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144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補充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甲樹路、三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
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
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
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
汽車即屬詹文東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而
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
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致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復於肇事
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審訴卷第
21頁)在卷
可佐,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職
業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
,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
萬元,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
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頁)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上開行為,法治觀念
明顯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及
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
被 告 詹文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東為賢明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
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即超速以時速約80公里而行經上開路口,
嗣上開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詹文東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
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應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右轉至甲樹路
,與之發生碰撞,致劉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第四、五、七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
、胸椎第十二節椎體壓迫性骨骨折等傷害,
詎詹文東於肇事
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將
劉吳華送醫救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
離開現場,此時恰有路過之王保仁、曾堯山2人目睹詹文東
肇事逃逸之情狀,並由路過之蕭嘉醇記下詹文東所駕駛車輛
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方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劉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文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 │ │業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
│ │ │點,惟辯稱:當時伊大看│
│ │ │到她從右側過來,但是伊│
│ │ │車子直行已經開過路口了│
│ │ │,伊開過去從後視鏡發現│
│ │ │她的車倒下來,伊停下來│
│ │ │,還有過去將傷者扶起來│
│ │ │,而且還有拍她的背,伊│
│ │ │當時看到旁邊有一個年青│
│ │ │人在打電話,伊叫他快打│
│ │ │119、110,伊講完後,伊│
│ │ │想說伊又沒有撞到她,伊│
│ │ │車子開了就離開了云云。│
├──┼───────────┼───────────┤
│ 2 │告訴人劉吳華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其所騎乘車│
│ │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XZU-425號機遭車 │
│ │ │牌號碼JM-866號營業用大│
│ │ │貨車撞擊,致其身體受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
證人王保仁於偵查中之具│目擊被告超速且未減速闖│
│ │
結證述。 │越路口,發生車禍後,以│
│ │ │鳴按喇叭方式,警示被告│
│ │ │停留於現場,惟被告僅稍│
│ │ │作停留,未報警處理,亦│
│ │ │未將告訴送醫救治,
旋即│
│ │ │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事故│
│ │ │現場,及請證人曾堯山、│
│ │ │蕭嘉醇追趕被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曾堯山於偵查中之具│發現告訴人劉吳華遭撞擊│
│ │結證述、曾堯山現場所書│受傷,由證人曾堯山自後│
│ │寫之記錄紙張2紙 │駕車追趕攔停被告,告稱│
│ │ │目擊車禍一事。被告至此│
│ │ │知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 │ │禍,仍未停留於現場,駕│
│ │ │駛上開大貨車駛離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蕭嘉醇於偵查中之具│發現被害人劉吳華受傷倒│
│ │結證述。 │地,由證人蕭嘉醇記住車│
│ │ │號之事實。 │
├──┼───────────┼───────────┤
│ 6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確有如起訴事│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實所載之傷害。 │
│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 │㈡及照片22張。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 │ │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
│ │ │速慢行,而依雙方之車損│
│ │ │狀況,及告訴人遭撞後人│
│ │ │車倒地之事實,被告辯稱│
│ │ │不知生車禍,顯係
卸責之│
│ │ │詞,無足採信。 │
│ │ │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被告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
,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責任,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毀損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
故意犯而不及於
過失
犯,而本件車禍被告係因過失致撞毀告訴人之機車,自不該
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