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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補充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甲樹路、三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 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 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 汽車即屬詹文東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而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 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 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審訴卷第 21頁)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 業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 萬元,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 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頁)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上開行為,法治觀念 明顯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及 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 被 告 詹文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東為賢明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 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即超速以時速約80公里而行經上開路口,嗣上開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詹文東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 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應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右轉至甲樹路 ,與之發生碰撞,致劉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第四、五、七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 、胸椎第十二節椎體壓迫性骨骨折等傷害,詎詹文東於肇事 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將 劉吳華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 離開現場,此時恰有路過之王保仁、曾堯山2人目睹詹文東 肇事逃逸之情狀,並由路過之蕭嘉醇記下詹文東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方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劉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文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 │ │業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 │ │ │點,惟辯稱:當時伊大看│ │ │ │到她從右側過來,但是伊│ │ │ │車子直行已經開過路口了│ │ │ │,伊開過去從後視鏡發現│ │ │ │她的車倒下來,伊停下來│ │ │ │,還有過去將傷者扶起來│ │ │ │,而且還有拍她的背,伊│ │ │ │當時看到旁邊有一個年青│ │ │ │人在打電話,伊叫他快打│ │ │ │119、110,伊講完後,伊│ │ │ │想說伊又沒有撞到她,伊│ │ │ │車子開了就離開了云云。│ ├──┼───────────┼───────────┤ │ 2 │告訴人劉吳華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其所騎乘車│ │ │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XZU-425號機遭車 │ │ │ │牌號碼JM-866號營業用大│ │ │ │貨車撞擊,致其身體受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證人王保仁於偵查中之具│目擊被告超速且未減速闖│ │ │結證述。 │越路口,發生車禍後,以│ │ │ │鳴按喇叭方式,警示被告│ │ │ │停留於現場,惟被告僅稍│ │ │ │作停留,未報警處理,亦│ │ │ │未將告訴送醫救治,旋即│ │ │ │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事故│ │ │ │現場,及請證人曾堯山、│ │ │ │蕭嘉醇追趕被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曾堯山於偵查中之具│發現告訴人劉吳華遭撞擊│ │ │結證述、曾堯山現場所書│受傷,由證人曾堯山自後│ │ │寫之記錄紙張2紙 │駕車追趕攔停被告,告稱│ │ │ │目擊車禍一事。被告至此│ │ │ │知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 │ │禍,仍未停留於現場,駕│ │ │ │駛上開大貨車駛離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蕭嘉醇於偵查中之具│發現被害人劉吳華受傷倒│ │ │結證述。 │地,由證人蕭嘉醇記住車│ │ │ │號之事實。 │ ├──┼───────────┼───────────┤ │ 6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確有如起訴事│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實所載之傷害。 │ │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 │㈡及照片22張。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 │ │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 │ │ │速慢行,而依雙方之車損│ │ │ │狀況,及告訴人遭撞後人│ │ │ │車倒地之事實,被告辯稱│ │ │ │不知生車禍,顯係卸責之│ │ │ │詞,無足採信。 │ │ │ │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被告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 ,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責任,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而本件車禍被告係因過失致撞毀告訴人之機車,自不該 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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