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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查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 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 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 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 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具狀 辯稱: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代為保管之影印機2台,惟嗣後影 印機公司以租約到期為由、未經同章取回,被告事後雖極力 想要取回該2台影印機,惟實無法源依據,爰請求法院體諒 上情,准被告另為彌補或從輕量刑,與得易科罰金等情(詳 被告100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狀所載)。然查,被告已坦承 其確有收受代為保管之影印機2台之事實,有卷附扣押物保 管單可稽,而參諸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刑事 判決書,已將上開2台影印機列為應沒收之物,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書後復已提起上訴(智財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1號),且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之人,顯無不瞭解判決 書內容之理,其竟無視公權力之決定,任由影印機公司取走 該2台影印機,顯係因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 、而故為違抗法令,其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已昭為若揭,是 其事後再以前詞置辯,應不足採信。茲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 委託保管應沒收之影印機2臺,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 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坦 認犯行,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86號 被 告 李仲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華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84號「優秀補習班」 之負責人,明知各中小學採用之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 測驗卷均係各教科書出版商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 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 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騰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且命題光碟亦僅係免費提供學校教師在教學上使用,未經 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 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 國98年8月間起至99年年4月15日止,在其上址「優秀補習班 」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購置之 電腦主機、燒錄機、影印機等工具,在上址擅自大量重製燒 錄、翻印後,印製標題為「大衛文教」廣告目錄寄送予全國 各補教業者及不特定人,並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作為聯 絡工具,並在上址之優秀補習班及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測驗卷、作業簿及盜版重製命題光碟 ,並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雅虎奇摩之電子信箱lee671210@yahoo.com .t w作為買家聯絡匯款使用,販售價格係以盜版國小命題光碟1 套8片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盜版國中命題1套6片共 2,500元,盜版高中命題光碟1片100元,測驗卷每份79元不 等之價格售出,散布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教科書命題 光碟、作業簿及測驗卷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嗣為警循線於99 年4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縣岡山鎮○○○路284號、高雄縣岡山鎮○○街32號搜索 查獲,並扣得上揭影印機2台等物。嗣警方於查獲後,將扣 得影印機2台委託李仲華立據保管。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判處李仲 華有期徒刑8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刑智上訴字第1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故上揭扣押物業均宣告 沒收確定。詎李仲華收受前揭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影 印機2台後,明知本應善盡保管義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 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交付其保管後之 不詳時間,任由他人取去致不知去向而隱匿之,致該案判決 確定後無法沒收該上開影印機。嗣本署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 決執行沒收時,因李仲華無從履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仲華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9年4月 15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該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 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書 各1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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