美容│ │
│ │、4 至7 之時│中心 │ │
│ │間外) │ │ │
├──┼──────┼──────┼───────────┤
│ │ │ │共計38,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